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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人身受到伤害的赔偿范围

2017-10-05 14:59:27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对于侵权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但作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却存在着其本身所固有的特殊性。由于定性和归责原则的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赔偿的范围也必然不同。审判实践中在赔偿范围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是按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限额,还是按一般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等等。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限额,并且不能突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违约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可以突破,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责任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赔偿范围。专家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要根据责任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赔偿范围。

如果一律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有时旅客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如果一律适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就有可能损害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根据责任的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确定不同的赔偿范围。

首先,按违约责任定性的,应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目前的法律法规,对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无任何规定,是立法上的一个空白。作为铁路规章性质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了40000元的最高赔偿限额,但对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均未作规定。那麽损失低于40000元的如何计算,高于或低于40000元地计算依据是什麽,没有任何标准。专家认为,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而应根据铁路运输的性质和特点,对赔偿范围适当限制,只对旅客的“积极损害”予以赔偿,一是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二是包括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如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对旅客的“消极损害”不予赔偿。主要是指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者减少、因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等“逸失利益”损失,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这样既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又有利于铁路运输业的发展。

其次,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定性的,受害人又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的,应当根据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其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只要是因为侵权造成的损失,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应当由承运人赔偿。但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赔偿限额一般不能突破。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是铁道部根据铁路法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于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具有准法规性质,是对铁路旅客损害赔偿的专门性规定,在审理铁路旅客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适用。该规定称:“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专家认为,当事人双方如果没有书面约定,赔偿限额一般不能突破,这是铁路运输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客运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交易,也要遵守等价交换原则,承运人违约后向旅客支付巨额赔偿金,使旅客获得极大利益,而旅客只支付了十分低廉的票价,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

其次,从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看,铁路企业是国家特大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众的出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还具有特殊的社会公益的性质,目前铁路企业仍未步入市场经济的轨道,它的管理模式和票价仍在政府的控制之下,如果只突破限额赔偿,而不提高票价,不利于铁路运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甚至会带来停止运输活动、阻碍社会发展的负面作用。

再次,由于现行赔偿限额是1994年规定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均消费水平的提高,应实事求是的按比例作出适当的调整,但不宜过高。在调整之前赔偿限额不能突破。为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应从立法上对承运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伤害的情况,作出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但在立法上未作出规定之前,司法上无权突破。

3、合同责任中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行为有时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合同责任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的立法、判例和学说都不尽一致。英美法一般认为,合同之诉不适用精神损害(injuredfeelings)的赔偿,但也有例外,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3条规定:“禁止对精神损害获取赔偿,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者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至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承认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在违约责任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对于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术界一般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专家认为,作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同样适用这个原则,对精神损害一般不予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因为合同法对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提供补救的。如果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缺少法律依据。

第二,精神损害是不可预见的,承运人在签订客运合同时,很难预料违约会给旅客造成精神损害以致多大精神损害。

第三,精神损害有时是给旅客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如果给死亡旅客的父母子女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悖合同相对性规则。

第四,如果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给承运人增加极大地运营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以及运输业的发展。

4、旅客意外伤害的双重赔偿。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强制性的,旅客保险费,包括在票价之内,费率为基本票价的2%,由铁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保险金额20000元。一旦发生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旅客将获得双重赔偿,一是承运人的赔偿金,一是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已作了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因为两种责任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引起的两种不同法律后果,二者之间并无牵连。运输责任赔偿是因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责任赔偿是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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