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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鉴定的十大区别

2017-04-01 13:32:5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总有一些当事人弄不清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的区别和特点,发生纠纷后在院方、卫生局、亲朋、甚至部分律师的错误引导下,做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结论不利于患方,受专业知识所限,个别当事人甚至到纠纷处理结束也没弄清二者区别,及如何使自己的权益在现有法律设置下得到充分保护。在目前和未来难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作为专业医疗纠纷律师,笔者可以肯定地断然讲:患方勿做医疗事故鉴定!

被患方和法律界人士赋予很高期待值的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权,把“老子”审“儿子”的“老子”由政府下设机构交给了中立性较强的社会团体–医学会,相比以往《办法》有了一定进步。这也是业内人士所寄予厚望的原因之一。但通过几年的实践证明:新的《条例》并未给医患纠纷的患方带来真正意义上的福音,成为公正处理医患纠纷、缓解社会压力的“减压阀”。有数据表明:申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比例仅为10%强,且在责任程度认定上亦不尽如人意。而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因诉讼需要而决定进行的鉴定,非医学会组织的司法鉴定结论主要是“过错”鉴定,不涉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 简略从制度特点上归纳一下: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常讲的“事故”鉴定从性质上讲属于行政鉴定;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过错”鉴定主要审查其是否有“过错”,直接为诉讼服务,是一种诉讼活动。

二、“事故”鉴定的目的主要是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提供事实依据;“过错”鉴定是为医疗事故民事诉讼提供依据。

三、从两者内容看:“事故”鉴定主要审查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过错”鉴定则是从民事过错归责出发,认定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有时还会对过错的参与度做出界定,直接为民事诉讼服务,医疗纠纷诉讼中,法官直接依照过错鉴定的结论确定责任,特别是有参与度比例的鉴定结论,直接就可依照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责任,有点儿象老交法施行时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搬即可。

四、鉴定的启动不同:“事故”鉴定的启动权在于卫生行政部门和争议双方当事人,“过错”鉴定的启动权在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或律师事务所委托。

五、主体不同:“事故”鉴定由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进行;“过错”鉴定由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所进行。

六、责任方式不同:“事故”鉴定由医学会的名义出具鉴定书,专家不署名,责任不道人,有点集体负责制但谁也不负责的意味、;“过错”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要在结论上签名或盖章,如有不同意见要注明。

七、证据要求不同:“事故”鉴定中关于证据的保全、固定和保存制度较为宽松,实践中时有涂改、毁损、遗失情况;“过错”鉴定大多在诉讼环节,相对严谨的多。

八、角度不同:“事故”鉴定虽不在主体甚至不能直接叫做“老子”审“儿子”的鉴定了,但审查时仍侧重于对其违法性的审查,首先看其有无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有点上对下的“纵向”审查;“过错”鉴定是从民事过错侵权归责原则出发,可理解为更多是“横向”审查。

九、范围不同:“事故”仅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提供依据,而司法鉴定(不单只“过错”鉴定)可为民事赔偿、及涉嫌非法行医、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提供依据,范围要广。

十、诉讼中的效力不同: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将其作为证据,也可以否定这种鉴定结论而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以此为基础做出判决。 十大主要区别应该可以很容易看出“事故”鉴定和“过错”鉴定孰优孰劣。如果想得到一个客观、公正的纠纷处理结果,就应尽可能地跳出对方的影响范围,向其“老子”告状,“老子”未必不护短。业内人士有的比喻《条例》是部恶法,国务院的第351号令在制度设置上比老的《办法》有很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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