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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龙诉朱天喜、速新华、李有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7 16:37:3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龙,男,1994年12月1日生,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宏(系张飞龙之父),男,1969年6月10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天喜,男,1970年7月16日生,现住楚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速新华(系朱天喜之妻),女,1970年12月1日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云,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存,男,1974年7月29日生,现租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忠,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飞龙、朱天喜、速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有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宏、

上诉人张飞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认定重要事实,导致判决不公。在本案中,张兴宏按李有存的要求架设模板,材料由李有存提供,上诉人系在架设模板的过程中踩断方木从二楼摔到地面受伤。张兴宏为李有存提供劳务,并非分包人或转包人,张兴宏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均受李有存雇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以被上诉人朱天喜、速新华和李有存各承担上诉人损失的15%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朱天喜、速新华将五层房屋承包给没有安全资质条件的李有存建盖,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朱天喜与李有存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李有存承担,但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朱天喜、速新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朱天喜、速新华及李有存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架设模板不需要资质条件,且上诉人从二楼摔下受伤,并非从事高空作业,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应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经济损失错误。1.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错误。根据《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的标准,均为100元/天,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比照该标准执行,上诉人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2.支持营养费53天及每天30元错误。根据上诉人所受伤害,要求100天的营养费符合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受伤情况严重,每天要求50元的营养费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营养费应为5000元;3.支持鉴定费3160元错误。上诉人提供的5份鉴定费发票为3860元,故依法应支持3860元;4.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错误。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护理,一审以93.78元/天计算不符合客观实际,按照昆明护理人员每天护理24小时的护理价格,每天护理费普遍在200元以上,上诉人要求计算180元/天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为9540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依据及标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首先计算没有收入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时应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上诉人的依赖程度鉴定书,需要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l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事发当时才21岁,需要计算20年的护理期限。因此,应以云南省2015年云南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即:46067元×80%×20年=737072元;6.残疾辅助具的计算不符合实际。上诉人现才22岁,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每具需要35000元,每具可正常使用五年,按照中国人的平均寿命76.34岁计算,上诉人到达平均寿命需要更换11次辅助具,而一审仅支持4次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计算11次,即:35000×11=38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上诉人伤残构成一级伤残、需要终生在轮椅上度过,大小便失禁,而且还需终生护理依赖、不能结婚及生儿育女,精神遭受重大的痛苦,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上诉人朱天喜、速新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有存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338146.8元,由二上诉人朱天喜、速新华承担5%的赔偿责任计67629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自用房屋承包给被上诉人李存有建盖,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被上诉人李有存又将架模工程转包给张飞龙的父亲张兴宏,张兴宏雇请杨作亮、李菊梅、姚利明、张文友、刘金华等人架模,张飞龙平时也在该工地参与架模。一、一审认定张飞龙在架模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到地面受伤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楚雄州中医院的病案资料记载,张飞龙是于2016年4月21日08:30在家里上房顶关水从楼顶摔下。上诉人的三个证人也证实事发当天早上未看到施工队在朱天喜家建盖的房屋施工,也未看见有人从朱天喜家建盖的房屋上摔下。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张飞龙在一审起诉状中对其跌伤的时间、地点、方式作了虚假陈述,证人杨作亮、姚利明等5人的书面证明也是虚假的;二、即使一审认定张飞龙跌伤的时间、地点、方式成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有存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在承包建房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均由被上诉人李有存负责,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三、二审庭审中补充认为,一审遗漏利害关系人张兴宏,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全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有存答辩称,一、我方与张兴宏是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审的证人证言和张兴宏陈述,我已将架模工程转包给张兴宏,张兴宏在组织架模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施工的条件及未对张飞龙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也从未雇佣过张飞龙架模,与张飞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朱天喜、速新华是工程受益人,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我没有建房资质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错,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一审对张飞龙的经济损失认定公平合理;二、朱天喜、速新华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在建房合同中约定了安全责任,其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作为其免责事由。

张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17692.68元(含:医疗费114984.68元,住院护理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86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0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0元,出院护理费737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器械费3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被告朱天喜、速新华将位于楚雄市朱家水井村的自用房屋承包给被告李有存建盖,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李有存又将建房中的架模工程转包给原告张飞龙的父亲张兴宏,由张兴宏负责架模,张兴宏雇请了杨作亮、李菊梅、姚利明、张文友、刘金华等人架模。原告张飞龙也在该工地与杨作亮等人一起架模。2016年4月21日早晨8:40左右,原告张飞龙在架模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到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治疗,因治疗困难,当天被转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3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T12完全性);2、腰1椎体骨折;3、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4、枕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14985.18元,支出陪护费1120元,购买轮椅1216元,购买矫形器2500元。2016年9月29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飞龙的损伤评定为一(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8000元;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160元。2017年3月17日,经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原告张飞龙)胸12完全性脊髓损伤,腰1椎体骨折适合装配截瘫助行器,该助行器价格35000元/具(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可正常使用5年。

一审认为,接受劳务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给付劳务报酬,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则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朱天喜、速新华将自用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李有存建盖,被告李有存又将其中的架模工程转包给原告张飞龙的父亲张兴宏,张兴宏雇请员工做活计,张飞龙跟随张兴宏做活,李有存按工程量与张兴宏结算,张兴宏与做活计的员工按天结算,根据相关法律,本院确定当天张飞龙确实是为张兴宏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张飞龙与张兴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张飞龙的损失由其雇主张兴宏承担,因张兴宏与张飞龙系父子关系,且其作为本案原告张飞龙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不宜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被告朱天喜、速新华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李有存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仍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李有存建盖,且没有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故其对原告张飞龙的伤后损失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确定由其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李有存作为分包人,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仍继续承包和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兴宏,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确定由其承担15%的责任。原告张飞龙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认为,对原告张飞龙诉请的费用: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确定为114985.18元;住院期间支出陪护椅费1120元,购买轮椅的1216元、购买矫形器的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53天、每天40元予以支持,合计212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53天、每天30元予以支持,合计1590元;鉴定费,本院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予以支持,合计31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53天、每天93.78元计算,合计497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20年的70%,合计4792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提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壹)级伤残,是否需要截瘫助行器,截瘫行走矫形器(截瘫助行器)的主要作用是帮助患者实现支撑、站立、行走,穿戴后可减少截瘫病人因长期卧床所致的各种并发症,最大限度的恢复肢体残存功能,提供生活质量,重建站立和行走功能,本案原告张飞龙现年23岁,如果佩戴截瘫行走矫形器(截瘫助行器)可以减少长期卧床带来的各种并发症,最大限度的恢复肢体残存功能,提供生活质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酌定支持4具截瘫行走矫形器(截瘫助行器),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每具35000元,可正常使用5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00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7222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飞龙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9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159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484176元、残疾赔偿金5722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0元、陪护椅费1120元、购买轮椅和矫形器的费用3716元,合计1352587.18元,由被告朱天喜、速新华赔偿15%计202888元;由被告李有存赔偿15%计2028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天喜、速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赔偿原告张飞龙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02888元;二、被告李有存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赔偿原告张飞龙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0288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4元,由原告张飞龙负担3530元(已交),由被告朱天喜、速新华负担757元(未交),由被告李有存负担757元(未交)。

二审中,上诉人张飞龙提交了2017年3月9日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欲证明其支出残疾辅助具鉴定费700元,一审少算该笔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朱天喜、速新华认为,张飞龙不是在其工地上受伤,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有存认为,发票是在鉴定意见之后形成,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发票是上诉人进行残疾辅助具费用评估的支出,一审也支持了其残疾辅助具费,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张飞龙对一审认定“被告李有存又将建房的架模工程转包给原告张飞龙的父亲张兴宏,……与杨作亮等人一起架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李有存提供架模的工具,张兴宏按李有存的要求进行架模,李有存雇请张兴宏施工,又让张兴宏叫几个人来做工;上诉人张飞龙还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双方的计价方式是计件,张兴宏完成多少李有存支付多少。上诉人朱天喜、速新华对一审认定“被告李有存又将建房的架模工程转包给原告张飞龙的父亲张兴宏,……与杨作亮等人一起架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张兴宏还请了张飞龙一起架模;同时,对一审认定张飞龙在架模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到地面受伤的事实有意见,认为张飞龙是在家里关水从楼顶摔下受伤。被上诉人李有存同意朱天喜、速新华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飞龙是与李有存还是张兴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张飞龙是否是为朱天喜、速新华在建房屋架模过程中受伤;3.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一审认定张飞龙伤后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第1-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工程承包合同与证人杨作亮、李菊梅、姚利明、张文友、刘金华的证言,以及李有存、杨兴宏的陈述等证据,能证明李有存承建朱天喜、速新华的房屋后,将架模工程转包给张兴宏,张兴宏又请张飞龙等人架模,张飞龙等人的报酬由张兴宏支付,故张飞龙与张兴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述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也同时证明张飞龙系在架模过程中摔倒受伤,虽然上诉人朱天喜、速新华提供的证人朱才文、朱自来、朱天旭证言证实当天未见二上诉人家施工及有人摔伤,但上诉人张飞龙提供的证据更为充分,可认定张飞龙系在架模过程中摔伤。因张飞龙是为张兴宏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张兴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兴宏与张飞龙系父子,且张飞龙委托张兴宏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不宜将张兴宏追加为当事人,但不能依法免除张兴宏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朱天喜、速新华明知李有存没有资质,仍将五层房屋发包给其建盖,李有存又将架模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兴宏建盖,应当与张兴宏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飞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并非第一次进行架模,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居于本案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之间的身份关系,本案不宜确定连带责任,故一审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适当。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飞龙的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认定40元/天不当。因上诉人伤后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即100元/天计算,上诉人张飞龙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0元/天×53天);2.营养费。一审认定53天不当。根据上诉人出院时医疗机构的诊断及伤残情况,上诉人请求支持100天的营养费合理,但以3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故其营养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3.鉴定费。一审认定3160元不当,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700元的鉴定票据应以认定,故鉴定费为3860元,但该项费用不应当计入经济损失;4.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者请护工的证明,一审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每天93.78元/天计算有据,即4970元(93.78元/天×53天);同理,其出院后护理费也应当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但一审以70%计算赔偿系数不当。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_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80%。上诉人的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赔偿系数应为80%,即547664元(34229元×20年×80%),两项护理费合计552634元;5.残疾辅助具费。因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未确定辅助具的赔偿期限,上诉人如超过确定的辅助具给付年限,可向法院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具费,故一审参照残疾赔偿金20年的赔偿期限确定并无不当。即残疾辅助具费140000元(每具35000元,可正常使用5年,以4具计算)适当;6.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之间的身份关系,未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飞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9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护理费552634元(含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722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具费140000元、陪护椅费1120元、购买轮椅和矫形器的费用3716元,合计1422475.18元。由上诉人朱天喜、速新华与被上诉人李有存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飞龙关于经济损失认定不合理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责任认定不合理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朱天喜、速新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也应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未将张兴宏列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但对上诉人张飞龙的部分经济损失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

二、朱天喜、速新华赔偿张飞龙各项经济损失213371.28元;

三、李有存赔偿张飞龙各项经济损失213371.28元;

四、驳回张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6元,合计13880元,由张飞龙负担8328元(已交),由朱天喜、速新华负担3470元(已交776元,未交2694元),由李有存负担2082元(未交);鉴定费3860元,由张飞龙负担2702元(已交),由朱天喜、速新华负担579元(未交,在执行时付给张飞龙),由李有存负担579元(未交,在执行时付给张飞龙)。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款交一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杨洁

审判员吴启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正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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