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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鑫与李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56:5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2594号

原告李鑫,男,1972年6月1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住昆明市经开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

被告李奎,男,汉族,1978年2月7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范国雄,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鑫诉被告李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被告李奎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鑫诉称:2017年8月29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听到被告带人到亲戚位于新广丰食品批发市场C区9幢26号的商铺打砸,原告就赶到亲戚铺面去了解情况,正在听亲戚说事情经过时,突然一伙人手持棍棒冲进铺面,二话不说的对亲戚铺面里的茶叶及物品进行打砸,在原告及在铺面内的李春美、李艳华、普德明、李则祥等人进行劝阻时,这伙人还对原告及在铺面内的李春美、普德明、李艳华、李则祥等人进行殴打,将原告及其他人打伤的同时还对原告亲戚铺面里的物品和茶叶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警察到后对此事进行了了解,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原告等人被救护车送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上嘴唇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后期还需继续治疗。事情发生后,原告得知此事是被告想租原告亲戚的铺面,因此指使他人对原告亲戚的铺面进行打砸,想通过这样的手段威逼亲戚将铺面退租,好让被告来经营。后昌宏路派出所经办民警组织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都不同意支付赔偿费用,现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365.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奎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事实是李梅艳与被告协商腾房事宜。被告在准备回家的时候,李梅艳带领原告等人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请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U盘一份,欲证明事发当天店内监控所拍摄的视频。二、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出院证;三、医疗费、鉴定费收据;四、鉴定书二份;五、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据二至五欲证明伤情及损失。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可以播放的媒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至五的三性也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奎向法庭提交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等人将我打伤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李奎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运用证据规则对双方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视频资料,虽然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事情发生的原因及在铺面内发生纠纷的过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至五,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具体的认定问题在之后阐述。对被告李奎所提交的视频资料,经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被告李奎所提交的视频资料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被告李奎到李梅艳位于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9栋26号商铺与李梅艳协商商铺腾房事宜,被告李奎要求李梅艳将其所租用的商铺腾归其经营,李梅艳以其只针对房东为由拒绝与被告协商,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在被告李奎与李梅艳协商过程中,被告李奎与李梅艳发生争吵并将李梅艳铺面内桌面上的塑料桌垫掀翻。之后被告李奎及同伙在铺面内打砸铺面内的物品并与前来劝阻的原告李鑫等人发生互殴。14时40分被告李奎准备离开李梅艳商铺时,李梅艳及原告等人在李梅艳商铺外面将被告李奎打伤。原告伤后于8月29日被送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8月29日至9月2日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上嘴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其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800元。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费用,经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中的责任过错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告李奎与李梅艳双方因商铺的腾房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告李奎在争吵中先动手将李梅艳商铺桌面上的塑料垫掀翻,并指使他人对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双方之后遂发生互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被告李奎在争吵中先动手掀翻李梅艳商铺桌面塑料垫,打砸商铺物品导致事件升级并与原告等人发生打斗,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情况下不是采取正确的方法避免事件的继续升级。而是与被告李奎的同伙发生打斗并在被告李奎准备离开商铺的过程中,追打被告并在商铺外将被告打伤,应对整个事件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原告李鑫诉请的医疗费用4199.61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当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伤情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可以确认原告李鑫受伤产生的住院费4199.61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鑫诉请的误工费3726.36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鑫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昆明地区相近行业上一年度(2016年)职工的平均工资82772元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情况予以计算误工4天误工费为919.68元(82772÷12÷30×4天)。

原告李鑫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给付计算4天共计400元。

原告李鑫诉请的营养费66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由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但鉴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主张不予确认。

原告李鑫诉请的鉴定费1580元,因已经向法庭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鑫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4199.61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误工费9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9899.29元,由被告李奎承担70%即6929.50元,其余30%即2969.79元由原告李鑫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鑫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929.50元;

二、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鑫承担150元,被告李奎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谈建国

人民陪审员施云红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邹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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