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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17-03-20 23:41:4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赔偿处理标准、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旅行的旅游者和随团提供服务的旅行社雇员,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意外保障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身故或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身故或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烧伤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本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烧伤所对应的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4、本保险意外残疾及烧伤保险金给付互不冲减。

(二)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身故或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所附的《赔偿处理标准》,在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的限额内对其实际支出的身故处理费用予以补偿。

二、医疗保障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突发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所附的《赔偿处理标准》,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2、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住院医疗,至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对突发急性病抢救医疗费用保险人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至抢救开始之日起2周止。

(二)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医疗补充保障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突发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近亲属探望交通费、食宿费,随行未成年人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所附的《赔偿处理标准》,在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二)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医疗补充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未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五、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假牙等)的费用;

十六、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十七、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特殊旅游项目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参加本合同第四条第十款所指高风险运动和活动的,应于投保时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对被保险人参加高风险运动和活动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按本合同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人收到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保险期间自约定的开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均由合同当事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一)若保险合同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处理;

(二)若保险合同中列明有其他受益人,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受益方式为顺位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已身故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五、除身故保险金外,其余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六)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残疾,须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七)如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须提供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

(八)投保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医疗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保险人提交相关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收据原件。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十三条 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

本合同中的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医疗注意事项

一、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本合同成立后中途不得变更合同内容。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中途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单签发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释义

保 险 人: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突发急性病: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

突发急性病身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七日内或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身故。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结束后身故,保险期间结束后的治疗应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时间应连续不间断直至被保险人身故。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给付比例:指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烧伤: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离。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艾 滋 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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