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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果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0-02-22 11:18:1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

辩护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国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原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涉嫌受贿、徇私舞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云高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云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涉及原审被告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定:

一、强奸罪

1997年4月至6月上旬,被告人

1997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

二、强制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

1997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

三、寻衅滋事罪

1997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

1997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及指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和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

宣判后,被告人

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

本院本次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

1.关于程序方面。由于法律无再审之再审的程序规定,本次再审不具备合法性;本次再审应以原再审判决确定的事实和刑罚为限,不能加重原审被告人

2.关于强奸罪。原审被告人

(1)

(2)张某某是自愿与

(3)

(4)

3.关于强制侮辱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某的重伤鉴定结论无鉴定人签名,属无效证据;原审被告人

4.关于寻衅滋事罪。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无鉴定人签名,不应采信;原审被告人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

1.关于强奸罪。原审被告人

(1)本次再审过程中,除被害人张某已死亡未询问外,检察员再次询问被害人宋某、张某某和菠某某,三名被害人所作陈述与侦查阶段一致,均稳定证明当年被

(2)被害人张某被强奸的时间应为1997年6月17日,该日期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在场证人冉某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赵某2、崔凯供述、张某所在学校教师的证言、教学日历及气象证明等证据证实,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第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被侵害时间为其生日后,未认定张某为幼女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2.关于强制侮辱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某重伤鉴定结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有关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要求,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中,鉴定人均出庭作证,对鉴定人签名等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该鉴定结论应予确认;原审被告人

3.关于寻衅滋事罪。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虽无鉴定人签名,但本次再审期间鉴定人已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

4.关于第一审、第二审及原再审对原审被告人

本院经本次再审查明:

一、关于强奸的事实

(一)1997年4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康某、冉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

1.原审被告人

2.原审被告人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

(二)1997年6月1日晚,原审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范某某的证言,相关指认笔录及照片,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

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

1.原审被告人

2.原审被告人

3.被害人张某某不存在报复性控告情形。张某某关于被原审被告人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

(三)1997年6月4日下午,原审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史某、范某某、康某等人的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

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

1.侦查阶段被害人菠某某的陈述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菠某某两份询问笔录询问时间重合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对此专门出具书面材料,说明两份询问笔录时间重合的原因是笔误所致。本次再审期间,检察机关再次向菠某某进行过核实,菠某某确认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真实。询问笔录时间重合的问题已经得到合理解释,依法应予采信。

2.原审被告人

3.原审被告人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

(四)1997年6月17日晚,原审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冉某、刘某、杨某1、赵某、董某及再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张某的户口证明,昆明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昆明铁路局教育处文件及教学日历,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崔凯、赵某2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

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在案的张某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确有重复的问题,经查,侦查人员于本次再审期间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张某时,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后通知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又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第二份询问笔录,故第一份询问笔录仅有张某的签名,而第二份笔录中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签名。虽然两次询问笔录确有重复之处,但询问笔录制作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作出了合理解释,依法应予采信。

2.原审被告人

3.本起事实发生时,被害人张某未满14周岁,系幼女。

第一,张某的陈述证明,

第二,本次再审期间检察机关在核实相关证据时收集的昆明铁路局教育处文件及教学日历,证明张某就读中学1996-1997学年下学期期末考试时间安排在6月16日至6月30日之间。学校教师杨某1、董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当时是初二年级学生,期末考试时间在6月20日以前。以上证据证实张某所在中学的期末考试时间为6月20日以前。

第三,在场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为1997年6月17日晚上,案发前他先与张某认识交朋友,他清楚记得其与张某交朋友的时间是6月15日,发生这件事是在这之后的两三天。本次再审庭审中,案发时在场的一号证人出庭证明,案发时是1997年期末考试期间,即6月15日至20日之间,且第二天早上下着雨。昆明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材料,证明1997年6月17日昆明有大雨,次日有中雨。

上述证据层层递进,证实本起事实发生于1997年6月17日,结合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出生时间为1983年6月28日,应当认定案件发生时张某未满14周岁,系幼女。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

二、关于强制侮辱妇女、故意伤害的事实

1997年11月7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杨某2的陈述,证人白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及鉴定人梁某的当庭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杨平、陈思明、金吉、苏某、赵某2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

1.被害人张某某的重伤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案发后,张某某的伤情经第一次鉴定为轻伤偏重,后根据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重新鉴定为重伤。经查,第一审、第二审及原再审采信的重伤鉴定意见系检察机关依法委托,由适格鉴定组织和人员依法作出,程序和方法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存卷的鉴定讨论笔录有各鉴定人独立发表的意见,并在鉴定意见原件上签名,符合当时的工作惯例。本次再审庭审中,鉴定人梁某出庭对张某某伤情鉴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证明第一次鉴定时临床检查资料没有完全作出,张某某伤情还不稳定,只能给出初步结论,第二次鉴定时资料完备,张某某伤情趋于稳定,重伤结论系严格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2.对原审被告人

3.原审被告人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

三、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1997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因原审被告人

(二)1997年10月22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原审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

关于原审被告人

本次再审期间,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云04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

在强奸犯罪中,原审被告人

第一,强奸幼女、未成年女性多人,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原审被告人

第二,在公共场所劫持被害人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情节极其恶劣。在强奸宋某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

第三,当众强奸,并以暴力或轮奸相威胁,行为方式极其卑劣。原审被告人

第四,属于强奸罪再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

在强制侮辱妇女、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原审被告人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不允许有法上之权,也不允许有法外之人。任何人无视法律尊严而公然实施践踏法律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原审被告人

一、撤销本院(2006)云高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8)云高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

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

三、将本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

审 判 长 后 锋

审 判 员 秦 姣

审 判 员 杨海波

审 判 员 席占涛

审 判 员 王志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津嘉

书 记 员 杨 燕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三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四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中看,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有下面几种: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

3.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

4.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5.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

6.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

五、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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