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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范围

2014-02-28 00:23:2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考虑到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精神损害的特定表现形式不同于自然人的精神痛苦,而是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据此,确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如下原则:

1.必要性原则。首先应考虑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侵权人侵权的行为方式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没有明显精神损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当上述四种责任形式无法弥补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害时,才应考虑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2.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法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当其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时,只有以物质尤其是金钱来补偿其受到的损害。与此相对应,侵害人一般要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和实物,以达到惩罚和警戒的作用。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在考虑赔偿额度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对法人的精神损害造成的法人间接财产损失有多大,社会影响和对受害法人特别是法人内部自然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赔偿金额对受害人的抚慰作用,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作用以及对社会的警戒作用等。

4.不以侵权行为造成法人的财产损失为前提的原则。法人的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有不同的保护对象,二者不可互相替代。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充分保障非营利性的法人和精神利益受到侵犯而财产利益未受损失的营利性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1.法人的一般人格权

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密不可分的权利。与法人的具体人格权相比,具有主体普遍性、权利客体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和权利性质的基本性的特点。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有界限的,二者并不能相互替代,如以具体人格权类推方法救济一般人格权,就不能保护众多形式的一般人格权,而使法人无法得到民法保护和救济,因此,对于侵害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人格平等。

2.法人的具体人格权

笔者认为,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法人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三种权利以外,下列法人的人格权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1)法人的信用权,即法人就其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维护权利,其主要体现在社会上的其他主体对法人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偿付债务等方面的良好行为所产生的信赖感,是法人在市场经济中开展经营活动的一项重要资本。就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没有明确规定法人的信用权,而是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来处理的。但总体上说,信用主要是针对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其内涵比较小,而名誉则体现了对主体人格的综合评价,内涵比较宽泛。

(2)法人的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作为法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而仅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经济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经济法侧重于发挥国家对本国经济运行的调整作用,而民法则侧重于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相比较而言,民法对私权的保护更为周全、完备。所以,为了充分实现对法人权利的保护作用,应当在民法中对法人商业秘密权进行保护。

(3)法人的商誉权,即市场主体依法对其商誉(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享有的占有权和商誉不受侵犯的权利。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商誉权既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也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是法人重要的人格权,商业诽谤行为实质上是对商誉权的侵害。侵害法人的商誉权会给法人在精神利益上带来巨大损失。所以,应在民事立法中对法人的这一人格权予以保护。

(4)法人的商号权。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维系和反映商主体的商业信誉,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与商标权和专利权相比,商号权更具人格性。在商主体的商号权受到他人侵害后,其所遭受的不仅仅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对商号中所包含的商主体的人格利益的侵害。因此,应赋予其遭受侵犯时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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