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邵兴玲、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59:5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7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兴玲,女,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文苑路**。

法定代表人:徐正凭,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珅方,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邵兴玲因与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寻甸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邵兴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邵兴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寻甸县医院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致裁判结果不公。邵兴玲自2017年8月7日13时40分入住寻甸县医院待产过程中,寻甸县医院根本就没有告知邵兴玲及其家属米索前列醇的危害、禁忌,否则邵兴玲就不可能同意进行阴道自然顺产,寻甸县医院的该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医疗常规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同时,在待产过程中,邵兴玲曾要求进行剖腹产,但寻甸县医院称能顺产为何还要剖腹产。其次,从鉴定内容来看,鉴定机构主要从技术层面进行鉴定,并没有考虑到寻甸县医院为邵兴玲提供诊疗过程中监护不到位,擅用催产素等可能导致子宫破裂等一系列问题,进而将过错参与度评定为50%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法律及医疗技术规范,而人民法院在进行审理时也未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仅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过错参与度为标准对本案作出判决。最后,寻甸县医院的行为造成邵兴玲子宫缺失、胎儿死亡、右侧卵巢切除、膀胱破裂,以致邵兴玲丧失生育能力,给邵兴玲造成无比沉重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象是精神损害,不是物质损害,故邵兴玲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整体补偿性质,不能按比例分摊,而一审判决却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分担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邵兴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寻甸县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邵兴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寻甸县医院赔偿邵兴玲经济损失人民币456294.23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寻甸县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兴玲2017年8月8日13点40分因“停经9月余,要求入院待产”收住寻甸县医院,入院初步诊断:G2P1孕42-1W单胎头位待产,下午14:00分,因待产妇无产兆,继续妊娠可能发生胎儿过熟综合征、胎粪吸入综合征。因此寻甸县医院建议阴道后穹隆放置米索前列醇1/8片,促进宫颈成熟,征求患者及家属意见,邵兴玲及其家属经考虑后,表示同意,要求用小剂量米索前列醇引产,诱导宫缩。2017年8月8日03:40,完善相关检查后,拟阴道试产,试产过程中于17:58分有不规律宫缩,产程及胎心变化,宫口于03:00开全,先露-1cm,持续胎心检测,3:30分左右邵兴玲忽感恶心、乏力,后面色苍白,大汗淋漓,寻甸县医院立即测血压,静推地塞米松针10mg,开通另一条静脉通道,再次测血压,胎心未探及,考虑“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即行剖腹探查术。8月8日09:10检查:“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G2P1孕42-1W单胎头位临产,胎死宫内”,寻甸县医院5:00行子宫切除,左侧输尿管放置输尿管支架,修补膀胱,清理左侧阔韧带积血,检查无渗血,关闭腹膜,放置腹腔。卵巢增大约7×6×5cm3改变,考虑卵巢肿瘤剔除术,右侧卵巢成形,查无初学,逐层缝合腹壁。术后诊断;1)、子宫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G2P1孕42-1W单胎头位剖腹取胎术后;5)、胎死宫内;6)、膀胱破裂修补术;7)、左侧输尿管支架放置术;8)、卵巢肿瘤。分娩补充记录:胎儿掉入腹腔内,胎盘随胎儿掉入,胎儿及胎盘飘于血中,已无生命迹象。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受检者邵兴玲之女系子宫壁破裂,胎儿掉入腹腔缺氧窒息死亡。用去鉴定费10000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综合分析:(一)、寻甸县医院为邵兴玲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有过错。过错为:医方在邵兴玲阴道试产过程中监护、观察不到位。2017年8月7日13时40分患方因“停经9月,要求入院待产”入住寻甸县医院。入院后给予米索前列醇引产,该药使用时间无记录。试产中未进行胎心监护,自2017年8月7日17:58至01:40产程中先露部棘平线持续-3,胎头下降无进展,01:40至02:42未观察宫口、先露部棘平线等。医方在患方胎头下降无进展时观察不仔细,未明确原因并采取积极有效抢救措施;(二)、根据第8版《妇产科学》子宫破裂病因如下:瘢痕子宫,梗阻性难产,子宫宫缩药物使用不当,产科手术损伤,其他(子宫发育异常或多次宫腔操作)。寻甸县医院在邵兴玲阴道试产过程中使用米索前列醇,具体使用时间不详,产程中未进行胎心监护,胎头下降无进展时,未及时明确病因并采取积极有效抢救措施与邵兴玲子宫破裂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新生儿记录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邵兴玲之女系子宫壁破裂,胎儿掉入腹腔缺血缺氧窒息死亡。综上所述,寻甸县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邵兴玲胎儿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三)、邵兴玲产程中无直接证据显示寻甸县医院有产科手术损伤引起子宫破裂情况。邵兴玲存在胎头下降无进展病情。综上所述,寻甸县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0%。依据上述分析,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寻甸县医院为邵兴玲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二)、寻甸县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邵兴玲胎儿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三)、寻甸县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0%。另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寻甸县医院为邵兴玲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医疗行为过错与邵兴玲子宫切除、膀胱修补及右侧卵巢切除术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0%。(二)、1、邵兴玲子宫全切、膀胱修补及右侧卵巢切除术达到一项七(柒)级伤残,一项九(玖)级伤残,一项十(拾)级伤残;2、邵兴玲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邵兴玲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伍千元整。用去鉴定费23080元。另查明,邵兴玲在寻甸县医院治疗总计29天,邵兴玲与前夫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马官燕须抚养,邵兴玲父亲邵勤国1957年4月19日生须赡养,邵勤国生育一子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寻甸县医院为邵兴玲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二)寻甸县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邵兴玲胎儿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三)、寻甸县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0%。另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寻甸县医院为邵兴玲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医疗行为过错与邵兴玲子宫切除、膀胱修补及右侧卵巢切除术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0%。根据鉴定结论及寻甸县医院对邵兴玲的诊疗过程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院方承担本案60%责任,邵兴玲承担40%的责任,邵兴玲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后期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29天﹢误工期150天,每天160.73元,为28770.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每天100元,为2900元;4、营养费29天﹢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为4450元;5、交通费依照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6、护理费29天﹢护理期60天,每天160.73元,为14304.97元;7、残疾赔偿金(因邵兴玲怀孕前长期在寻甸县六哨乡乡政府所在地工作,生活来源来自于乡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20年×伤残系数(40﹢2﹢1)%,为266565.60元;8、被扶养人马官燕生活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60元×8年÷2人×伤残系数43%,为33643.20元,被扶养人邵勤国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027元×8年÷2人×伤残系数43%,为31064.49元;9、邵兴玲所分娩成型胎儿因院方的部分过错未能成活,加之邵兴玲子宫切除、右侧卵巢切除必然给邵兴玲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院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33080元。损失总计451279.20元。邵兴玲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寻甸县医院赔偿邵兴玲损失451279.20元的60%,即270767.52元;二、驳回邵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邵兴玲负担1550元,由寻甸县医院负担23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判决第三页倒数第二行“2017年8月8日13时40分”入院时间的事实认定系笔误,二审应纠正为“2017年8月7日13时40分”之外,其余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损害赔偿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及其金额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兴玲二审仅对责任承担比例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及处理提起上诉,其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的金额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寻甸县医院在一审判决后亦未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对一审确认的其他各项损失金额予以认可,故除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外,其他各项损失金额为421279.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与此同时,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主体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应予采信。邵兴玲虽以部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进行抗辩,但并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该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邵兴玲在寻甸县医院诊疗过程中,寻甸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邵兴玲胎儿死亡、子宫切除、右侧卵巢切除及膀胱修补具有因果关系,寻甸县医院过错参与度为50%,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医院的诊疗过错及邵兴玲的受损害情况之后,酌情确定寻甸县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寻甸县医院应对邵兴玲除精神赔偿损失外的其他损失的60%的予以赔偿,即421279.20元×60%=252767.52元。另,因寻甸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邵兴玲的身体损伤及精神痛苦,寻甸县医院对此应通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邵兴玲进行利益填补和精神抚慰。为此,结合寻甸县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邵兴玲所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并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分摊的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因邵兴玲在本案起诉时尚未就发生的医疗费问题与寻甸县医院进行最终结算,如结算时存在争议,双方可另案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兴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兴玲损失252767.52元;

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兴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驳回邵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上诉人邵兴玲负担1550元,由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23元(鉴于邵兴玲已预交上诉费7750元,余3839.77元先行退还邵兴玲),由上诉人邵兴玲负担1564.09元,由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34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起俊

审判员彭韬

审判员汪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明珠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