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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存在的缺陷

2014-02-28 00:25:4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大多数涉及伤残鉴定问题。我国现在已实施的伤残鉴定标准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及最近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路标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鉴定》等。其中《工伤标准》及最新发布的《道路标准》为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通过对上述标准的分析,不难发现现行伤残鉴定标准存在下列缺陷。

(一)不完整性:虽然有多种鉴定标准,但对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大量损害致残如伤害致残、产品质量致残、医疗损害致残等案件的伤残评定,国家却没有制订具体的评残标准,致使在鉴定此类案件时不好适用哪种标准,导致大多数案件只好只评定损伤程度,而不给予伤残鉴定,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权益。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它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如《工伤标准》和《道路标准》。而对方当事人往往会以不是工伤致残或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予以抗辩。

(二)不平等性:目前的伤残鉴定标准,因其制订的目的不同,造成了各种标准带有明显的行业性。适用不同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时同一人同一损伤,在适用这一行业标准属残,而适用另一行业标准就不构成残疾,对当事人来说,就难以平等、公平的实现其权利。比如国家标准的《工伤标准》与《道路标准》,两者都将伤残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如对同一人身损害进行伤残鉴定,用《工伤标准》要用比《道路标准》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时甚至高出二、三个等级。如此鉴定标准,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另外,《工伤标准》与《道路标准》在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划分上也是不一样的。《工伤标准》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三个级别,即1至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至7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8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道路标准》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4个级别,即1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8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9至10级为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有两种标准在晋级原则上也不相同。《道路标准》中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最高的等级为评定结论,但须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工伤标准》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

(三)伤残鉴定标准多,鉴定人在适用标准时难以选择适用。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标准虽规定了各自适用范围,但有些案情不明了的,法医还得去查询,弄清楚伤者属哪一类伤残,请求哪一方面的赔偿,再去查相关鉴定标准,不仅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量,而仅有时难以选择适用。如丁某驾驶一重型自卸货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将某公司正在施工中的横跨公路的电话线挂断,致使在电线杆上施工的陈序来摔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公司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有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丁某驾车注意安全不够,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陈序来对本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某公司、司机丁某在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支付治疗费用及有关赔偿,陈序来以人身损害赔偿案将某公司及丁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伤残鉴定。接受委托后,对陈某伤残鉴定适用何种标准有三种观点:一种是陈某是某公司雇员,且某公司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适用《工伤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伤者致伤原因为交通事故,司机丁某在事故中存在责任,应适用《道路标准》;第三种观点是应分别适用《工伤标准》、《道路标准》评定伤残,至于审理中适用何种伤残等级,办案人员根据案情予以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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