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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的判断标准问题

2018-06-24 16:13:24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责任竞合的存在情形是多样的,它既可以存在于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最常见的比如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也存在在同一法部门法之间,比如民法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通常地,行为人实施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会引起某一责任,但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引起了两种甚至两种以上责任的情形是民事责任的竞合。究其原因,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多种责任形式的并存和相互冲突。按照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民事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数个民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这个法条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就证明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是存在竞合的情形。

首先,虽然这个法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但是我们也应该分析一下上述法条规定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理由。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进行磋商或者接触;一方违反协助、保密等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行为人获得的商业秘密是在订立过程中获悉的就有保密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泄露、不正当使用的行为就违反了保密义务;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所以,行为人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如果要证明上述法条规定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属不属于我们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二是“泄露和不正当的使用”是不是达到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程度。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两大类权利,分别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侵害其中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都应该承担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财产权中的一类财产。

第一,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权利就不会被法律认可,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已经对商业秘密的要素作了明确规定:首先,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定义中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其次,上述法律对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也作了规定。此外,国家工商局在1995年11月23日颁发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也有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保护等较为具体的规定。我国刑法还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合同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中也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这些都说明了商业秘密权是法定权利,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商业秘密具有财产权属性。因为商业秘密具有财产属性,我们才要大力保护商业秘密。它具有的巨大的经济价值,最著名的商业秘密“可口可乐”的配方就价值特别高昂。权利人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商业秘密的财产性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权利人可以对商业秘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对于企业来说,商业秘密关系企业的生死存亡。商业秘密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后盾;反之,如果商业秘密被泄漏,企业就无法继续经营。商业秘密同商标、著作权、专利一样,具有财产权属性。

所以,商业秘密是财产,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对于“泄漏与不正当的使用”是否达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程度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包括:不正当获取;不正当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第三人明知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的侵权构成要件不仅要侵权行为而且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从上述法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泄漏与不正当的使用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既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就会产生两种责任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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