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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2017-04-22 13:49:0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法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德祥,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金色池塘门口,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了毒品零包。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4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当日22时许,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人民币24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官渡区日新路金色池塘门口交易。民警随后在金色池塘门口布控。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金色池塘门口将净重0.48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入库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给王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的观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毒品交易系在民警控制下进行,毒品亦被查获,社会危害程度得以一定减轻,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亦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8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兆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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