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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词

2015-08-11 18:44:16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易德祥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接受被告人陆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易德祥律师担任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发表以下的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

一、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依法不应该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从本案过程来讲,案件引发的起因是因为吴正平拖欠被告人1040元工资,要了3次都没有要到,而且吴正平叫被告人事发当天去拿工资,到了之后而吴正平又不给,从而产生了被告人与吴正平的语言冲突。当吴正平打电话邀约受害人到场殴打被申请人时,被告人打电话让儿子陆雄到现场,目的是给自己助威,并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意思表示,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陆雄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没有让陆雄来殴打他人的意思。后受害人用木棒朝被告人头部殴打,据被告人所称是打到了被告人的肩膀上,被告人的儿子陆雄看到,就上去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仅仅是在受害人倒地后踢了受害人一脚,但踢的这一脚没有造成什么伤害。该事实情况,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庄自强的陈述、现场证人李美芬的证言予以证实。

被告人因主观上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没有邀约他人殴打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被告人陆某某虽然踢了被害人一脚,但没有造成伤害,造成被害人重伤不是陆某某所为。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的要件,因主客观要件的欠缺,被告人陆某某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依法不予成立。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某让儿子过来是为了殴打他人,根据被告人陆某某及陆雄的供述及辩解可以看出:当时陆某某要工资时,包工头不给工资,包工头开车要走时,陆某某为了及时领到工资拿了包工头的钥匙,不让包工头走从而发生与包工头争吵。在包工头打电话给受害人等人到现场意图打被告人陆某某的时候,陆某某打电话给儿子的意图是让儿子过来瞧瞧,同时如果包工头不给工资,准备拆下包工头的汽车轮胎,而不是让陆雄过来打人。在被告人陆雄等人到现场,看到受害人拿木棒打被告人陆某某的时候,陆雄为了防止被告人陆某某被打伤,上去打了受害人,被告人陆某某在现场也没有让陆雄殴打受害人,后受害人被打成重伤。在受害人倒地后,被告人陆某某仅仅踢了受害人一脚,没有造成伤害,也没有指使儿子及他人殴打受害人。

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某邀约陆雄等人到场打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陆雄等人到了现场后,被告人指使陆雄等人殴打受害人,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某踢了受害人一脚造成了伤害后果。因此,被告人陆某某踢受害人没有造成什么伤害,没有授意他人殴打受害人,不成立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案中因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按照 “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陆某某无罪。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害人倒地后踢了一脚就走了,没有造成的伤害后果,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某让儿子到现场是为了殴打受害人,更无证据证明陆某某有授予陆雄及他人到了现场后殴打受害人的行为。

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的要求,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不能确定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要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即被告人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按罪轻处理。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以上原则,不能仅以被告人陆某某有打电话给儿子到现场的行为就认定为让儿子来殴打他人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更不能认定自己打电话给陆雄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重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依法宣告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到纠纷引发系社会弱势群体讨要血汗钱未果而产生;受害人具有严重过错,陆雄为了使自己父亲免遭殴打而打了受害人而具有一定的防卫情节;被告人陆某某及陆雄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受害人不再对被告人陆某某及陆雄进行刑事及民事的追诉等情况,公正地对评判被告人陆某某及陆雄在本案中的行为,作出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某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踢了被害人一脚造成被害人的伤害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和吴正平引发的纠纷与受害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害人是吴正平找来殴打被告人而被被告人的儿子陆雄制止,被告人陆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维护被告人陆某某的合法权益!

此 致

云南省昆明盘龙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易德祥

201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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