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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涉外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9-12-09 15:31:0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涉外一般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6条及《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73条和第27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189条对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了具体规定。

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和双重可诉原则

《民法通则》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就体现以上三原则

2、法院地法原则

《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此外,《民用航空法》第189条第2款也有所规定。

3、船旗国法原则

《海商法》第273条第三款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的国籍相同说明碰撞事件与他们的国籍国法有密切联系,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船旗国的法律很合适。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二、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概述

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某种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有关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并且都有理由对之实施立法管辖权,因而需要在各该国法律中作出选择以决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的状况。法律冲突的产生,除了要具备民商事关系中的国际因素、各国民商法对同一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等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内国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也即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可以在内国发生效力,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由内国法院用于调整或处理某种涉外(或国际)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

一般而言,国际民商事关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方面的原因。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法律冲突产生的经济方面的原因。伴随着经济贸易关系发展,国际人员的流动及国际文化交往也日渐频繁。当一国允许外国人前来做生意和定居时,就会发生签订合同、购置土地和房产、借贷、缔结婚姻、继承等各种民商事法律问题,这在客观上就要求从理论上研究解决具有外国因素的这些民商事法律问题,并在立法上进行规定,以保障和稳定国内外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国家间经贸关系往来的频繁发生,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客观原因。如果没有国际经贸交往,就不会出现适用不同外国法的问题,更不会产生适用何国法的问题,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2、法律方面的原因。首先,内外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存有差异。各国民商事立法规定的不同表现在各个方面:世界存在着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即使是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之间因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民族特点的不同,其法律制度也会千差万别。其次,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这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产生及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也是冲突规范和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凡在内国法不允许外国人享有某项民事权利时,也就不会出现外国人作为主体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当然不会产生民商事法律冲突。而另一方面,如果外国人在内国居于凌驾内国人之上的特权地位,也无民商事法律冲突可言。最好,内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这是产生法律冲突的直接原因。当内国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要受内国法律的属地效力和该外国法律属人效力的双重约束,法律冲突便自此产生。当内国不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外国法即使规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只受内国法的支配,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三、我国涉外一般侵权的发展

我国涉外侵权中可以考虑采用有限意思自治原则,现在很多国家已经成功引入到侵权行为领域中。个人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

(1)双方当时人均是外国人,并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如果当事人选择协议选择我国法院为受理法院,我国可以受理,但是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我国的法律,不能选择我国法院受理,而协议选择我国之外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一方面,选择我国法院作为受理法院,已经表明对我国法治的信任,适用我国法律更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另一方面,选择法院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也是立法中确定“意思自治原则”的同行做法。比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的规定。

(2)双方当时人均是外国人,而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侵权行为地之外的法律,除非具有相同的国籍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在一个国家领土之上不允许其他国建主权行为的存在。即使一个国家根据属人原则对本国领土之外的事物作了法律规定,也不能强制要求他国予以法律执行。因此这是我国司法主权的体现,也是各国的一般做法。

(3)一方当事人是中国人,另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之外的,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我国的法律。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说明我国法律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根据主动的属人原则,国家有权管辖国外的本国公民,根据被动的属人原则,只有当本国公民在国外受到伤害时,才将外国人的行为置于本国司法管辖。

(4)一方当事人是中国人,另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之内的,个人认为要分两种情况。首先,如果原告是中国人,外国人是被告。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因为,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发达国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很多规定限于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够合理。比如,人身损害的赔偿,就可能不如外国的高。在人的权利保护上,一切制度的构建都应当服从于正义的价值于要求,而与此相悖的制度都是不合理或者不应当存在下去的制度。在国际法制度上,如果一个不予国家利益相抵触的决定,那么在选择上就只有正义的标准,而不是国家的标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我国之外的法律,说明对我国公民更加有利,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不会对我国利益有多少损害,也不会有损国家主权,反而是我国自由行使司法主权的体现。其次,如国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我国公民,就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这是属人管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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