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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是设罪犯罪构成的要件

2014-04-06 23:33:2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犯罪客体是设罪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不是定罪犯罪构成的要件。

关于犯罪客体是否犯罪构成要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通行的肯定说(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174页。)基于对犯罪客体含义的认识不同而有“社会关系说”、“社会利益说”、“社会关系与权益说”、“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等等。否定说尚未得到我国刑法教科书的认可,主要体现在某些专著或者论文中,“犯罪客体是犯罪概念包含的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注: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4-135页。)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由于缺乏视角区分,又难以在整体和全面的意义上合理。笔者认为,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对于设罪犯罪构成是适合的,即犯罪客体应与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起成为设罪犯罪构成的要件,但是,定罪犯罪构成不应包含犯罪客体要件。如前所论,定罪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有具体性和中立性,而犯罪客体恰恰不具有定罪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性所要求的可感性和简约性,也不具有中立性。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概念,犯罪的本质是侵犯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就是对社会关系的危害。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中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政权”和“制度”、“秩序”、“所有”、“权利”等术语均是对各种主要社会关系的表述。刑法第2条规定的刑法任务也映证了这种含义。因此,犯罪客体能够起到直接揭示犯罪本质的作用,已非可感的现象层面,它隐藏在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的背后且处在高于这些要件的层次上,无法直接通过观察而只能通过思维来间接地对它加以把握。“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社会关系,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决定的。”(注: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页。)在定罪中,我们能够通过也只能通过这几个属于现象层面的要件去把握社会关系是否被侵犯。“只能通过”表明犯罪客体对其他要件的依赖,即对其他要件的认定自然而然就达到了对犯罪客体的认定;“能够通过”表明其他要件对于定罪已属充足条件,无需独立地专门地去认定犯罪客体,再说,犯罪客体直接能反映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定罪犯罪构成要件中性化的要求。同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由犯罪客体来决定,便有意无意地否定了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同时对于认定犯罪的综合作用,实际上是用犯罪概念取代了犯罪构成。

设罪犯罪构成却不能没有犯罪客体,这是由立法设罪的目的决定的。一方面,立法设罪必须服从司法定罪的需要,设罪犯罪构成中应包含定罪犯罪构成的内容,即设罪犯罪构成在设罪时已经存在于立法者的主观。由此,设罪犯罪构成与定罪犯罪构成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立法设罪必须服从刑事立法本身的需要,解决以何种标准对各种罪名予以区分,从而构筑刑法分则罪名体系,这一标准就是犯罪客体。我国刑法分则十类犯罪就是以同类客体为标准的。既然犯罪客体是刑事立法中确定具体犯罪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它当然具有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即设定犯罪时必须具备的条件。但无论如何,犯罪客体作为设罪犯罪构成要件,仅对设罪是必不可少的,超出这个范围将其运用于定罪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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