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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刘某某运输毒品案无罪判决书(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2023-01-19 11:25:57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2023年1月19日,易德祥主任律师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刘某某被控运输毒品罪,最后被该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例。该案中,涉案毒品海洛因987.03克在刘某某所住宿的房间内查获,并且与被告人刘某某同时查获,并且由特情人员李某甲的证言。在如此人赃俱获、并且毒品外包装物有被告人刘某某指纹’的情况下,因为本案中证据存在诸多违法、特情人员经法院通知未到庭接受作证,而且被告人拒绝供认自己与毒品有关,最后法院审判员坚持严格证据原则、以“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以下时该法院判决的裁判要旨: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从东莞市运输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区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指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2、证人李某甲作为侦查机关确定的特情人员,在知道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贩卖毒品后时隔十几个小时才向侦查机关举报,其举报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其指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言掩饰了部分重要事实,指证案发经过的具体细节前后明显不一致,其所称的被告人允诺其贩卖毒品的报酬也明显过高,不合情理;且其还存在租车接被告人,帮被告人充电话费、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代被告人开房并支付住宿费、生活费等疑点,经本院通知,证人李某甲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3、

因此,该法院以指控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判决刘某某无罪。以下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判决书的全部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习馨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蒋信斌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携带一袋冰毒自广东省东莞市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9月17日10时许,刘某和其朋友李某甲入住高明区明城镇明阳旅店230房,并将冰毒带进旅店房间。刘某在230房内将所携带的冰毒给李某甲看,李借故离开后将刘某携带毒品的情况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报告。当晚23时左右,荷城派出所民警到上述明阳旅店230房将刘某抓获,并当场在该房一床底下起获粉红色塑料袋内电话机纸盒装着的一透明密封袋装透明晶体颗粒,经鉴定,净重987.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

为证实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物证、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外壳为中兴G3信息机纸盒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电话1台(号码182××××*)、橙色长方形门匙卡1张。

2.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了扣押涉案毒品从其住宿的旅店房间搜出。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7日晚8时许,荷城派出所巡警中队接群众举报一名男子从东莞坐车过来高明,携带大约一公斤冰毒的警情。后民警经情报信息排查,发现该男子在高明明城明阳旅店230房内。22时许,荷城派出所巡警中队在明阳旅店230房抓获刘某并当场在该房间床底下搜出冰毒大约一公斤和吸毒工具等物品。

4.李某甲电话号码为135××、刘某电话号码为182××在2013年8月1日至9月29日的通话、短信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1)李某甲与刘某的号码在8月7日至9月17日有数十次联系,其中9月16日23时58分、9月17日0时05分,刘某在佛山主叫李某甲,而刘某之前在东莞多次主叫李某甲。(2)刘某从东莞到佛山后拨打的第一个电话号码是李某甲的。(3)刘某的号码在9月1日中午出现在佛山,其中与李某甲号码通话两次。(4)刘某与李某甲号码在9月17日3时15分至50分互发十余条短信。(5)刘某在到佛山后拨打的电话号码186××、150××××*均为非佛山移动用户,136××××**是动感地带用户,无法查到用户资料。

5.粤A×××汽车2013年9月16日至9月17日的活动轨迹及各道路监控设备拍到的照片。证实9月17日的凌晨约0时至1时,刘某和李某甲驾驶该车行驶于高明区道路;1时55分至5时09分无法监控到该车;7时55分后可拍到刘某和李某甲同在该车上。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某的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尿检冰毒、麻果呈阳性,鸦片、吗啡、海洛因、K粉、摇头丸呈阴性。

8.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吸毒于2013年9月18日、2012年7月18日、2011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次。

9.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的侦查民警在现场搜查过程中手持录像机的治安队员要负责对嫌疑人刘某进行警戒,所以在换警戒位置时暂停录像,但没有对搜查的录像进行过任何的剪接;(2)本案提取的手印是高明区刑警大队技术员袁某、夏某指导荷城派出所侦查民警陈某、黄某乙提取的。

10.入所体检笔录及医院体检病历。证实被告人刘某除右前臂、背部见一陈旧性斑痕外没有其它体表伤,自述右上肢外伤史约4年、腰部手术史约6年。

11.电子数据文件的检验说明。证实为防止电子数据文件被篡改,荷城派出所通过只读取证设备对本案的视频数据文件进行提取,并通过MD5算法进行运算。

12.被告人刘某建设银行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流水。证实该卡的流水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现金21元。

14.被告人刘某的指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高明区荷城江山新村127号或130号为李某甲出租屋即“小龙”取毒品的地方。其中,江山新村130号于2014年1月新建,127号屋主不愿配合调查。

15.被告人刘某的手机照片。证实2013年9月17日其手机内已拨电话有名称为“小龙”,号码为136××××*的通话记录。

16.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刘某所提2007年高明区“知己酒吧”老板绑架案,且其所提王姓副队长称刘某并未向其提供过“小龙”的信息。

17.证明。证实李某甲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于2013年5月6日布建的特情人员。

18.证明。证实在扣押的电话机盒“G3信息机”字样上方盒子开口处提取到手印痕迹1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李某甲第一次陈述称,2013年9月17日9时,刘某打电话称来高明玩,并与我约在明阳旅店见面,同日10时许,刘某提一白色塑料袋与我在该旅店开房,并从该袋中取出毒品对我说帮忙卖一部分。第二次陈述称,2013年9月17日约0时,刘某打电话让我开车到高明区明港城接他,后我开租来的车接到刘某,并见刘某手上提一红色胶袋装的物品,且上车后刘某将该物品放于该车的后排。之后我与刘某在高明区内兜风,并先后到西岸、三洲等地旅馆找房间开房,但均未入住。最后,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明阳旅店为刘某开房,且刘某指示我到汽车后排将胶袋拿回房间。到房间后,刘某从该胶袋内拿出一袋白色晶体,并对我说给我六两作报酬,帮忙卖一部分,随后刘某将该毒品放于床下。(其解释与第一份笔录不同是因为记不得是讲错了,还是公安记错了。)第三次陈述称,2013年9月17日,我接到刘某后,与刘某一直驾车兜风,期间,我到位于荷城广场附近女朋友出租屋坐了约30分钟,在该30分钟期间刘某一直在该车上,并向我发了许多让我快回来等内容的短信。第四次陈述称,刘某来高明的前一天在东莞打电话让我帮他充50元电话费,我则在高明帮他充了。我们在明阳旅店开房前,刘某向我借了100元钱。我在2007年见过刘某的朋友“小龙”两次,2013年9月16或17日,没有见过“小龙”。136××××*的机主我不认识,我也没有与该号码通过电话,但是刘某在2013年9月16日或17日间多次使用过我的电话。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10时10分左右,有两个男青年来明阳旅店开房,其中一个讲广东话,一个讲普通话,讲广东话的男青年拿身份证登记了230房,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李某甲。开房后,讲广东话的男子走出旅店,而讲普通话的男子站在大堂。约2分钟后,讲广东话的男子回来,手上拿着一袋用红色胶袋装着的东西,回来后他们两个一起进了230房。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乙辨认出李某甲是讲广东话的开房男子,刘某是讲普通话的男子。

3.证人莫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李某甲有一年多,因为他能够收到有关贩卖毒品的线索,所以一直有联系。2013年9月17日20时30分左右,李某甲电话称有一单一公斤冰毒案的线索,我问他是不是真的,他说他亲眼见到。我问他线索的详细情况,他称贩毒的人叫刘某,四川人,曾经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刚从东莞过来高明找他,住在明城镇明阳旅店230房。我将情况向罗某汇报后,他带队去到明阳旅店查处,并抓获了刘某和扣押了一包疑似冰毒。抓到刘某后,我在次日凌晨1时许找到李某甲,再次向他了解详细情况。具体情况是,2013年9月16日22时许,刘某从东莞到高明荷城的明港城,李某甲开车接刘某时,刘某将那包冰毒放在车后排,他们在荷城兜来兜去聊天。期间李某甲想到三洲社区的旅店开房,但刘某说不行,一直兜到17日的10时许,他们去到明城镇的明阳旅店开房。因刘某说没有身份证,李某甲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开了230房。他们上到房间后刘某说那包东西留在车里,叫他帮忙拿上来,李某甲将那包冰毒拿到房中交给刘某。刘某拆开包装让李某甲看过货后,让李某甲帮忙卖出去,并许诺给李某甲六两冰毒作报酬。李某甲没有表态,找借口离开后,打电话告诉了我。

4.证人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22时许,巡警中队长罗某带我们几个治安队员去高明区明城镇明阳旅店抓捕贩毒嫌疑人。经罗某安排,队员潜伏在明阳旅店二楼的走廊。23时许,我到230房前查看情况,碰巧这时该男子过来开门,我马上推该男子入房内并将其摔倒在地上。这时在后面的邓某听到响声也冲进来帮我将该男子控制好并上好手铐。接着罗某等人进入230房,开始对该房进行搜查,我则负责DV同步录像,搜到房内第二张床的床底时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电话机包装纸盒,打开后发现一包大约有两斤透明晶状体物。在掀开床底发现电话包装纸盒后,我们开始戴手套搜查,该包装纸盒在搜出后是没有让刘某接触过的,更没有强行将刘某的手按在电话机包装纸盒和透明晶状体包装袋上,因为都有DV同步拍摄。当时让刘某蹲在地上指认物品,但他不配合,后来没有强迫他指认。我拍摄录像时,由于夜晚灯光暗,镜头对焦不清,DV机反应慢等因素中途有停顿几秒左右,所以视频是一个一个的片段。

5.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刘某案的线索是由同事的一个线人提供。我带队到达明阳旅店后,因为不知道嫌疑人是否在房间,所以廖某、邓某在门口偷听。第二次偷听时,里面的人刚好出来,我们便按住他。在搜查当中他一直是很淡定,但在我们搜查到第二个床底发现一个袋子后,刘某便开始很激动,想反抗,东西还没有打开就不停地说东西不是他的,后黄某甲和邓某按住他不让动,其中黄某甲还拍了他的头一下。我们打开盒子后,见里面有一包疑似冰毒的东西,当时还让刘某指认这包东西是从房间搜出来的。我们从进房间控制了刘某的时候就给他戴上了手铐,中途一直没有解除,直到去派出所换了另一副手铐。摄像从进门开始由廖某拍摄,中间没有断续。涉案物品我们带回派出所后,将现场拍摄的视频交给值班民警,并由派出所技术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和提取证据。我们没有把刘某的指纹按在毒品包装袋上。

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邓某控制住嫌疑人后,由邓某负责看住他,严某甲、罗某和我负责搜查房间,廖某从入门口便拍摄录像。我们从右边电脑台搜到了吸毒的吸管,从厕所边的床底下搜出一个用胶袋装着电话纸盒的物品。严某甲戴上手套拿出那个物品时,刘某情绪比较失控,蹦蹦跳跳,想逃跑,我上前帮邓某用手铐锁住刘某。拷完刘某后,让他蹲在地上,但是他想反抗,于是我用手打了他一下,让他清醒一下,后来他就没有那么激动了。刘某蹲下后,我们打开毒品的外包装给他看,他想站起来,我和邓某按着他的肩膀不让他动。当时让刘指认毒品,但他在现场不肯指认。我们没有把他的指纹按在毒品包装袋上。现场的视频有过一二秒的断续,具体情况负责拍摄的廖某比较清楚。

7.证人严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抓捕刘某的行动,我负责在房间搜查。我们进入房间后,邓某和黄某甲控制了嫌疑人,但是我没有留意给嫌疑人戴上手铐的时间,大概是搜出毒品盒子后才对嫌疑人使用手铐。我们没有搜到东西时,嫌疑人没有什么反应,当搜到一包用纸盒装着的东西后,嫌疑人有点暴躁,想反抗,还跳了起来,但是我们把他按住了。搜出毒品盒后,我戴手套打开让嫌疑人看,他说东西不是他的,是和他一起开房的人拿上来的,放在了他这里。我负责搜查,没有看到有人打嫌疑人,我们也都没有把嫌疑人的手按在毒品外包装盒上。搜到用胶袋装着的东西一直由我保管,回到派出所后交给了值班的技术人员。

8.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我们根据线报抓捕刘某,进入房间后,我和黄某甲控制了嫌疑人,但没有上手铐。严某甲、罗某搜房间,并从厕所边的床上搜出一个用胶袋装着的电话盒,廖某则负责拍摄录像。一开始刘某比较淡定,从床底搜到一胶袋装着的东西时,情绪比较激动,有反抗,有很多话讲。我叫他不要说话,并和邓成军用手铐拷住他。刘某还在说话,黄某甲就用手拍了一下他的嘴。我们打开毒品外包装让刘某指认,但他不肯指认,并叫民警去看旅店的视频监控。我们没有让刘某把指纹按在毒品包装上。

9.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荷城派出所的治安队员将刘某抓获后,我和黄某乙等人到涉案的旅店230房进行现场勘查和调取旅店的监控视频。抓人时,毒品已经被抓捕的民警保管,他们回来交给值班的民警扣押,值班民警再叫刑警大队的技术人员提取痕迹进行比对。指纹是刑警大队技术人员协助我们从电话盒处的边缘和毒品白色包装袋上提取的,而提取痕迹登记表则由我和黄某乙签名。

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专业队抓捕嫌疑人后,将嫌疑人和毒品带回派出所交给我,我通知刑警大队谭某贤负责处理和提取指纹。同时,经领导安排,我带辅警到现场补拍现场照片、提取旅店监控录像,但是录像并未提取到,而是案发第二天由陈某过去提取的。

11.证人严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我在刑警大队值班,荷城派出所长安中队通知抓到一个涉嫌贩毒的人员,要求刑警大队派人去荷城派出所协助提取痕迹物证。随后值班的袁某和夏某去荷城派出所负责提取,后袁某、夏某回来后说提取到了指纹。

12.证人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晚上,我接荷城派出所的电话称有一个毒品案件的物证需要处理。荷城派出所将一袋黑色胶袋交给我和袁某,塑料袋内有吸管、手机、烟、电话盒,电话盒内还有一密封袋晶体状物。我们在荷城派出的信息采集室,用粉末扫指纹后在电话盒和装透明晶体状物的密封袋上都提取到了指纹并用照片固定下来,但是指纹有些比较模糊,有些有重叠,有些残缺,具体多少只我忘记了。我和袁某没有到现场,只是协助荷城派出所处理物证,所以没有在现场勘查的物证痕迹表上签名。

13.证人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荷城派出所要我们协助提取物证后,给了我们一个黑色塑料袋,该塑料袋内有吸管、手机、烟、纸质电话盒、一袋晶状体物质。我和夏某在荷城派出所对物品进行拍照固定,其中主要对电话盒表面使用指纹显示粉末,在电话盒的侧面提到一枚指纹,在装疑似晶体状物的袋子表面提取到一枚指纹。因为是协助荷城派出所提取,提取的物品都返还给了荷城派出所,所以我们没有在现场勘查的物证痕迹表上签名。

(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其先供述,2013年9月17日7时许,我从东莞市租车于9时到高明区常安食街附近,后打电话叫李某甲来接我。十多分钟后我见到李某甲,随后我们一起乘公交车约30分钟来到高明区一不知名小镇的一不知名旅馆,并用他的身份证开了该旅馆的230房。李某甲在房间坐了一会儿就离开,我则在房间玩电脑直至下午(具体时间不知道),后外出吃饭约20分钟后回房间再继续玩电脑。22时许,我准备外出吃东西时被公安抓获,在我眼前公安在该房间床底搜出一袋物品,随即公安把我按在地上并打开那袋物品让我看,我看见一包白色类似冰糖的物体。之后公安按着我的头强迫我指认那包东西,我不指认他们就打我,后我没有反抗就指认了。半个月前,我失业后开始联系李某甲,并要求他在高明帮我找工作。我和李某甲进入230房间都没有带任何物品。我吸食毒品冰毒,抓获时尿检呈阳性。

审查起诉及庭审又供述,2013年9月17日1时许,我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叫我来高明做事,具体做什么没有说。我凌晨从东莞坐“黑的”到高明明港城后,李某甲开一辆私家车来接我并带我在荷城里转。中途李某甲接了个电话后说去他老板家,且以他手机没电为由拿走了我的手机。我等了李某甲约半小时后,他搭我到高明汽车站并停到五六点钟,期间我们在车上什么也没有做。之后李某甲叫我帮他到高明汽车站对面的那个村的出租屋拿东西,我拒绝没有去。到六七点钟,李某甲叫我叫其他人帮他拿东西,但是还是没有说拿什么东西。后李某甲用他的电话打给一个叫“小龙”的小孩帮他拿东西,并告诉了“小龙”出租屋的位置。我们到龙亨酒店门口接到“小龙”后,送“小龙”到汽车站门口,我和李某甲则在车上等。约三四十分钟后,“小龙”拿一装有电话机盒的塑料袋过来并放到驾驶座椅下面。我问李某甲是什么东西,他说我怎么那么多话。之后李某甲载我和“小龙”去龙亨酒店,但没有开房,转到西岸后李某甲给了“小龙”100元钱让他坐车回去。在西岸水国迷城附近的大路上,我们在车里坐了很久,后李某甲开车到明城开了个房间,并叫我到房间等他,他去车上拿东西。我到旅馆房间后进了卫生间,出来后李某甲已经在房间。后来李某甲说去接小孩,让我在房间上网等他,我说没有钱吃饭,他给了我100元钱。李某甲走后我在房间上网,中午我出去吃饭、买充值卡,晚上我准备出去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一进房间,两人就把我的手反扣在后面并把我按倒在地上,搜查出毒品时给我戴上了手铐,(后表示不知道什么时候戴的手铐,强迫他按指纹时不知道是否戴手铐)后来将我的双手按在毒品上,具体我不知道按在哪里,但是我看见警察把摄像机头弄偏了,后来又摆正拍摄我指认毒品。

(四)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主要内容:荷城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9月17日23时05分至23时25分对高明区明城镇明阳旅店230房进行搜查。在入门右边靠近洗手间的床底下搜出一红色胶袋,内装有一个包装家用电话机的纸盒,纸盒内装有用白色胶袋包装的一包白色粒状晶体物,在衣柜里搜出用黑色胶袋包装的塑胶吸管若干。该笔录见证人签名为罗某,侦查人员为黄某乙、黄某江。

2.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勘查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23时25分至23时55分,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阳旅店230房。经过对扣押的“中国移动G3信息机”纸盒进行检验,在盒子表面提取手印痕迹一枚,对扣押的装可疑结晶体的白色塑料袋进行检验,在塑料袋表面提取手印一枚。该笔录勘验人员签名为黄某江、陈某、黄某乙。

3.提取手印位置的说明及照片。主要内容:手印是在搜查到的装有冰毒的电话机纸盒的开口处“G3信息机”字样上方提取到的。

(五)鉴定意见

1.佛公(司)鉴(化)字(2013)58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2013年9月17日2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五路明阳旅店230房内搜出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987.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佛公(司)鉴(化)字(2014)37号毒品定量分析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

3.佛明公(司)鉴(痕)字(2013)55号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携带纸盒上的手印为刘某右手拇指所留,塑料袋上的手印为刘某左手拇指所留。

(六)视听资料

光碟三张。证实:(1)标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光碟内容为明阳旅店门外和前台处摄像头所拍下的画面。显示10:10刘某与李某甲进入旅店(二人均空手);10:11刘某与李某甲上到前台,李某甲给钱开房,并拿出身份证,但刘某填单登记;10:15开好房后李某甲独自下楼;10:15李某甲单独出现并提着一个粉红色塑料袋进入旅店;10:16李某甲提着粉红色塑料袋上楼经过前台;10:27李某甲手拿着一个像电话机(白色黑线)的物品下楼;11:34刘某空手下楼,离开前与前台服务员说了话;11:42刘某空手上楼。(2)标为“刘某吸毒案”的光碟内容为侦查人员抓捕、搜查的画面和录音。显示侦查人员在房间内控制刘某后(已反手戴上手铐),在刘某的裤袋内搜到他的身份证,在房间衣柜抽屉内搜到一黑色塑料袋装的吸管若干,在床底下搜到粉红色塑料袋内电话机纸盒装的一包白色晶体。刘某对搜出的东西均否认是他的,他不知情,要求侦查人员去调取旅店监控录像。搜查录像是数个片段,但仍在其中一个片段中清楚看到侦查人员用手打了刘某的右脸。(3)标为“11月27日审讯录像”的光碟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在高明区看守所提审刘某的画面和录音。

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他没有犯罪,李某甲让他来佛山市工作,并给他充了电话费,在他到佛山后还给了生活费,他从东莞市到佛山市高明区没有携带毒品,涉案毒品是李某甲让“小龙”拿来,并由李某甲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带入了他入住旅店的房间藏匿,案发前他并不知道该旅店房间内有毒品;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是公安人员在抓捕其时强行将其手指按在毒品上形成的。

其辩护人辩护称,(1)证人李某甲对与被告人见面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所提塑料袋颜色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证人李某甲提毒品进入旅馆,故李某甲的证言不真实,不足采信;(2)涉案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是在搜查人员把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后提取的,不是在现场勘查中提取,指纹已受到污染,且在指纹提取人、抓捕录像等方面存在瑕疵,而侦查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取证程序合法或合理解释该证据的瑕疵,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勘验程序违法、勘验内容虚假等事实,该指纹有如被告人辩解是由侦查人员强迫按压所得的可能,故不得作为定案根据;(3)被告人刘某辩解中对“小龙”把毒品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与“小龙”联系等事实,相关证据能够印证,但是侦查机关并未提交该部分证据。综上,本案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唯一结论,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87.03克的犯罪事实,具体评述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从东莞市运输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区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指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并辩解称涉案毒品是李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区取得并带入明阳旅店的,而该旅店视频监控显示毒品第一次出现时,是由证人李某甲独自携带进入旅店的,被告人并无携带任何物品。加之被告人关于李某甲指使“小龙”取毒品的辩解有部分相关证据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有运输毒品的事实。

二、证人李某甲作为侦查机关确定的特情人员,在知道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贩卖毒品后时隔十几个小时才向侦查机关举报,其举报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其指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言掩饰了部分重要事实,指证案发经过的具体细节前后明显不一致,其所称的被告人允诺其贩卖毒品的报酬也明显过高,不合情理;且其还存在租车接被告人,帮被告人充电话费、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代被告人开房并支付住宿费、生活费等疑点,经本院通知,证人李某甲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三、对侦查人员在涉案毒品外包装袋及电话机盒上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的指纹问题。本案侦查人员控制被告人后,未能依照相关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而是直接将涉案毒品及外包装带回派出所后提取指纹,且其实际提取人并未在物证痕迹表上签名;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系在现场搜查之后补作,而现场搜查及事后的勘验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均少于二人,且搜查笔录的见证人并非由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公民签名,而是由侦查人员签名,上述取证行为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参与现场抓捕的侦查人员及治安队员出庭作证称抓捕时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但是现场抓捕录像呈片段式,相应录像片段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录像内容缺乏连贯、完整性,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对抓捕录像多次中断的解释、说明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相关物证被污染及被告人被抓捕时接触到涉案毒品外包装并留下指纹的可能性,故该指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无罪。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7.03克,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大宇

代理审判员陈云

人民陪审员孔繁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梁巧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以上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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