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时其钱遭人抢夺时银行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015-12-05 15:59:06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被告市农行辩护认为,(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原告是在本行某分行存款时钱被抢,该分行有营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因此,原告应起诉的对象应是该分行。(二)我国《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对银行营业厅是否应配备保安人员未作强制性规定,即使配备了保安,其主要职责也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财产和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至于安装电视监控、报警设备问题,《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只有在“日均现金收付额量超过150万元”的银行营业场所才要求安装电视监控、报警设备,而本行团分理处“日均现金收付额量未达150万元”,故可不安装相关设备。(三)根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财产的风险是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原告在现金被抢之前,其现金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被抢现金数额无法确定,不能仅凭原告一方所言而认定为10000万元。
[案情分析]
某区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案受理了此案,并就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某区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原告所述属实。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法院认为,某分行虽有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可以从事金融业务,但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某分行上属部门——市农行承担,因此,被告是本案的合格主体。关于原告被抢现金数额问题,经查,有原告姐夫施某及另一在场人廖某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被抢现金为10000万元。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其营业大厅应提供高于一般营业场所的安全设备及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确保储户存、取款的安全。因此,金融机构设置的电视监控报警系统及保安不仅仅是保护金融机构营业人员及金库的安全,还应当保护来营业大厅存、取款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作为市农行的下属营业所,未有相应保障储户财产安全的防范设备和措施,如,未配备保安等,从而使储户在紧急情况下得不到有效保护;案发后,由于安装的电视监控系统已坏,不能拍摄到作案现场画面,为公安机关破案增加了难度。因此,某分行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对此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某在存款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准备存入银行的现金未严加保管,致使现金被抢,亦应承担5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市农行赔偿原告廖某经济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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