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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

2015-01-11 19:40:21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做出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明确地表明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就此得以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不断的家庭法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该项制度的确立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变成了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及目的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侵权和违约两类。而婚姻法中损害赔偿的性质则应定性为侵权责任。因为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的解除、婚姻法立法本身等多方面来看,婚姻都不能简单地看作合同。所以在调整夫妻关系方面适用合同法的余地相对较小。造成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是侵权行为。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侵犯的是夫所享有的忠实权或者妻所享有的忠实权,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则侵犯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婚姻法中损害赔偿的性质则应定性为侵权责任。

离婚损害的赔偿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因此,不应过于强调其对过错方”不忠”行为的道德评判和经济惩罚。夫妻相互忠诚是人类普遍的心理需求,作为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有思维方式、道德标准及感情因素等问题,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的讨论留有巨大的空间,尚无法祢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公众所需要的不是道德与法律的讨论,而是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对日益严重的”包二奶”等问题,在不扩大重婚罪的前提下,以赔偿的方式予以处理,相对来讲临界状态为公平和合理的。然而,与中国国情不同的是,尽管很多国家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已相当完善,但由于现代西方社会已形成了相对宽松的性道德观,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婚姻当事人已厌倦了地法庭上对其生活隐私的讨论,而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也同样把注意力转向对死亡婚姻的确认上,不愿过多地去探讨当事人过往婚姻生活中的对与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以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仅为个例,特别是因”婚外情”引起家庭破裂损害的诉讼请求,在社会中不具有普遍的意义,正是由于人们对此权利的逐渐淡化或放弃,各国婚姻法律的改革也开始朝着有所限制的方向发展,法律赋予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作为置于法律之中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保障制度。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弥补损失、抚慰精神、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等三方面功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损害赔偿的最基本功能,精神抚慰则是基于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给配偶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性质,让受害人因精神损害而产生的痛苦,失望,怨愤与不满情绪获得心理上的慰籍。制裁和预防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则是通过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侵权者的惩罚和制裁,并且对他人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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