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原告周某丽诉被告陈俊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7-04-22 13:57:2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81民初1141号

原告周某丽,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赵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俊某,男,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华西路。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丽诉被告陈俊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玉洁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芳与被告陈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丽诉称:2014年1月8日15时20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云D某号号车辆在安宁市安温线KO+400M处时,与原告所有由赵树某驾驶的云A某号号车发生撞擦后侧翻,王某某货箱右侧及所载货物又与原告车辆发生擦压,导致坐在原告车上被告的父亲现场死亡,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尚未明确之时,出于人道主义,原告预付了五万元给被告用于办理其父亲的后事。根据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任人王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被告父亲的损失已由责任人王某某及其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赔偿,故其从原告处获得的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预付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俊某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返还五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我父亲在卫生所上班,每天都是车接车送的,在原告车上发生的事故。后来原告跑来我们家哭说是给我们十万元,但是当时说只有五万元就先给我们五万,我还说收到这个钱写个收条,原告还说不用了,另外的五万元过几天再给我们。这十万元说就当做是发生这个事情说是给我们补偿。我父亲是跟周某丽有劳务关系的,我父亲是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是有劳务雇佣关系的。我父亲也是在工作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也是由周某丽负责接送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支付被告五万元是法律和道德义务上的补偿关系。当时是自愿的也没有任何人逼迫或者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是原告自己提出的补偿。在本案当中并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原告对被告及其家属的补偿,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交通事故是2014年发生的,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因为原告安排其雇佣的人员接送被告父亲下班,才不到一百米就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雇主,要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原告是自愿给予而不是被告及亲属要求的。再次,2014年1月9日做的补偿,当时2014年2月19日才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2016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最后,在此案中原告基于被告的父亲伤亡自愿给予的补偿,至少也应该规定为赠与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得撤销赠与关系,道德义务的赠与是不可以撤销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五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收条的性质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款项是周某丽自愿支付的五万元,当时说支付的是10万元只支付了5万元。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俊某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一、《询问笔录》若干份。证明被告父亲生前原告开设的卫生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因原告给予被告父亲上下班车辆接送的待遇,由原告雇佣的司机造成了伤亡,在雇佣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及家属10万元,但只支付了5万元作为赔偿。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驾驶车辆造成的事故,致使被告父亲伤亡。2014年2月19日下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被告申请证人吴某某与饶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吴某某证言:原告说发生这个事情他们也非常难过,被告父亲也是他的老父亲,如果需要什么帮忙都可以出力。原告当时自己说愿意给10万元补偿,但是当时说只拿得出5万元,最多再隔一天再拿5万元。没有人逼迫原告,当时也没有说过要多退少补。

证人饶某某证言:2014年被告父亲去世,当时我们在场有个女的,那个女的说被告父亲也是他的父亲,然后说给被告家属10万元。从道义上说也应该赔偿这些款项。且没有人逼迫原告,当时也没有说过要多退少补。

经质证,原告周某丽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对被告父亲在原告卫生所工作,对原告雇佣司机接送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一个是被告的亲属,一个是朋友关系,都有利害关系,他们所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1、2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15时20分,王某某驾驶的云D某号号车辆在安宁市安温线KO+400M处时,与原告所有的由赵树某驾驶的云A某号号车发生撞擦后侧翻,王某某货箱右侧及所载货物又与原告车辆发生擦压,导致坐在原告车上被告的父亲陈旭现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树某、陈旭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9日,周某丽向被告陈俊某支付50000元,被告陈俊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丽付来人民币50000元,用于作为陈旭后事预付款。收款人:陈俊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50000元,并表示其支付的50000元只是针对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父亲陈旭死亡的垫付款,后因交通事故认定由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所聘请的驾驶员赵树某并无责任,因此原告并没有任何理由需要支付被告欠款,故之前垫付的50000元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但在庭审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父亲陈旭系原告经营的安宁市珍泉颐园社区卫生服务站所聘用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8日陈旭是乘坐卫生服务站接送其上下班的车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又因死者陈旭已经年满60周岁且已经开始享受国家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其与卫生服务站之间实际上是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申请证人作证证实50000元是原告主动自愿赠予给死者陈旭家属的,是因原告当时承诺要给陈旭家属100000元,因当时只有50000元,故就先支付了50000元,并由被告陈俊某书写了收条,载明收到预付款5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这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欠款规定。通过庭审查明死者陈旭生前系原告所开诊所的聘用人员,也是因乘坐原告提供的用于上下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提出给予死者家属钱款用于办理后事也在情理之中,且该款项的支付其实具有雇主对雇员所应承担的道德义务的,且该款项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现原告以交通事故中自己诊所的车辆无责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道德层面的要求,并且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故不应当反悔后要求收回。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某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玉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梦丹

本文由提供,需要、请律师、,免费律师咨询,律师在线咨询,就上云南http://www.chinalawyeryn.com),资深律师提供咨询确保需要法律服务的人都有所获,知名律师不断努力让本网成为云南最优秀、最权威、最全面的律师网站,确保你在本网站找对律师、打赢官司。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