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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友、王剑敏与张米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25 18:20:1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友,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米娇,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王光友、王剑敏因与被上诉人张米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光友及其诉讼代理人易德祥,上诉人王剑敏、被上诉人张米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9日,原告王光友起诉至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米娇离婚。2010年11月16日,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确认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归原告所有。后双方不服判决,上诉至昆明中院,2011年4月13日,昆明中院作出(2011)昆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0)西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归原告所有的判决内容。原告王光友于2012年9月17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发出(2012)西法执字第1569号公告要求被告张米娇履行腾房义务。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7月27日。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两被告立即腾出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2、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占用上述房屋及车位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占用费(截止2015年2月5日起诉日时为18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被告王剑敏认可其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认可其在使用诉争车位。被告张米娇否认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及使用车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返还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王光友与被告张米娇因生效民事判决书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已确认: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归王光友所有,且原告持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判决生效后,原告亦向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房产。在人民法院执行中,因被告张米娇、王剑敏提出异议,张米娇否认其占有、使用诉争房产,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诉争房产属王光友所有,而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张米娇实施拒不腾让房屋、车位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米娇承担侵权责任,返还房屋、车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剑敏认为其系原告王光友的女儿,且无其他住房居住,故使用王光友所有的诉争房屋及车位合理合法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现系昆明市金牛小区2幢1单元302号房屋及昆明市金牛小区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C14号车位的所有权人,对上述房屋及车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非法占有人即被告王剑敏返还房屋。王剑敏虽系原告女儿,但已成年结婚,原告不同意其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且双方并无出租、借用、买卖等法律关系,原告坚持要求腾还房屋车位,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每月4000元的房屋占用费,因原告王光友与被告王剑敏对诉争房屋、车位并无占用费支付的约定,且双方系父女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房屋占用费18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腾空,并返还原告王光友所有;二、驳回原告王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970元,另1970元由原告王光友承担800元,被告王剑敏承担1170元,被告王剑敏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王光友及被告王剑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光友上诉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以至于作出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判决。一审认定“王剑敏认可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认可其在使用诉争车位,被告张米娇否认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及使用车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云A177WB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张米娇,平时也是张米娇在驾驶,一审判决何故仅按照王剑敏的说法就认为王剑敏使用诉争车位,实际张米娇一直霸占王光友的房屋和车位。二、本案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张米娇至今占据上诉人房屋和车位的事实不予认定,有违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三、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审仅适用物权法第34条、第9条规定判决王剑敏返还本案所涉房屋及车位,完全忽视了因两被上诉人占据房屋及车位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米娇答辩称:与王剑敏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王剑敏答辩并上诉称:王剑敏确实无固定住处,请法院调查落实,同时希望法院让我暂时居住在金牛小区2栋1单元302室或者世纪城茗春苑10栋4单元16H渡过难关,待买到房子之后再搬离涉案房屋,要求王光友将王剑敏放于世纪城茗春苑10栋4单元16H的货物以及云AGC997车归还王剑敏。故请求判令:驳回王光友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光友答辩称:对方上诉请求不成立,我方要求对方立即返还涉案房屋及车位。

原审被告张米娇述称:同意王剑敏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车位是否应当由张米娇、王剑敏返还;二、张米娇、王剑敏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4月13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车位占用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及第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以及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本案中,王光友主张涉案房屋及车位系由王剑敏、张米娇共同占有使用,对此,王剑敏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认可系由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和车位,本院对其自认予以确认。张米娇对于王光友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王光友一、二审所提交证据只能证实物管公司登记的电话号码系张米娇的手机号码,以及张米娇有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情况以及登记在张米娇名下的车子停放在涉案车位上,但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张米娇实际控制和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以及长期使用涉案车位,故王光友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和车位系由王剑敏实际控制、占有、使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以及第三十七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王光友要求王剑敏、张米娇支付涉案房屋和车位自2011年4月13日至实际腾还之日止的占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王剑敏已自认在2011年4月13日以前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故王光友要求王剑敏支付占用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王光友要求张米娇支付占用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光友要求按照市场价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和车位系王光友和张米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福利分房,且王光友与王剑敏系父女关系,系家庭内部的纠纷,不应完全按照市场价支付其相应的占用费,故本院酌定由王剑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向王光友支付占用费。对于王光友申请本院向一审法院执行法官陈芮调查了解离婚案件的执行情况,同时向一审法院金碧法庭舒警官调查了解一审送达情况,以及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调查号码为138XXXXXXXX的开户资料的申请,本院认为,对于王光友申请本院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王光友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王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腾空,并返还原告王光友所有”。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王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王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向王光友支付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腾还房屋及车位之日止的占用费。

四、驳回王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剑敏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910元(本院应收3940元,实收7880元),由上诉人王光友负担1970元,本院退还王光友1970元,由王剑敏负担1970元,本院退还王剑敏1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王思予

审判员蔡芸

代理审判员熊梓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焦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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