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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东、陈全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7 09:52:4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国东,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安徽省肥县人。

辩护人尹文样,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冰,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全国,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安徽省肥县人。。

辩护人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东、陈全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东及其辩护人尹文样、何冰,被告人陈全国及其辩护人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以来,一个以被告人何国东、陈全国、宋某1、崔某1、张某1、李某1(后四人另处)等人为主要成员的传销组织,在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租用大量房屋,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寻求商机”、“发展当地经济”为名,直接通过拉人头方式形成上下线网络关系,以做生意或者其他名义将亲戚、朋友、老乡骗至呈贡,随后以所谓“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名义对骗来的人员进行洗脑,鼓吹此模式是财富分配,是个人致富的好方法,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按照实业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俗称“老总”)的“五级三阶制”模式进行运作,并按照不同级别对下线人员分别按照一定比例提成返利。至2013年8月2,该组织发展的传销人员达余人。人。经查,何国东、陈全国在该传销组织中均达到“老总”级别,两人组织、领导参与传销的人数达300余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国东、陈全国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陈全国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积达余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陈全国系何国东下线,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何国东所收取的传销资金已达440万左右,据此认定何国东也系情节严重;据此,对上述二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国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情节严重的事实有异议;何国东辩称自己受宋某1指使,是受害者。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何国东在传销组织中听从宋某1安排,起次要和辅助作用;2、何国东与陈全国同为宋某1的下线,且何国东的下线不明确,指控何国东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3、何国东有犯罪中止的行为;4、何国东系受害者且有悔罪表现;5、何国东系自首。

被告人陈全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有异议,均认为陈全国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全国辩称其没有发展过下线,也没有达到老总级别。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陈全国住处找到的与传销有关的材料是替宋某1保管的,陈全国没有组织领导他人参与传销组织;2、查获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不能证明陈全国参与了传销活动;3、公安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提取、扣押,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4、蔡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何国东的下线是陈全国;5、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全国下线的具体人数及达到老总级别。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以来,一个以被告人何国东、陈全国、宋某1、崔某1、张某1、李某1(后四人另处)等人为主要成员的传销组织,在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租用大量房屋,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寻求商机”、“发展当地经济”为名,直接通过拉人头方式形成上下线网络关系,以做生意或者其他名义将亲戚、朋友、老乡骗至呈贡,随后以所谓“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名义对骗来的人员进行洗脑,鼓吹此模式是财富分配,是个人致富的好方法,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按照实业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俗称“老总”)的“五级三阶制”模式进行运作,并按照不同级别对下线人员分别按照一定比例提成返利。至2013年8月22日,该组织发展的传销人员达余人。经查,何国东、陈全国在该传销组织中均达到“老总”级别,何国东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工资发放等工作,二人均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的作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举报人称惠兰园小区内有人进行传销讲课;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经侦大队联合龙街派出所对该小区开展为期半月的入户摸排走访调查。经侦查,呈贡分局于2013年7月30日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18日10时许在官渡区织布营社区综合楼门口将何国东抓获;同日15时许,在官渡区将陈全国抓获。

3、书证。

(1)何国东、陈全国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何国东、陈全国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2)银行查询报告,证实:何国东于2012年10月17日在农业银行呈贡支行开户两个账号,尾号分别为6313、8775;后尾号6313的账户从当日开户后至2014年5月28日,向多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款,金额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其中本案涉及的人员包括宋某1、陈某1、杨桂节、宋某2、陈某2、陈全国、孙某、杨某1、陈华章、高桂枝、范某1、崔某2、夏某等几十人,,上述具体人员均系本次涉及组织领导传销的嫌疑人。号为8775的账户从2014年5月30日起也向多人转账。

从被告人陈全国处搜出的尾号为0373的农行卡显示,开户名为陈萍,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向多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款,金额从几千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其中涉及人员包括温某、陈某1、张某2、陈某3等。另从陈全国住处查获的尾号为9813的农行卡流水显示,该账户开户名为陈全国,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该账户向多人转账,金额从几千元至几十万元不等,涉及人员上百人,其中包括陈某1、何国东、宋某1、陈聂城、桑翠云、崔某1、王某1、陈某2、殷某等人经查明均系本案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的同案人。/div>

(3)查获的书证,证实:侦查人员在陈全国住处查获的大量书证,其中包括虚移单、转让协议书、自愿连锁经营业自选组合套装模板,以及经理职责;另查获产品订购单多份(每人的订购单都包含申购人、推荐人、直经、直管、份额及银行回单),其中在其住处查获的分红表显示对参与人员(殷某2、殷某1、张某3、陈某1、杜某、崔某1、黄某1)的分红情况,在该表中明确载明了参与分红的人,购买的份额、金额、应分金额等情况。书证中载明了陈全国参与分红的情况,该组织从2013年6月至10月每月份加入人员的详细统计,各分区联系人的名单及联系方式,其中在广东行通讯录显示陈全国、何国东工作地点为昆明。另在查获的书证中还包含高级经理工作事务、如何建立良好的团队、关于老总自律补充规定、以及大量的佣金明细表;

在陈全国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的多份转让协议书、银行回单及陈全国承租云大知城三期4栋1205房间的租房协议。

在陈全国住处查获的标有“SUN”(陈全国供述该笔记本系其所有)的笔记本上载有该组织日常的开销、各参与人的分红计算及汇款卡号以及每个家庭的人员名单及家长;交流学习情况;另外在该笔记本上还以日记形式记录了该传销组织的工作情况及陈全国本人参与分红的情况;另外该笔记本第16页记载其统计的总份数是421份,收入为1398800元。

查获的标有“工作笔记”的笔记本记载了日常会议所讲话的内容。黑色封皮的笔记本记载了从二月份到九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人员情况,其中多份申购情况均证实崔某1为老总级别。标有“beautifullife”的笔记本记载了该传销组织中各参与人员、各参与人员购买的份数以及分红情况。涉及到参与人员的情况统计数据大概有400多人。

侦查人员在何国东所住地点查获的书证包括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经理职责、任命书、自愿加入连锁经营业、转让协议书、产品订购单、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显示,何国东收到薛某、陈华章、范某1、夏某的转账金额;及搜查的涉及安徽系人员的会议学习情况。

4、证人证言。

(1)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其参与到该传销组织,是经理级别,上线是范某2,范某2是老总级别。2013年5月其老婆李某2花69800元买了21份,其的下线有李某2和沈某1,李某2的下线是黄凯,沈某1的下线是沈某2、张某4、沈某3,张某4的下线是杨某2,杨某2的下线是兰才洋、冯某和杨某2的老婆。范某2的上线叫何国东,何国东也是老总级别,其将钱汇给何国东。

(2)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老公黄某2在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过完年,其交了69800元也加入了。交钱是范某2带其去呈贡老城区农业银行交的,转账给一个姓何的账户。其认识的人中范某2、杨某1、何国东都是老总。黄某2上线为范某2、范某2上线为何国东。

(3)费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其申购了21份,之后其发展了妻子黎春玲,钱打入梁某3、梁某1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62×××61),之后他发现被骗后就报警了。费某上线为袁某、袁某上线为梁某1、梁某1上线为梁某2、梁某2上线为梁某3、梁某3上线为高某1、高某1上线为何国东、何国东上线为宋某1,梁某2以上为老总级别。

(4)蔡某的报案材料、所画架构图,证实:2013年9月份,蔡某报警,其所画架构图中蔡某上线为方某1、方某1上线为方某2、方某2上线为陈华章、陈华章上线为高某2、高某1上线为何某、何某上线为何国东、何国东上线为宋某1;陈全国为何国东的直接下线,陈全国下面有三条线四级,是陈某4、陈某1、张翠,陈某1下面是陈某5、陈某5下面是陈某6兵、陈某6兵下面是张某5,张翠下面是尹某、张某6,尹某下面是温琼。

(5)崔某1的陈述,证实:陈全国是其公公,陈全国是2012年在广西参与这个行业,陈全国、何国东、宋某3都是宋某1下面的三条线,陈全国下面的三条线一个是陈某4、一个叫张某7,另一个不知道名字。其下面有两条线,一条是王某2、另一条是黄某1,其现在是经理级别,其参与时陈全国、何国东就是老总级别了。

(6)杨某3现、张某8的陈述,证实:何国东冒称其为上海四建的经理,要与杨某3现在鲁甸县做墙面工程,之后联系不上。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何国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份宋某1叫他来昆明做工程,2013年3月交了69800元加入,开始做连锁经营行业。所谓的连锁经营就是交69800元可以获得一个资格然后叫两个或三个人来继续交69800元加入这个行业,先进来的人分后进来的人的钱。他发展了高某2一人,高某2又发展了陈华章、陈华章又发展了范某2,范某2发展了谁他不清楚。他是周从宽这条线的,周从宽下边是甘某、甘某下面是一个姓李的,姓李的下面是宋某1,宋某1下面是他和陈全国,陈全国下线他不清楚。宋某1安排他分过三次工资。他所画架构图中他的下线为何某、陈某6斌,何某下线是高某2、高某2下面是陈华章、陈华章下线是范某2、范某2下线是杨某1、梁某3、夏某。

他是自律总管,负责连锁销售行业里面的成员的纪律方面的工作。他不知道自己的累积份额。

(2)被告人陈全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通过宋某1在广西南宁了解并加入了连锁行业,2012年他们团队搬到呈贡惠兰园小区,宋某1让他写一些数字算式,放着一些产品订购单,打印一些人员名字还签了字放在他家里,后来他搬到了云大知城。他的直接上线是何国东,宋某1是他上线的上线,他不知道他下边的人。在他住处查获的物品有一部分是他的,他钱包里三张银行卡不是他的,塑料袋里的两张银行卡也不是他的,名单是宋某1给他的,电脑是他的。有SUN标志的黄色笔记本、黑色笔记本、花色笔记本都是他的,内容也是他写的。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搜查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18日对位于昆明市织布营社区95号6楼603号房何国东所住房间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3张银行卡(农行尾号为863、775,建行尾号为282)、载有自愿连锁经营业、任命书、房屋租赁合同、职务职责制度的A4纸6张、载有申购人、主持等字样的便签26张、载有产品订购单等字样的便签9张、农行业务回单及发票9张予以扣押。

同日侦查人员在位于昆明市陈全国住所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银行开户凭证、电话卡凭证10张、封面用铅笔写有“军、杜、钱”等字样,内装有人员名单、《佣金明细表》等材料14袋,申购人员信息、银行回执等材料44份,证件照12张,虚移单三张、转让协议书5张、资源连锁经营业21张、自由组合套装10张、经理职责两张,两部联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载有人员名单、数字的A4纸45张,笔记本4本,自愿连锁经营业及铅笔所划结构图2张,订购单空表1本,农行卡三张(卡号尾号为373、813、072)、工行卡1张(尾号258)、中信卡1张(尾号427)、U盾4个,U盘2个,银行凭证、回单9份,收款条1张,住房协议份予以扣押。其中U盘中“CC”文件夹下包含了该传销组织的人员名单及组织架构,人数达300余人。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东、陈全国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何国东提出其是受宋某1指使,辩护人提出何国东听命于宋某1安排,在传销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地位轻微,且何国东也是受害者,根据本案指控证据可证实,何国东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达到老总级别,并负责发放传销人员的工资,是传销活动的倡导者和管理者,在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辩护人提出何国东有自首情节,经查,何国东系公安机关经过摸排调查后被抓获,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况,依法不成立自首;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陈全国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全国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证据证实,陈全国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崔某1、陈某1等下线,达到老总级,还系该组织中昆明地区的联系人,,在其住处查获的笔记本中记载了传销组织的日常活动、参与人员名单、分红情况,在其住处同时查获用于传销活动的虚移单、转让协议书等各类单据,且在银行转账记录中明确记载了陈全国与何国东的经济往来,均能证实陈全国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安在未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对陈全国随身物品进行提取,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本院认为,提取笔录系公安为查明案件事实对陈全国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记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公诉机关认定陈全国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积达余人,,系情节严重的证据仅有在其住处扣押的U盘CC文件夹内的网络图,且与证人所画构架图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认定陈全国的行为系情节严重;关于陈全国与何国东的上下线关系,经查,陈全国供述及蔡某所画构架图显示何国东系陈全国上线,但根据何国东供述及崔某1的陈述称陈全国与何国东均系宋某1下线,故不能认定陈全国系何国东的下线。关于吸入传销资金数额的问题,根据用户名为何国东的银行卡流水显示,该账户主要用于将款项汇出至多个账户,而汇入该账户的资金无证据证明系本案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故不宜认定何国东的行为系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东、陈全国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惩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国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全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昌

代理审判员祁昂

人民陪审员毕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祝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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