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学习苏强涉嫌运输毒品无罪判决书(2016)云09刑初384号

2023-01-19 12:02:03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2016)云09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1、关于被告人苏强对走私、运输毒品作“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根据法庭质证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苏强对被告人李一香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虽然实施监视跟踪,期间并具有通信联系和相同的行动轨迹等客观事实,但该事实不能表明被告人苏强与李一香具有走私、运输毒品的共同犯意和主观明知必然联系。2、至于为何要对李一香进行跟踪监视,苏强不能自圆其说,有悖于常理,但不必然得出被告人苏强“主观明知”的唯一结论。

在该案中,法院审判员一直坚持严格证据原则,虽然被告人对为何跟踪监控李一香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但也不能就此推定明知李一香带有毒品而进行的跟踪监视,被告人苏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推定明知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苏强无罪。以下时判决书的全部内容: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香,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朝树,耿马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苏强,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秋华,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香、苏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云刑终309号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香及其辩护律师贺朝树、被告人苏强及其辩护律师沈秋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4月13日两次向本院书面建议延期审理并作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院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一香从缅甸携带毒品入境至沧源县城,一路上由被告人苏强全程监视着被告人李一香,准备将毒品运往昆明。次日14时16分,当二名被告人乘坐沧源县开往临沧市客车(车牌云S×××)途经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武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一香携带的一个棕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净重1042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一香、苏强无视国法,走私、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

庭审中,被告人李一香辩称:本人是来旅游玩耍的,没有走私、运输毒品主观故意,至于被检查查获的毒品,是一个姓“毛”的男子在缅甸宾馆拿给他的,当时交给他是一个棕色行李箱,里面只有两件衣服,并让他带到昆明,本人不知道该行李箱夹层内有毒品。辩护人贺朝树提出:被告人李一香在第一次开庭时已作了有罪供述并当庭认罪,今天第二次开庭又当庭翻供,其翻供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撑,其无法提出辩护意见,请法庭实事求是地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苏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合,本人与李一香之前素不相识,只是按照不知名“老板”安排跟踪“欠债人”李一香,“老板”会给报酬,至于李一香携带的毒品,他不知情。辩护人沈秋华提出:被告人苏强不具备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16分许,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执勤现场依法对一辆由沧源开往临沧的客运车(云S×××)实施检查,在对乘坐在该车14号座位上的广西籍男子李一香进行检查。当准备对李一香所携带的一棕色行李箱进行检查时,李一香随即便称其所携带的行李箱是别人给他的,执勤人员认为此情况较为可疑,遂对该行李箱进行重点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棕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净重1042克。被告人李一香遂被抓获。在对乘坐该客运车上的其它人员进行进一步排查时,执勤人员发现乘坐该车15号座位上的四川越西籍男子苏强随身携带的飞机票、车票与被告人李一香的行驶路线完全一致,后经苏强交代称,其是“老板”安排负责全程监视李一香的,执勤人员遂将被告人苏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1日14时16分,河底岗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对一辆由沧源开往临沧的客运车(云S×××**)例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李一香所携带的行李箱的夹层内查出了白色粉末状的毒品可疑物,即将李一香抓获。后执勤人员对乘坐该车的其他人员逐一进行排查时,发现乘坐该车15号座位苏强随身携带的飞机票、汽车票与李一香所交代的行驶路线完全一致,经对苏强进行盘查,苏强交代:一不知名的“老板”让其负责全程监视李一香,期间“老板”会打电话向其了解李一香的行踪,执勤人员遂将苏强抓获。并将查获的有关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2、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为1042克。

3、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的客观事实及其外部特征,经被告人李一香辨认系本案查获的毒品。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苏强持有的手机号码,与姓毛男子持有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前及案发当天均有频繁的电话联系。

5、活动轨迹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乘同一航班从西昌到昆明、从昆明到临沧的事实。

6、车票二张,证实二被告人的乘车路线。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一香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

证明:2015年6月上旬,李一香在东莞找工作时遇到一个之前认识的安徽人,安徽人以介绍工作之名将其介绍给了一个四川籍男子。该四川男子就把李一香从东莞带到了西昌。当时与其一起过来的还有7个男子。到了西昌以后,开始一直在宾馆里面住着,一起过来的几个男子告诉李一香他们是过来云南缅甸贩毒的,说是要把毒品吞到肚子里,回到西昌以后,把毒品排出来交给四川籍男子就有钱,他们之前已经带过3次了。同年6月27日,一名姓毛的男子把李一香和一名20多岁的男子通过坐飞机从西昌带到昆明。同月28日早上又从昆明坐飞机到临沧,又从临沧坐车到沧源,后又到了缅甸佤邦。在佤邦住了三个晚上。李一香与一个湖南籍男子住,姓毛的男子与苏强住。同月30号晚上8、9点左右,姓毛的男子在宾馆里给了李一香一个行李箱,里面有两件衣服,让其把行李箱带到昆明,并说会有报酬的。第二天早上,李一香和苏强从缅甸佤邦出发来到沧源,路上苏强给了李一香一张电话卡让他到昆明后与姓毛男子联系,到了沧源之后,苏强又给了李一香200元钱买车票,苏强在车上跟其说到了临沧又给其钱打车去临沧机场。当日,坐车途中遇到检查,执勤检查人员从李一香携带的行李箱的夹层内查出毒品后,李一香和苏强就被抓了。

其中:被告人李一香在第一次供述中说道:其运输毒品,没有同伙。在第二次供述中说道:从缅甸佤邦出来,苏强就一直跟着他,在沧源等车时,李一香要去吃面,想让苏强帮其看一下行李箱,苏强说不帮看并让其拿走,李一香认为“行李箱”有问题,苏强是姓毛的男子派来跟踪他的。第三次供述又说:其同伙是苏强。

8、被告人苏强在侦查机关供述。

2015年6月26日,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老板”打电话给他,让他帮跟踪一个人(李一香)去云南。并说机票、路费不用自己出,事成之后会给报酬,问他愿不愿意。他也想去玩就答应了。6月27日他跟着李一香坐飞机一同来到昆明,第二天早上,又跟着一起坐飞机来到了临沧,并跟着李一香等人一起坐客车到了沧源。期间,李一香并不知道他一直跟着。到了沧源以后,李一香他们坐车去了缅甸,他也跟着到了缅甸佤邦,后他把人跟丢了,就打电话给“老板”,“老板”就把其中一个姓毛的男子的电话给了他,他打电话给姓毛的男子后,姓毛的男子和李一香,还有一个20多岁的湖南籍男子就在不远处等着他,后四人就住在缅甸佤邦一不知名的宾馆里面。到了6月30日晚上,一名30岁左右的缅甸籍男子来到他和姓毛的男子的房间,还拿着一个棕色的行李箱,当时李一香也在着,姓毛的男子跟李一香说:“明天走的时候把那个行李箱带走”并给了李一香一部手机。李一香就把行李箱带回到自己住的房间,姓毛的男子当天晚上没有回来宾馆里住。陌生“老板”又打电话让他一直跟着李一香。到了第二天早上(7月1日),他和李一香从缅甸返回到了沧源,他给了李一香一张电话卡,因为李一香身上没有钱,他就借给了李一香200元钱买车票。后他们两个各自去买了一张去临沧的车票,上车后,他坐在李一香的斜对面。陌生老板又打电话问他到哪里了,上车了没有,并安排他和李一香到了临沧后打车去机场乘飞机到昆明。当日,在路上遇到了边防检查站检查时,当兵的从李一香携带的箱子的夹层内查出了毒品,后来当兵的发现他的车票、机票和李一香的行走路线是一样的,他和李一香就被抓了。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一香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苏强受他人“雇佣”对被告人李一香实施了跟踪监视行为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人苏强出于何目的而实施监视行为,其供述是“受一个不知名‘老板’指使跟踪李一香,其他一概不知”,与被告人李一香在第二次供述的:“苏强可能是‘姓毛男子’派来跟踪他的人”,基本吻合。故被告人苏强与被告人李一香共同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明显缺乏共同的犯意和主观明知的证据。重审时,侦查机关补充如下材料:被告人李一香的讯问笔录一份,其内容与卷内供述一致,不清楚苏强是否明知运输毒品的事;苏强与“爱你胜过爱自己”的聊天记录一份,此份材料,不能证明苏强犯罪的主观明知问题;另外提取了苏强手机号码一份、苏强手机中和他人合影照片一份,该两份材料均不能说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加之,被告人李一香、苏强交待的缅甸“毛”姓男子、“老板”等人,公安机关已说明无法查找。二被告人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已无法考证。就本案扣押的毒品系从被告人李一香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与被告人苏强是否“明知”缺乏必然的联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强与被告人李一香共同走私、运输毒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香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香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一香称“本人是来旅游玩耍”否认走私、运输毒品事实的辩解,与客观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强对走私、运输毒品作“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根据法庭质证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苏强对被告人李一香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虽然实施监视跟踪,期间并具有通信联系和相同的行动轨迹等客观事实,但该事实不能表明被告人苏强与李一香具有走私、运输毒品的共同犯意和主观明知必然联系。被告人苏强辩称:是一不知名的“老板”让其负责全程监视李一香的行踪。至于为何要对李一香进行跟踪监视,苏强不能自圆其说,有悖于常理,但不必然得出被告人苏强“主观明知”的唯一结论。从本案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看,公诉机关并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苏强构成犯罪且符合主客观方面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素和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强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一香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巨大,罪行严重,本应从重判处,但鉴于其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强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苏强无罪。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4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荣忠

审判员傅永光

人民陪审员金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智伟

(以上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