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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累犯的理解适用问题

2013-09-20 19:01:0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对特别累犯修改后的条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形。罪名条件要求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累犯的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构成该犯罪特别累犯的时间条件与刑度条件同前所述两罪要求一致,在此不再详述。

早在多年前就有不少学者主张,应将《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纳人特殊累犯的范围。{10}笔者认为,这种要求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累犯的主张是完全可取的,并最终使得立法机关得以接受,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累犯,表明了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主要理由分述如下:(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相比,单纯从类罪的同类客体来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公共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轻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但是,从犯罪特点上来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以个人行为对抗国家和政府,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是以团体行为对抗整个社会,这种团体行为的社会危害力更大。“中国黑恶势力犯罪的暴力特征比较明显,往往集多种犯罪于一身,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称霸一方,毁坏社会治安稳定。”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制度,能更好地对犯罪分子的再犯条件进行限制,能更好地震慑犯罪分子和发挥刑罚的威慑力。{11}(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毒品犯罪相比,两类犯罪同归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但在1997年《刑法》中,仅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特别累犯,即第356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累犯加以规定,这实际上是低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黑社会犯罪组织作为反社会组织,正在发生新的变化,一方面控制、垄断国家或地方的经济,另一方面与腐败的官员相勾结,逐渐渗透到政治领域.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从严厉打击涉黑犯罪的价值取向出发,应当增设与毒品特别累犯制度相似的涉黑特别累犯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明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刑法》第294条中包括三个罪名:一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三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这三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的构罪要件,前罪与后罪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构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可以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前罪与后罪均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前罪与后罪均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3)前罪与后罪均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4)前罪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罪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5)前罪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罪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6)前罪为人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后罪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7)前罪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后罪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8)前罪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罪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9)前罪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罪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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