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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祖平与昆明佰中杰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34:3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邓祖平,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深沟社区大沙地巷居民。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

被告昆明佰中杰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

住所:东川区玉美新城兴玉路*

法定代表人罗桂忠,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祖平诉被告昆明佰中杰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祖平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到东川区白云街区政府门前的公路边树上挂广告布时,从树上摔到地上受伤。当时公司的另一名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东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东川区人民医院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出院后头部骨头被切除,需要补上人造头盖骨,为此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病情调解协议书》,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9月24日,原告到东川红土地司法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和10月20日,原告的妻子两次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04.75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营养费4500元;5、误工费64188.44元;6、残疾赔偿金14579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4858.8元(女儿18187.2元、母亲16671.6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4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0245.9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佰中杰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患有动脉瘤畸形、癫痫病、脾切除术后多年,当时滑落下来口吐白沫,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从梯子上滑落有可能是自身疾病导致,原告应付相应的责任。二、2013年10月27日,双方经过调解达成了协议,我们已经履行完法律义务,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本事故已终结。签订协议时原告是清醒的,当时还有邓绪明作见证人,现邓祖平违约提起诉讼,请法庭按照协议的真实意图进行认定。三、原告的诉请是以鉴定结论为基础的,但是鉴定结论不客观。四、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是新项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该得到支持。。住院费和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每月2500元的工资计算;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在伤残鉴定的基础上作出的,我们不认可,即便认可,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已经对该事故进行了终结性的协议并实际给付,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诉争焦点:一、原告的履职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病情证明复印件一份、CT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二、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接处警登记表中被告说原告是摔伤的陈述。

三、户籍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邓祖平母亲子女情况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以及被扶养人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四、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药发票4张合计金额814.8元、昆明美城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药发票1张金额1672.2元、昆明市灵骏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药发票1315.76元、东川区人民医院放射费收据2张合计240元、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9.5元。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五、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4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首页二份、入院记录二份、手术记录二份、病情证明一份、出院指导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出院证二份、诊断证明一份、东川区中医院的病情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以上证据除东川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外,其余证据原件被告已作为鉴定材料提交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欲证明原告的病情有五项与外伤无关,2013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的病情是先天性的,自发性是因为静脉畸形导致,颅骨缺损非外伤所致,脾切除是陈旧性的,并有继发性癫痫。

经质证,原告认为2013年11月15日的诊断证明系神经外科所出具,并非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2013年11月26日的病情证明书系手写,两份证据记载的病情诊断结果与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的原告病情不一致,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病历资料不完整,无法反映原告受伤和治疗的完整情况。

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3年10月27日,按照顾客的要求,我和邓祖平到区政府下面挂布标。我们是骑摩托去的,所以邓祖平带着头盔,到了以后我扶某,邓祖平和他媳妇打完电话就顺着梯子爬上树去了,才上去几秒钟他就掉了下来,他掉下来是坐在地上,手往后杵着地,手上擦破了一些,有点血和灰,眼睛上翻口吐白沫。我喊他也没反应,就赶紧喊了一辆出租车将他送到东川区人民医院,到医院后我见他更严重了,于是打电话给我们单位的罗总,随后罗总他们就赶来医院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保证证言的真实性,证人陈述原告受伤过程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

三、病情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积极送原告进行治疗,双方就今后的费用和责任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86236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原告当时因需要医疗费,无奈之下才签的协议,签协议后被告拿了10000元给原告。

四、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出庭费发票1张。欲证明被告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五、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2076元、救护车费收据1张金额1200元、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458元、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81765.35元、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983.88元、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介入检查诊疗报告单1张、介入诊疗手术收费清单1张金额2169.52元、住院陪护费收据1张金额3200元、购买一次性物品收据1张金额121元、用餐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4550元、、住宿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2400元欲证明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质证,原告对7张门诊费收据以及救护车费收据的三性无异议;对3张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住院费应当扣除其在医保和医疗救助报销的部分;对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介入检查诊疗报告单和介入诊疗手术收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应该已经计算在住院医疗费当中了;对住宿费收据、用餐费收据、购买一次性物品收据、、住院陪护费收据的三性不认可上昆明治疗5次都是被告的车送的,,住院期间拿过5000元给原告购买针水出院后又拿过1000元给原告。

法庭出示依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中心,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为三项:一、邓祖平左侧裂内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形成符合2013年10月27日外伤所致,与2013年10月27日从高处坠落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目前送检材料,邓祖平既往儿时颅脑损伤所致右侧颅骨部分缺损未修补及自身存在右侧脑软化等在该次损伤中有一定参与度,建议其自身既往头部损伤的参与度为25%。二、邓祖平2013年10月27日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三、邓祖平2013年10月27日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脑部旧伤的参与度过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评定与本案无关,对后期治疗费没有说明具体构成有异议,鉴定部门在发现原告与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不一致时,没有到相关医疗部门核实是不严谨的,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病情证明复印件、CT报告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经本院与邓祖平住院资料核对无异,予以确认;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邓祖平母亲子女情况证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药发票中2013年3月29日开具金额148元的发生在事故前,与本案无关,其余3张合计金额666.8元予以确认、昆明美城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药发票1张金额1672.2元予以确认、昆明市灵骏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药发票未载明药品明细不予确认、东川区人民医院放射费收据确认2014年5月28日开具的120元,2015年3月23日开具的与后期治疗费主张重叠不予确认、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9.5元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经本院与邓祖平住院档案资料核对无异,予以确认。病情证明、出院指导、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在邓祖平住院档案资料中没有存档,本院不予确认。东川区中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汇总表来源合法、内容完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的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部分: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证人按照顾客要求到东川区政府下面悬挂布标,证人扶某,原告顺着梯子攀爬上树作业不久后就跌落到地上,证人随后将原告送至东川区人民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原告家属。病情调解协议书、收条中就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的内容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涉及被告免责内容的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部分约定本院不予确认。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出庭费发票、7张医院门诊收据和救护车费收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张住院费收据经本院核实,被告分别在医保和城乡医疗救助报销费用52329.2元和6703元,应扣除报销部分,被告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26717.03元。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介入检查诊疗报告单、介入诊疗手术收费清单未计入住院医疗费收据的分项内,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陪护费收据、购买一次性物品收据虽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其支付方式符合本市住院一般行为习惯,本院予以确认。用餐费收据和住宿费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祖平系被告昆明佰中杰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2013年10月27日,邓祖平与另一员工在东川区政府下面悬挂布标时从树上跌落,随即被送至东川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门诊治疗费2076元。当晚原告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左侧裂内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形成,2、右额颞顶手术后颅骨缺损,3、继发性癫痫,4、脾脏切除术后,5、左颞叶脑动静脉畸形。。住院20天被告支付住院费15094.42元(51963.68元-30166.26元-6703元)。陪护费3200元、购买一次性物品121元、门诊治疗费458元、介入诊疗手续费2169.52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到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46.38元(3983.88元-3437.5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额颞顶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9天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1076.23元(29801.67元-18725.44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459元。2015年3月20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邓祖平左侧裂内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形成符合2013年10月27日外伤所致,与2013年10月27日从高处坠落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目前送检材料,邓祖平既往儿时颅脑损伤所致右侧颅骨部分缺损未修补及自身存在右侧脑软化等在该次损伤中有一定参与度,建议其自身既往头部损伤的参与度为25%。二、邓祖平2013年10月27日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三、邓祖平2013年10月27日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被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

另查明,邓祖平系城镇居民户口,母亲杨纯香(身份证号码5301131945**)、女儿邓传蕊(身份证号码5301132005*****),杨纯香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针对诉争焦点一、《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邓祖平与被告昆明佰中杰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邓祖平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中受到损害,昆明佰中杰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脑部既往病史,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75%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以双方签订的《病情调解协议书》处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中双方没有明确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其次,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的费用与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相差较大,明显显失公平。现原告不认可该协议并另行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依照协议给付原告的10000元可在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针对诉争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诉请以及被告垫付费用评判如下:1、医疗费2004.75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医疗费32741.55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0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支持2300元(50元/天×46天);5、误工费64188.44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支持47190元(文化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122元÷365天≈121元×390天);6、残疾赔偿金145794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支持139416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年×0.3);7、被扶养人生活费34858.8元(女儿18187.2元、母亲166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42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被告垫付护理费3200元;12、被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2511.1元,被告昆明佰中杰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承担75%即21188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941.5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794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邓祖平与被告昆明佰中杰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病情调解协议书》。

二、由被告昆明佰中杰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祖平各项费用15794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邓祖平负担765元(已交纳),由被告昆明佰中杰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何东山

人民陪审员罗青

人民陪审员陈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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