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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责任的行为类型有哪些

2016-12-10 11:46:3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主观共同侵权行为

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它是相对于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言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就是对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作出的明确规定;而主观共同侵权行为是属于第8条的范畴,它具体是指数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共谋)而做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二字,是从德文 Gemeinschaftlich 翻译而来,原出自《德国民法典》第 830 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该条文中所称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英美法系国家一向采取主观说,即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范范围,存在着“主观说之共同故意(意思联络)说”、“主观说之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 、“折中说” 、“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兼指说”等等。同时,“共同过错说”内部也并非完全统一,有坚持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者,也有人认为除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外,尚包括故意与过失的结合。上述各学说系主要针对《民法通则》第130条所作出的学理解释。

然而,在《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之后的明确规定下,应当肯定的是“客观说”以及包含有客观说因素的学说皆与第8条相悖,不宜再被采纳。其一,《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条中的“共同实施”与第11、12条的“分别实施”形成鲜明的对比,而“分别实施”符合客观关联行为的特征,属于无意思联络的范畴。其二,《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条中“共同侵权”的用语极为的模糊,故而学说与司法实践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范范围一直存在着争论。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作出的抽象性规定,将共同侵权行为解释为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以及二者的直接结合,反映了司法部门对于实践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范围的一种自我理解。但《侵权责任法》第8条将“共同侵权”改为“共同实施”,明显从立法上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结合第一点理由,笔者认为“客观说”已被排除在外,而比较认同于“共同故意说”。据此,笔者认为,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必然属于“共同故意说”,它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它的数个加害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侵害的故意(共谋),而在客观上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二)拟制共同侵权行为

笔者将拟制共同侵权行为放在主观侵权行为之下的用意在于:二者都属于有意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范畴,主要区别在于二点:其一,实施教唆、帮助的行为人不一定是真正实行加害行为的人,但是与实行加害人具有共同侵权之意思联络。其二,在数个实施加害行为人中,一个或数个(不达到全部)加害人具有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故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教唆、帮助行为未作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将教唆、帮助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从《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来看,已经明确将教唆、帮助行为看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拟制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所谓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行为使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人的意图,进而实施某种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行为方式作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所谓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指导方法,以便他人易于实施加害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也能构成侵权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从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之前,也可以是实施过程之中。

第二,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一般而言,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是教唆人、帮助人故意作出的,教唆人、帮助人能够意识到其作出的教唆、帮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所谓“能够意识到”就是指教唆人、帮助人不一定是以直接故意的心态去实施教唆、帮助行为,而能够以其他不作为方式达到加害的目的。在帮助侵权中,如果被教唆人不知道存在帮助行为,也并不会影响帮助行为的成立。

第三,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这一特征就要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即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没有任何关联,而是实施加害行为人另外独立实施的,那么就该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独立承担,与教唆人、帮助人无关。这一点与刑法的教唆犯罪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刑法中,即便被教唆人没有按照教唆人的指示或意图实施犯罪行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教唆未遂。

第四,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中的“他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唆人、帮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仍然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理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侵权责任,即只有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时候,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依据监护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承担的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也可以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民法通则意见》都未作规定。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一次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初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成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10条在借鉴了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除了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外,它还具有以下的特别要件:

第一,数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故意。笔者认为,这一点是共同危险行为与主观共同侵权行为的显著区别。尽管就个体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对实施加害行为各自存在故意或过失,但其相互之间并无共谋,而是各自独立实施了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并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

第二,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的同时性或相继性。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常举的例子是“打猎案”:数个猎人同时向同一个方向开枪,受害人被一颗子弹击中,但是无法确认是哪个猎人的子弹击中受害人。由此案可以明显地看出,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对于实施危险行为存在时间上偶然的关联性,即同时性或相继性。

第三,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具有危险性。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这种危险性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者盖然性,而是由法律推定出两者之间的因果性。民法学上称之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即被告的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过失的被告中的某一个造成的,但是又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被告造成的,数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故而在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基于保护弱者之目的,对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同,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只是部分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而另外一些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但是由于认识方面的主客观限制,无论是受害人还是法院都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危险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故而就允许部分疑似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危险加害行为或者自己的危险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而免除其责任。而这种反证,无须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也无须解决其他加害人不确定的问题。

第五,共同过失与结果的统一性。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不存在共同过失”,因为“过失的成立必须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损害结果也就无所谓民法中的过失;尽管从数个行为人共同造成危险状态而言,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失的,但此种过失显然与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是不同的。”笔者不赞同此种说法,而认同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且过失内容是一致的,他们的危险行为作为整体的原因导致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考虑其中某个个体的行为。

(四)客观共同侵权行为

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为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过错,而因为行为偶然结合致同一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12条的规定是对于第11条规定的补充,即在数个加害人都不足以造成损害时,根据自身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与其他几类共同侵权行为相比,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相比于第8条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第11、12条要求数个行为人之间相互独立。“分别实施”是指实施加害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加害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之前以及实施加害行为的过程中,没有与其他侵权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加害行为。

其二, 数个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是偶然结合而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同一损害”是指数个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的内容具有关联性。相较于第8条而言,第11、12条更强调损害的同一性。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制度之下,只要行为人有意思联络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那么即使各个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不同,同样构成共同侵权,由数个行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些损害结果中,有的损害结果可分而有的损害结果不可分。

其三,在责任的承担问题上,根据个体侵权人的加害程度而定,分别可以适用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11条中的“足以”是指即便没有其他加害行为的共同作用,自己单独的加害行为也能造成全部损害,故而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方式,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连带责任。然而,第12条中规定数个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在立法上构建了一个完整的共同侵权责任体系,第8条至第10条分别对主观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拟制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11条与第12条则分别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当法官面对涉及多数侵权人的案件时,应依据以下标准,依次适用第8、10、11、12条。

其一,法官应当确定数个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如果有则适用第8条规范的共同加害行为(包括主观共同侵权行为)。此时,还不考虑具体侵权人的明确性,即便不明确,因为数个侵权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仍然视为共同加害行为。

其二,如果数个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则应考虑具体侵权人是否明确。如果不明确,则考虑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即共同危险行为。如果具体侵权人明确且无意思联络,则应查明加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同一损害,以决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或第12条。如果数个加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且单个侵权人的加害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适用第11条;如果并非单个侵权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则适用第12条。

其三,如果数个侵权人既无意思联络,也未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那么就不应当作为共同侵权责任处理,而应由受害人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人分别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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