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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

2014-12-14 17:34:58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近年来,由于一方过错而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有上升趋势。在这种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不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而且由此也引发不少恶性案件,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加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制度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认识也不相同,直接影响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如何更好地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正确理解重婚的概念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本人虽无配偶但与有配偶者结婚的违法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情况,前者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是指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重婚占多数,因此对于重婚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认定,而不能仅从形式意义上认定,即不能把后婚是否登记作为认定重婚的唯一标准。在重婚所涉及到的两个婚姻中,不论前婚是否登记,也不论后婚是否登记,只要其存在实质意义上重婚的婚姻关系,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应当认定其重婚行为已经构成。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们已经不再承认和保护未经登记的婚姻,未经登记的婚姻是,但对于无效婚姻亦不应影响其重婚的认定。认定其重婚主要是基于对一夫一妻制度的保护,而非对违法婚姻的保护。如果仅以婚姻是否有效作为认定重婚的根据,则势必会放纵重婚行为,削弱对重婚的打击力度。因此,我们认为,在重婚的认定问题上,不仅应注意从实质意义上认定重婚,而且还应排除对重婚认定的影响。简言之,婚姻是否有效,并不能成为认定重婚的条件。我们只有切实地从实质上认定重婚问题,摆脱婚姻效力对重婚认定的影响,才能预防和惩戒重婚,并在法律上准确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 注意界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明确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一般通奸情形的区别。正确区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一般通奸情形的关系,对正确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李某因与其妻何某闹矛盾,而经常到其以前的恋人王某处与王某谈心,久而久之,两人发生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何某知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李某离婚,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其损害费100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只是偶尔发生两性关系,两人并没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虽然李某的行为对其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法院依法支持何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李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情形,法院依法驳回了何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害费的诉讼请求。

三、 如何界定家庭暴力的问题

怎样界定家庭暴力?现行的《婚姻法》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其明确作了规定,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应具备以下特征:1、从主体上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如夫妻关系、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对于虽发生于家庭中但当事人之间不具备亲属的诸如邻里打架、犯罪分子进入他人住宅盗窃、抢劫等强暴行为,则不属于家庭暴力的范围。2、从家庭暴力所侵害的客体上看,其所侵犯的客体是被侵害亲属一方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性权利等。3、从家庭暴力的性质上看,家庭暴力是一种强暴行为,实施手段具有多样性,如殴打、捆绑、残害,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强迫对方从事性行为;暴力将对方逐出家门;暴力强迫对方就范等。4、从家庭暴力的后果上看,其给被侵害亲属一方造成了一定人身伤害后果。从严把握这一特征,对于区分家庭暴力和一般的家庭矛盾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夫妻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闹等轻微的家庭矛盾和纠纷,若无严重后果的,则不宜认定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亲属之间矛盾激化的表现,因而在家庭暴力的惩治问题上,不应为惩治而惩治,而应结合惩治的效果,即考虑能否起到教育施暴者,以及促进家庭和睦的作用。因此,应当考虑矛盾激化的程度,行为人所采取行为的激烈程度,受害人人身、精神所受损害的程度等方面因素、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法律上所界定的家庭暴力的行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责任。对于轻微的没有发生严重损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双方和解,受害人表示宽恕的家庭暴力,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 如何界定过错的问题

现行的《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和过错概念的使用与民法上一般过错的认定不同,民法上的过错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害后果但仍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而现行《婚姻法》上的过错不单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同时还意味着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确定的夫妻双方的义务。在离婚损害赔偿方面,这种过错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因此在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时,只需证明行为人有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就足以认定违法行为人存在过错。同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必须是无过错的,如果本人有过错,就丧失了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这里的无过错与上述的过错是相对应的,即所谓无过错应理解为不具备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至于其他行为,则不在过错之列。如夫妻一方在日常夫妻关系中不善于操劳家务,不属于有过错。如果对过错做出扩大的解释和理解,《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损害赔偿均无法实现,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生活中都不可能不存在一定的过错,只是这种过错既非必然导致离婚,亦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双方均有过错,比如双方分别与他人同居,自然也都丧失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即使一方过错是导致另一方过错的原因,其中一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张的,法院亦不予支持,例如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导致妻子在离婚前与他人同居,后者(妻子)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主观上要有过错,而配偶的另一方主观上无过错。此处所称的“过错”应是直接对离婚事实发生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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