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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宜锋、李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35:4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宜锋,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龙,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仙,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泰瑜,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彝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孝,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生,现住云南省墨江县,系苏泰瑜之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和,男,1989年7月6日出生,哈尼族,个体户,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俊辉,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云南省勐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晓军,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哈尼族,个体户,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之轮,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元春,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普洱市景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承皓,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孙宜锋、李云龙、苏泰瑜与被上诉人朱家和、余俊辉、陶晓军、董之轮、杞元春、郭承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延长审限90天,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宜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戴晓静、上诉人李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仙、上诉人苏泰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涛、苏国孝、被上诉人朱家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余俊辉、董之轮、杞元春、郭承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宜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家和受伤承担的60%的责任,应按共同侵害人连带赔偿责任判决;3、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判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九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思茅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2015年1月26日晚,被上诉人朱家和、苏泰瑜、陶晓军、董之轮、杞元春、郭承皓在思茅区林工商大拇指紫金KTV唱歌,2015年1月27日0时30分离开歌厅,走到大门口,被上诉人苏泰瑜看见上诉人孙宜锋和两个女人在一起,上去对两个女人进行言语挑逗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开始动手推搡,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陆续续均参与以致互殴打群架,导致被上诉人朱家和、陶晓军不同程度受伤。这就是本案的事实经过。上诉人孙宜锋在此事件中,并非是事件的挑起人,也并不是此次事件先动手的人(由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以及口供为证),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事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判定,先动手的董之轮没有承担任何的责任,而是判令上诉人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这是不符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二、本案的发生是因苏泰瑜言语挑逗上诉人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一方的人员后发生口角引发斗殴,先动手的也不是上诉人这一方人员,造成被上诉人朱家和的受伤,不能确定谁是主要责任人,被上诉人朱家和也不能提供具体实施侵权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九人在内均应对朱家和的受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孙宜锋、被上诉人李云龙、余俊辉承担60%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苏泰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云08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苏泰瑜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苏泰瑜看见孙宜锋和两个女人走在一起,上去对两女人进行语言挑逗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上诉人苏泰瑜和郭承皓从KTV出来走到门口的时候,看到两个女的走在旁边,郭承皓就和苏泰瑜说,要个电话号码,郭承皓就从苏泰瑜背后推了苏泰瑜一下,苏泰瑜过去后就问了一句:“美女,加个微信嘛”,然后接着又说了一句:“给个电话号码也可以的,”当苏泰瑜和两个女的走着问号码时,孙宜锋就过来骂苏泰瑜,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在苏泰瑜将手伸出去的时候,就发现孙宜锋将上诉人的手拉着,并用匕首捅了上诉人苏泰瑜的胳膊,导致苏泰瑜胳膊上有三处刀伤。上述发生的经过有监控视频可以加以证实,上诉人实际上也是受害人之一;二、从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来看,朱家和与上诉人苏泰瑜系属于朋友关系,上诉人苏泰瑜参加当天的饭局以及到KTV唱歌也都是受到朱家和的邀约,上诉人朱家和和苏泰瑜是处于一个统一的利益整体,从常理上来说,系上诉人一方(包括被上诉人朱家和)与对方孙宜锋等人进行互殴,上诉人不可能对朱家和的人身实施任何的伤害行为,且被上诉人朱家和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实,苏泰瑜对其身体所遭受的损害存在侵权行为;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那么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上诉人苏泰瑜的行为需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即,在本案中,苏泰瑜需对朱家和人身损害达到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朱家和身体达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朱家和人身遭受损害并迗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是由上诉人苏泰瑜的过错行为导致的,虽然本案事情发生的起因系因上诉人苏泰瑜上去问两个女人的微信号码、电话号码最终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的行为。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苏泰瑜询问美女的电话号码的这一行为对被上诉人身体受伤并迖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且该询问美女电话号码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人身达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人身达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不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且在此次打架的事件中,上诉人也是其中的一个受害者。

李云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云08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家和的受伤不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朱家和的各项费用192818.38元;3、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朱家和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能证明其受伤由谁造成的证据。上诉人李云龙并未参与互殴,上诉人只是去劝架,将打架的人拉开,有当时的录像材料证明和上诉人拉开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作证证明。朱家和眼睛的受伤是由匕首刺伤所致,上诉人从来没有拿过该匕首,并且上诉人与朱家和从未有身体接触,甚至连朱家和的面都未见过,何谈对朱家和造成伤害。其次,法院在责任主体认定原告朱家和不能提供具体实施侵权人,原告朱家和、被告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均不能提交未参与斗殴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上诉人参与互相斗殴,对朱家和的受伤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并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一审法院在此却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造成对上诉人推定认定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朱家和应承担证明谁对其受伤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即便是在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可以明确看出,朱家和眼睛受伤是由匕首刺伤所致,而上诉人从未使用过匕首,并且连朱家和的面都未见过。同时,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证人指证,上诉人使用过上述伤人的匕首,以朱家和有过照面。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眼睛的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该起造成朱家和受伤的斗殴中,没有对朱家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进行侵害,不是朱家和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当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连带的赔偿责任。

朱家和辩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余俊辉辩称,其参与打架,但未看见朱家和,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董之轮辩称,打架时候其是最后参与进去,没有先动手,劝架过程中被孙宜锋捅了一刀。

杞元春辩称,没有参与打架,不应当承担责任。

郭承皓辩称,没有参与打架,吵架的时候,其看见孙宜锋拿刀就跑了。其与苏泰瑜一起从楼上下来时,苏泰瑜和他们吵架,与朱家和劝架。

答辩期内,陶晓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朱家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判令被告苏泰瑜、陶晓军、董之轮、杞元春、郭承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792.5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晚,原告朱家和与被告苏泰瑜、陶晓军、董之轮、杞元春、郭承皓在思茅区林工商大拇指紫金KTV唱歌,2015年1月27日0时30分离开歌厅,走到大门口,苏泰瑜看见孙宜锋和两个女人在一起,上去对两女人进行语言挑逗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相互推搡,此后,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苏泰瑜、朱家和、陶晓军参与互殴,董之轮、杞元春从停车场开车出来看见打架,董之轮下车劝阻被砍伤跑出报警,朱家和、陶晓军不同程度受伤。朱家和受伤后当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出、左眼睑裂伤。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费13090.72元。发生交通费13089.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朱家和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伤残八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370.00元。2018年8月5日本案发回重审立案后,原告朱家和提交原发生遗漏医疗费、新增加医疗费1407.34元。原交通费13089.00元、新发生交通费1296.90元;餐费、住宿费第一次2011.00元、第二次为1564.00元;公告费300.0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朱家和又到云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朱家和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00元、误工期60天、营养期为20天、护理期为20天。原告朱家和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打架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案件移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朱家和、陶晓军对该决定不服,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引起本案发生系苏泰瑜看见孙宜锋和两个女人在一起,上去对两女人进行语言挑逗导致孙宜锋与苏泰瑜争执,朱家和、陶晓军参与后发生斗殴。经公安机关侦查,双方斗殴过程中不能确定造成朱家和等人伤害的主要责任人,检察机关未提起刑事诉讼。朱家和不能提供具体实施侵权人,朱家和、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均不能提交未参与斗殴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认定朱家和、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苏泰瑜、陶晓军均参与互相斗殴。朱家和、苏泰瑜、陶晓军一方参与斗殴应对本案承担40%的责任,苏泰瑜系纠纷引起人,应承担该参与方50%的责任,朱家和承担该参与方40%的责任,陶晓军参与斗殴受伤,在另案中已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应承担该参与方10%的责任;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一方参与斗殴应对本案承担60%的连带责任。董之轮、杞元春、郭承皓参与此次斗殴的证据不充分,不承担责任。关于朱家和的损失认定。朱家和要求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鉴定意见认定。根据朱家和受伤后伤情变化和治疗需要,2015年12月29日,朱家和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2017年9月18日,朱家和又到云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覆盖了第一次鉴定,因此,赔偿依据为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三期鉴定一般指受伤之日起至基本康复止,朱家和要求两次三期鉴定结果相加,无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本案系2017年审理后的上诉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执行。具体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朱家和现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4498.06元、鉴定机构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00元,共计30498.06元,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家和两次实际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0元,朱家和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共计357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3、护理费。朱家和受伤后,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2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00元计算,支持朱家和护理费2000.00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20天,普洱市现行营养费每天为60.00元,支持朱家和营养费1200.0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评定朱家和误工期60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朱家和2015年1月27日受伤,2015年12月29日第一次定残,共计误工11个月330天。朱家和从事住宿、餐饮业兼志愿者,2016年度该行业的平均工资36170.00元,日工资为99.10元,支持朱家和误工费32703.00元。6、残疾赔偿金。朱家和伤残等级为七级,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611.00元计算20年。支持朱家和残疾赔偿金228888.00元。7、交通费。朱家和两次到外地就医,共提交交通费票据16029.90元,朱家和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予以支持。8、鉴定费。朱家和两次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537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朱家和在本次受伤中其负有一定责任。不予支持朱家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10、其他必要合理费用。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朱家和在本案中共计发生费用321363.96元。按照责任划分,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连带责任承担60%责任192818.38元;其余40%朱家和自行承担该方40%的责任51418.23元,苏泰瑜承担该方50%的责任64272.79元;陶晓军承担该方10%的责任1285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连带赔偿朱家和各项费用192818.38元;二、苏泰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家和各项费用64272.79元;三、陶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家和各项费用12854.56元;四、驳回朱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4.00元,由朱家和负担614.00元,由苏泰瑜负担1000.00元,由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300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经当庭播放,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发现场视频显示,苏泰瑜在走出KTV大厅后,言语挑逗与孙宜锋随行女子进而引起斗殴致朱家和身体受到损害,斗殴参与人包括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朱家和、苏泰瑜、陶晓军、董之伦、郭承皓。孙宜锋手握形似刀具的物品查看后,装入自己的裤包内。报警人为杞元春,未参与斗殴。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家和身体受到侵害致伤残,系发生在争执斗殴过程中,参与斗殴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划分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据医院诊断及伤情、伤残鉴定,朱家和所受损害系被异物戳伤致左眼球破裂,再结合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朱家和所受损害与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朱家和、苏泰瑜、陶晓军、董之伦、郭承皓间争执斗殴具有因果关系,即朱家和系因上述斗殴而受损害,故孙宜锋、李云龙、余俊辉、朱家和、苏泰瑜、陶晓军、董之伦、郭承皓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现场监控视频中显示,孙宜锋手持物品高度可能为刀具,孙宜锋在斗殴中使用刀具致朱家和损害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其应当负主要责任。李云龙、余俊辉、朱家和、苏泰瑜、陶晓军、董之伦、郭承皓参与斗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均应当承担责任。其中李云龙、余俊辉、陶晓军、董之伦、郭承皓作用相当,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斗殴系由苏泰瑜不当言行引起,其责任较李云龙、余俊辉、陶晓军、董之伦、郭承皓责任更重。朱家和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杞元春未参与斗殴,不应当承当责任。关于损失数额。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朱家和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即本院确认朱家和因本案产生损失共计321363.96元。综上,本院确定由孙宜锋承担44%责任,即赔偿141400.14元(321363.96×44%);由苏泰瑜承担20%责任,即赔偿64272.79元(321363.96×20%);由李云龙、余俊辉、陶晓军、董之伦、郭承皓各承担4%责任,即各承担12854.56元(321363.96×4%)的赔偿责任;由朱家和自行承担16%责任,即51418.23元(321363.96×16%)。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孙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朱家和赔偿人民币141400.14元;

三、由上诉人苏泰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朱家和赔偿人民币64272.79元;

四、由李云龙、余俊辉、陶晓军、董之伦、郭承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被上诉人朱家和赔偿人民币12854.56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朱家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14元,分别由上诉人孙宜锋各负担2030元,由上诉人苏泰瑜各负担923元,由上诉人李云龙各负担185元,由被上诉人朱家和各负担736元,由被上诉人余俊辉各负担185元,由被上诉人陶晓军各负担185元,由被上诉人董之轮各负担185元,由被上诉人郭承皓各负担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鑫

审判员秦健

审判员熊西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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