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
2016-10-06 21:15:0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所谓环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其显著的特征:
1.加害人的不确定性
由于环境污染在地域上的广泛性和时间上的持续性,在确定加害人方面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2. 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和多元参与性
在现代社会,实施污染行为的主体往往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而受害人是分散的众多老百姓,双方经济地位的落差很大。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知识、技术和经济方面的反差,往往使受害者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3.环境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价值性、有益性
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往往是创造社会财富活动中的附带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价值性。鉴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往往允许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污染行为。环境侵权行为很大程度上受限于科学技术条件,即使行为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防范措施,也可能无法避免有关污染行为的出现。4.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间接性、复杂性和形式多样性。环境侵权的致害过程是:行为人将有关污染源施放于自然环境,通过自然界中生物的新陈代谢,最终影响到人类。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延续较长时间,经过一定量的积累之后,才会表现出来。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可以是污染水源,也可能是医学上的某种疾病。由于致害过程涉及很多因素,其损害结果的复杂性远远超过一般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不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合法排污致人损害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在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作为特别法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也没把违法规定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概括上述分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个: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
2.损害
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这种损害的特殊性包括:潜伏性,只有部分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广泛性,多数案件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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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民事侵权以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实践中认定比较困难,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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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原因在于:第一,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污染环境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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