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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及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2019-12-09 15:34:2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是怎样

(1)行为的法定性: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实体中都有体现。《民诉法实施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A、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B、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C、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D、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E、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F、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的。”不仅如此,由于 举证责任的分配兼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两大领域,所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至一百二十七条以及《证据规定》第四条也对哪些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作了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既出现在诉讼法中,又出现在实体法中,这充分说明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性,有效地避免了举证责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能带来的混乱。

(2)事由的法定性: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特定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特定分配,而且还意味着反对一方所证明的事由在法律上亦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定,即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究竟应该反证证明什么,仍然必须要由法律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六类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带来了许多的麻烦,其原因是没有对倒置的事由作出具体规定。而依据《民法通则》,尤其是《证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并非不分清红皂白所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全部倒置,而仅仅是倒置某些方面,这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主观过错证明责任的倒置,即由加害人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或受害人、第三人有过错;二是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即由加害人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事由的法定化,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使加害人、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更加明晰,法官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也更具有了可操作性。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免除受害人举证责任。受害人仍应对其它法律要件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倒置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仅仅是主观过错或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对于没有倒置的法律要件,受害人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排斥受害人就倒置的事由提供相应的有利于受害人的证据。实际上,许多受害人即使知道证明责任不在自己一方,也常常会因胜诉的诱惑而努力加以反证,对此法官不能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拒绝受害人就此提供证据。

3、举证责任倒置发生的时机。在举证责任正置的情况下,受害人承担对全部要件的举证责任,因此无所谓就哪一要件先举证,哪一要件后举证,尤其是关于各要件的证据往往融合在一起,举证时没有明确的先后之分,至少这种先后顺序没有受到当事人或裁判者的重视。从合理的角度来说,一般侵权行为,其四要件举证的先后,笔者认为,一个合乎情理的举证顺序应当是:侵权 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理由是:只有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侵权行为才有可能出现损害后果,当确有后果发生时,才考虑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确实存在因果关系,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其举证的先后关系也应当符合上述顺序。我们不能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而忽略举证顺序的逻辑性,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由,首先要求加害人提供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有悖逻辑,违背合理性,人为地增加了加害人的举证难度,或者使加害人的举证行为因为受害人举证不能(例如,不存在损害结果却要求加害人先证明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成为徒劳。

4、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期限。我们在分析比较民事诉讼答辩期限与行政诉讼答辩期限时会发现,行政诉讼答辩期限短于民事诉讼的答辩期限,前者十天,后者十五天,之所以如此,是从证据占有能力的强弱上来规定的。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普遍认为这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由于被告在诉前就应当占有并保管好证据,否则其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所以在给予答辩期限时行政诉讼要比民事诉讼少五天。此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应当有所启示。从占有证据信息的能力来看,凡是倒置的举证责任,加害人较受害人容易收集证据,甚至这些证据加害人本来就应当保管好。比方说,医疗纠纷案件,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院方都有义务保管好病历档案,以便在医疗事故发生时,得以说明其无过错或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在给予加害人举证期限时,应适当短于受害人的举证期限,以体现法律的合理、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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