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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进红与胡明超、吴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8 17:24:4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方进红,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峨山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胡明超,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罗平县,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

被告吴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调娣,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进红诉被告胡明超、吴锐、胡调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

原告方进红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7时许,原告丈夫李继宪在昆明西北部汽车客运站拉客过程中与被告吴锐、胡调娣发生口角,为此被告胡调娣打电话叫来被告胡明超帮忙。被告胡明超来到现场后不问情由即用水果刀刺伤李继宪和刚来到现场了解情况的原告,从而导致原告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三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现因原、被告对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侵权损失24605.16元,包括:1、医疗费7563元;2、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交通费1000元(估算);5、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6、误工费10452.16元(5226.08元/月×2);7、鉴定费79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明超答辩称:一、原告是我用水果刀刺伤的,吴锐在旁边劝架,胡调娣不在现场,损害后果与其无关;二、当时李继宪和原告一直不停的骂我们,而且越骂越难听,后来还一起动手打我,我打不过他们,就用水果刀刺伤了他们,我的行为是防卫性质的,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损失应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

被告吴锐、胡调娣共同答辩称:原告的损害与我方无关,原告是被告胡明超刺伤的,吴锐当时在现场劝架,胡调娣根本不在现场,故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方进红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用单据、清单,陪护证明、伤情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赔偿依据。

二、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车辆照片,欲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被告胡明超、吴锐、胡调娣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的证据效力;认可判决书、询问笔录、照片的证据效力;由于被调查人未到庭,其当时是否在现场无法核实,故不认可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

被告吴锐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吴锐、胡调娣并非共同侵权人的事实。

原告方进红的质证意见: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胡明超的质证意见:证言内容属实,认可证据效力。

被告胡明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已经当事人质证认可,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照片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且证据效力已经当事人质证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三、李继宪和方进红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时争吵和冲突的当事人系李继宪与胡明超,吴锐和胡调娣并未参与李继宪与胡明超之间的冲突,而调查笔录内容与有效《询问笔录》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性规定,故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胡明超与李继宪(另案原告)在昆明市西北部汽车客运站因开“黑车”拉客事宜发生冲突,胡明超在冲突过程中用水果刀将原告方进红和李继宪相继刺伤,导致方进红于2013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期间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7563.40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以胡明超故意伤害李继宪、方进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对其处以刑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损害事实和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认定如下:

一、关于共同侵权责任。

首先,根据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事实,以及受害人李继宪、方进红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吴锐、胡调娣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并未实施伤害原告的侵权行为,也无依法应当担责的其他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吴锐、胡调娣系共同侵权人的理由不予采纳,确定被告吴锐、胡调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胡明超在与李继宪发生纠纷之后,未能理性处理矛盾,而是采用法律禁止的极端手段伤害李继宪和原告,其故意伤害行为属于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由于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胡明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确定本案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胡明超的责任。综上理由,本院确定胡明超应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侵权损失。

(一)医疗费7563元,该项损失有医院出具的治疗费单据和费用清单印证,本院对该项损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1395.21元(云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年÷365天×14天)。

原告主张其伤后由专业护工护理,但未提交证据印证护理事实和相关损失,结合损害事实和医院的护理意见,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系法定赔偿费用,其中营养费有医嘱印证,其计算标准也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对相关损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1782.49元(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365天×28天)。

首先,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由于“黑车”系国家禁止的行业,故本院对其诉求标准不予支持,确定只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其次,考虑到原告的收入来源和生活情况,本院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第三,原告主张其持续误工60天无合法、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其住院治疗期间和医嘱的休息内容本院确定计算该项损失28天(住院14天+休息14天)。

(五)鉴定费790元。

该项费用属于因损害引发的其他损失,本院对该项损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200元。

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印证其诉求损失1000元的合法性,故本院结合有效证据中的治疗情况、就医次数和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后,酌情保护该项损失200元。

综上理由,以上具备合法性的损失合计14130.70元,应由被告胡明超予以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进红侵权损失人民币14130.70元;

二、驳回原告方进红对被告吴锐、胡调娣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方进红负担106元,被告胡明超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其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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