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48:3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刑初82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波,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8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煜,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尹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5日20时,被告人张波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西双版纳景洪市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在普洱市宁洱县公安检查站被民警查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7.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波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波构成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波存在自首、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20时,被告人张波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西双版纳景洪市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在普洱市宁洱县公安检查站被民警查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7.3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波被公安民警进行现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DR检查报告、排毒记录、提取封装笔录、毒品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涉案物品移交登记表、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经质证,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无视国家法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波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即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控辩双方所提相关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张波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7.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华
人民陪审员陈顺庭
人民陪审员吕玉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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