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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重伤情形

2020-06-20 19:31:0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在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伤情在法律上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其中重伤和轻伤都是刑事案件,轻微伤是治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对伤情轻重有许多争议,成为处理伤害案件的难题。在修订刑法时,考虑到刑法对重伤案件的规定刑事责任比较重,所以刑法第九十五条对什么是重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构成重伤的主要是指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

1、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2)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3)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4)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5)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6)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7)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8)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2)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3)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4)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5)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6)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7)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8)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9)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10)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11)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2)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3)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14)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5)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16)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17)胫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18)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19)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20)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21)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2、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2)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3)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4)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5)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2)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2)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3)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2)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舍不全,口角歪斜;

(3)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4)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3、 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损伤后,一眼盲;

(2)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4、 功能丧失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

第二十七条 女生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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