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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思考

2014-04-06 23:36:2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还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立法形式上缺乏统一性,没有一部统一的刑事证据法来规定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以致公、检、法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上不能真正达到协调统一,互相扯皮的现象还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第二,体现证据规则的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许多规则只是就证据的种类、证明对象和证据力的限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细节的规定;第三,在规则体系上缺乏完整性,多数条文只是对取证、举证、质证作了粗线条的规定,而对法官如何认定证据的规则就一片空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没有一个很好的约束,以致使认证过程成为某些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温床。因此,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国家应通过立法颁布一部《刑事证据法》,从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各个流程对证据规则予以具体、规范、合理的规定,引导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在合法合理规范的轨道上运行。就证据规则的内容来看,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关于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也就是说,凭共犯之间一致的口供不需其他补强证据能否定案。对此我国学者有人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 “ 被告人供述 ” ,应受刑诉法第 46 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笔者以为,对此应认真分析刑诉法第 46 条的法理,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的条件应该是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个证据,而不是说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因为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充分”,说的是证据数量的多少,而不是证据种类的多少,并且立法的本意应该是指只有被告人本人供述的情况。因此,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在供述一致情况下,可据以定案。在此理论的支撑下,为有效的治理商业贿赂犯罪,我们甚至可以明文规定贿赂犯罪的共犯可以充当证人指控其他共犯,以达到分化瓦解、打击犯罪的目的。因为贿赂犯罪的直接证据少,贿赂参与人的证供对证实贿赂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共同贿赂犯罪中的共犯可以作为证人指控其他共犯,也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这些都能对我国制定刑事证据规则法起到参考作用。如新加坡 1970 年《防止贿赂法》第 33 条规定:“当两人或两人以上被控违反本法……法院可以要求其中之一或其他人作为证人为控诉方提供证言……。”又如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 22 条规定:“任何曾参与接受贿款的人士,如果在法庭上指证同案其他犯人,则不应该被视为同谋犯。”

(二)关于举证责任规则

现行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只是笼统的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公诉案件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而对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和免除等特殊规则没有作出规定,以致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较大的困惑,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和诉讼成本的最低化。第一,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诉讼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证明原则来分配案件具体事实或情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由公诉机关承担,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转移到被告人身上。例如,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在国有公司财务部冒领货款后没有交给商家,被告人辩称自己已交给商家,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人这边,被告人应举出商家出具的收据或银行送款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人可以随便提出一种事实主张而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话,那显然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同时也会极大影响司法证明的效率和浪费侦检机关巨大的诉讼成本的。第二,举证责任的倒置。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一般由公诉机关承担,但出于司法证明的需用、各方举证的便利以及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考虑,法律可以明文规定由被告人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仅承担初始的举证责任,案件中主要的举证责任则由被告人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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