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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执行职务侵权时的民事责任

2018-03-17 23:10:05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民事赔偿问题的解释和规定。它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党等政治性团体等法人单位以及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或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均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或相关组织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是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而不是法人侵权的直接责任。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替代责任,原因在于:

(一)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代表机关并以机关名义作出的职务行为,因此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就是机关活动的组成部分,工作人员与机关的关系类似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原则上属于机关,因此理论上应当由机关对外承担责任。

(二)机关与其工作人员本身具有一种从属关系,对其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管理和教育的义务,这一点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委托人和受托人有区别,即使机关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机关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有利于增强机关的自我约束机制,促使机关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管教育。

(三)机关直接作为责任主体,实际上是让机关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即在违法与否不易判断的情况下,由机关承担可能出现的违法责任。由于工作人员在这种场合下的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让其个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否则会挫伤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

(四)由机关承担责任有利于使受害人获得有效的赔偿,不至于因工作人员赔偿能力的不足而使损害得不到应有的补救。

(五)机关承担责任是当今世界侵权赔偿立法的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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