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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10-11 18:37: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4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

辩护人王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晶、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871R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0+50米处,所驾车车头与张某某所驾驶的云FA8086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及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认定,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8.12mg/100ml。案发后,荣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来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荣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荣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荣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两名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荣某某系自首;2、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3、荣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罪过较轻。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荣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705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荣某某取得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谅解。云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垫付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赔偿金556541元、抚慰金及补助443609元,共计1000150元;刘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对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情况。

2、到案情况。证实: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并于2015年10月29日1时口头传唤云A871RJ号车驾驶人荣某某到昆玉大队接受询问,当日1时10分,荣某某到达昆玉大队,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证实:荣某某在犯本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4、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事发当天18时左右,他和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甲一起吃饭,期间他喝了八钱左右的白酒,到晋城的KTV又喝了半瓶左右的啤酒,后他驾车载他们四个人从晋城走昆玉高速回昆明。事故发生时他开车正常行驶在中间车道上,前方右侧有辆小货车在右侧车道行驶。他看到小货车打左转向灯,以为小货车要往中间车道并道,因为距离较近,踩刹车来不及,他打算向右侧车道并线避让小货车,等车头驶入右侧车道的时候,小货车还没有并到中间车道,还踩了刹车减速,他又打算并回中间车道避让小货车,避让不及撞了上去,由于碰撞的原因造成方向失控导致车往右偏撞到高速路边的护栏上。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打120,陈某某说打通了,他们同车的人还报了警。事故发生时他驾驶的是一辆银灰色的比亚迪F6汽车,车牌号是云A871RJ。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19时30分左右,他驾驶云FA8086号车从江川前往昆明,21时20分左右进入昆玉高速公路行驶。21时45分左右,他行驶至距呈贡收费站约四公里的地方,听到车尾部发出响声,他的车失控往右侧偏移撞到护栏,他往左打方向盘,紧急制动停到了中间车道,他下车后看到一辆银灰色比亚迪轿车撞到右侧护栏,小轿车停在右侧车道内,护栏受损严重。他前往小轿车的位置询问车上人员的情况,当时车后排座位坐着一个人,车尾部蹲着一个人,脸上都有鲜血,车外还有一个人在打电话,副驾驶有一个人被卡住,没过多久救护车和消防车赶到现场。事故发生前他行驶在中间车道,车速约50到60公里每小时,碰撞导致备胎被撞掉,尾部受损。

(2)证人邓某某陈述,证实内容与张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18时30分左右,他们几人喝酒到22时左右。他记不得怎么上的车,直到发生事故才清醒,他看到车驾驶室的门被打开,车身右侧贴在右侧护栏上,一辆中型货车停在中间车道内,黄某某当时坐在他旁边,后来他打120报警。

(4)证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他在项目场,晚上和参建单位一起吃饭,期间喝了点酒,吃完饭后别人把他扶到车上然后就睡着了。他不清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

(5)证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早上八点半左右刘某某从家里出发到晋城竹园工地,晚上23时左右她拨打刘某某的电话,交警接到电话告诉她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6)证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他和荣某某一起吃饭,吃完饭后他在工地的宿舍睡觉,不知道荣某某后来做了什么。

6、鉴定意见书。

(1)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68.12mg/100ml。

(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

(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鉴定为轻微伤。黄某某鉴定为轻伤一级。

(4)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云A871RJ号小型普通客车引擎盖右侧外壳缺失的撞擦痕系与云FA8086号轻型厢式货车货箱左后角相撞擦形成。云A871R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顶右侧灰尘加层凹陷变形的撞擦痕、车右前A立柱表漆剥脱的撞擦痕系与云FA8086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及候补左侧尾门相撞擦形成。云FA8086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门、前保险杆右侧见凹陷变形表漆剥脱的撞擦痕系与相应高度的硬质物体相撞擦形成。云A871RJ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翼子板附着黑色物质的撞擦痕系与云FA8086号轻型厢式货车备胎相撞擦形成。云FA8086号轻型厢式货车备胎胎壁小表面处灰尘减层的擦痕系与地面相撞擦形成。云FA8086号轻型厢式货车备胎轮辋内侧灰尘减层的刮擦痕系与固定支架相碰擦形成。云FA8086号轻型厢式货车备胎脱落系发生碰撞后脱落。

(5)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FA8086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反光标识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鉴定。云A871RJ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鉴定。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8、车检照片。证实:云FA8086号车与云A871RJ号车受损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某某无责任,乘车人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无责任。

10、书证材料。证实:黄某某、陈某某对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收到荣某某支付的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705元,张某某对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云南省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垫付刘某某死亡赔偿费556541元和抚慰金及补助443609元,两笔款项合计1000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荣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荣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及刘某某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昌

代理审判员祁昂

人民陪审员昌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祝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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