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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伟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8 17:26:0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被告)景伟,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无业,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幢10A号。

负责人皮朝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天,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法务专员,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翔,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景伟(以下简称“原告景伟”)诉被告(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因不服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景伟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景伟起诉并答辩称:原告景伟于2009年5月26日经招聘到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上班,任职项目总工程师,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年薪制,2009年年薪为10万元,2010年起年薪为12万元,不含奖金及其他补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景伟多次要求中天云南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多次推诿,原告严格按相关规定及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拖欠原告工资及奖金,并从2013年2月起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到2013年6月止,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90000元及奖金96000元。原告景伟不服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官劳人仲字(2013)第438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景伟与中天云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中天云南分公司支付拖欠景伟的2013年2月-2013年6月的工资50000元及2009年年薪中未支付的余额40000元,并加发22500元经济补偿金;3、中天云南分公司支付景伟一个月的额外工资10000元;4、中天云南分公司支付景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0元;5、中天云南分公司支付景伟奖金96000元,并加发24000元经济补偿金;6、中天云南分公司支付景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

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答辩并起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景伟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在2011年6月前,景伟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因此,景伟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景伟自2009年6月担任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项目总工以来,未履行工作职责,且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自2012年以来,经常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并且通讯中断。自2013年1月起,景伟在未与中天云南分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和沟通的情况下,就彻底离开了工作岗位,原告中天云南分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多次联系景伟均未果。景伟的无故离职严重违反了原告中天云南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中天云南分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中天云南分公司有权解除与景伟的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6月13日中天云南分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景伟签订了《聘用任职工资协议书》,就景伟的职位、工资有明确约定,并且已经履行至2012年年底,从性质上来说,《聘用任职工资协议书》就是双方之间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明确年薪里包含景伟的社保费用,社保费用以工资形式支付给景伟,由景伟自行缴纳。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亦不服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官劳人仲字(2013)第438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天云南分公司不支付景伟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2、中天云南分公司不支付景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3、中天云南分公司不承担景伟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告景伟为证实其诉讼及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向云南城投环湖东路沿线开发建设指挥部提出变更项目技术负责人的申请,技术项目负责人由原投标时的欧阳平文更换为原告景伟,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2、《云南城投环湖东路沿线开发建设指挥部批复》一份,证明云南城投环湖东路沿线开发建设指挥部对被告向其提出变更原告为技术负责人的申请的批复,同意变更原告为技术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3、《聘用任职工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景伟在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处担任项目总工,景伟2009年年薪为10万元,2010年起年薪调整为12万元。

4、项目管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表、《中天第八建设公司、分公司通讯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项目总工。

5、昆明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措施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景伟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为项目总工,为被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安全方案。

6、领款单、工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景伟于2013年1月27日从被告领取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至今仍拖欠2013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

7、《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因发包人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奖金,按照公司项目部与发包人签订的责任书,原告景伟有权利向被告追索奖金。

8、云南城投环湖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对被确认兑现奖励的通知一份,证明云南城投环湖东路工程指挥部因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表示认可,奖励公司80万元。

9、《进度、安全、质量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城投环湖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责任书,约定如果按质量完成工程项目,由云南城投环湖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对被告进行奖励,被告得到了80万元奖励,至今未按责任书的约定给予原告奖励。

10、《荣誉证书》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9年、2010年被评为年度集团先进工作者。

经质证,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2、4、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有涂改的痕迹,根据被告公司查询档案,原告景伟2009年年薪为8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景伟从2013年2月后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所以不应向其发放2013年2月之后的工资。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至今未收到奖励。

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为证实其答辩及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主体适格。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景伟主体适格。

3、《聘用任职工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项目部在2010年6月13日与原告景伟签订《聘用任职工资协议书》,景伟应当在2011年6月12日前向中天云南分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

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景伟于2013年申请仲裁,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5、证人金某、和耘风出庭作证,证明自2012年起,景伟就经常不在中天云南分公司项目部,通讯一直中断,自2013年1月起,就未见景伟在中天云南分公司项目部上班。

6、考勤记录表一组,证明景伟自2012年起就经常无故旷工。

7、工程验收记录表一组,证明景伟没有按岗位职责做好自己的工作。

经质证,原告景伟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未与原告景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有改动的痕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5金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金某至今还是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真实。对和耘风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和耘风不可能每天都到工地上班,也不可能每天都见到景伟。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考勤记录应有每个人员的签到,但该考勤记录是一个人制作的,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证据7中,有景伟签字的记录表予以认可,没有景伟签字的记录表不予认可。

经景伟申请,本院依法到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调取证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了解,云南城投环湖东路工程指挥部承诺的奖金并没有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10,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证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奖金,故对于原告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也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就没有到公司上班,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称自己2013年2月份以后便很少去公司,本院对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失职,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原告景伟入职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2009年,原告景伟年薪为100000元,从2010年1月起,年薪调整为120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月,景伟在与被告结算了工资后,便未再到公司工地上班。

本院认为:2009年6月,原告景伟与被告中天云南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以后,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没有再到单位上班。从此,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再履行劳动的相关权利义务,这应视为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要求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9年6月入职,原、被告均确认2009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年薪中未支付的余额40000元,加发22500元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入职,被告应在2009年7月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8333元,2010年为1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99998元。(8333元/月×6个月+10000元/月×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为此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09年6月入职,2013年1月离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96000元奖金及24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继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承担原告景伟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景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998元;

二、被告(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景伟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

三、原告(被告)景伟、被告(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云钢

人民陪审员朱昌先

人民陪审员黄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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