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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贸有限公司、苏天雄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2-17 16:25:5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8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天雄,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诉讼代表人谭伟雄,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系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苏天雄,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湖南省衡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山县。因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天雄犯逃税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谭伟雄,被告人苏天雄及其辩护人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广东某有限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于2013年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12月24日销售价值5162674.29元的钢材。被告人苏天雄作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销售该笔钢材时,故意违反法律法规,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逃避缴纳增值税款150369.15元,企业所得税62653.81元,逃税金额占应纳税款100%,经安宁市国家税务局追缴,仍拒不补缴。经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苏天雄于2017年5月9日通过扣押的方式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行政处罚款合计440861.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苏天雄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天雄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逃税罪判处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罚金,以逃税罪判处被告人苏天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苏天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苏天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单位应缴纳的税款应以其实际收到的货款为基础进行计算,被告人苏天雄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扣押应缴税款,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税款不能及时缴纳,是因为他人恶意拖欠被告单位的货款所致;被告人苏天雄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天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向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钢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12月,共向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价值5162674.29元的钢材。被告人苏天雄作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在销售钢材过程中,未按规定让某商贸有限公司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50369.15元,企业所得税税款人民币62653.81元,逃税金额占应纳税款100%。经云南省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追缴,某商贸有限公司仍拒不补缴。公安机关立案后,通过扣押方式追缴了某商贸有限公司应纳税款、滞纳金、行政处罚款合计人民币440861.44元,其中含行政处罚款人民币164027.69元。另查明,2017年4月16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苏天雄到公安机关处理某商贸有限公司逃税事项。2017年4月19日14时5分,被告人苏天雄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条、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并应对其判处罚金。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因同一逃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所缴纳的行政处罚款,可折抵罚金。被告人苏天雄作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对该公司的逃税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故也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天雄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天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苏天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已缴纳的行政处罚款人民币164027.69元折抵罚金后,尚应缴纳罚金人民币5972.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天雄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耀

审判员彭惠

人民陪审员龙海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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