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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辩护词

2022-09-12 19:29:46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易德祥主任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因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指派易德祥律师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查阅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参与本案的庭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发表以下的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李某某涉嫌本案的犯罪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从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某某系因与张某波存在朋友关系,于2021年7月被张某波以为其从事赌博事宜提供帮助为由欺骗到云南省弥勒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其参与跑分,张某波没有支付李某某任何报酬。后李某某知道该行为系违法犯罪的行为后,便终止了为张某波继续进行的违法行为。

2021年11月3日,张某波、陆嘉顺欺骗李某某到张某波、陆嘉顺所暂时租用的昆明版筑翠园民宿去玩,在玩的过程中,李某某发现是为张某波监督参与跑分的人员。在参与了两天的过程中,李某某发现了其违法行为,便提出要求张某波不能实施该违法犯罪行为了不再参与了。2021年11月5日,张某波要求李某某和张某某为其搬家,事后张某波转款了6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转款300元给了李某某。

此后,张某波也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参与、监督别人跑分,但李某某知道这些行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都未参与张某波的违法犯罪行为直到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从以上的行为,可以看出李某某系被人欺骗、邀约碍于情面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不是犯罪行为的起意者、组织者、策划者、领导者、协调者,仅仅是按照别人的安排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仅仅是起次要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从犯。综合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中,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仅仅对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与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他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需要首先定性的是张某波、陆嘉顺等人虽然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但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集团,李某某不明真相被欺骗参与几次违法犯罪行为也并非参加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而且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参与的从犯都是各种独立的,按照法律规定李某某只需要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因李某某在2021年7月受张某波的欺骗、邀约到弥勒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在转账的过程中与他人转账没有任何关系。虽然说当时在一起转账存在多人转账的情况,但李某某与他人转账没有任何关系,只不过只在一个地方进行转账,李某某无权过问他人的转账行为,仅仅是自己进行的转账行为。因此,李某某对自己实施的转账行为是独立于他人的,不属于本案中主犯的犯罪嫌疑人也不承担李某某转账的法律责任,因其转账是独立完成的与他人的转账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李某某被指控犯罪也仅仅只是对自己的转账数额即630904元承担从犯的刑事责任。

至于李某某2021年11月3日、4日实施的行为,因李某某确实被张某波欺骗、邀约参与了看守张某波所招聘来的张某顶等人转账的行为,但李某某仅仅看守了两天,从2021年11月5日就没有实施了看守张某顶等人转账的行为。至于张某顶之前及之后转账的行为,因李某某不知道也没有参与看守,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李某某仅仅只是受人邀约、安排而实施的两天看守行为,只对该两天看守中张某顶实施的犯罪行为,即张某顶在两天之内的转账数额1462433.01元承担从犯的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张某顶兴业银行卡622908473039843910在2021年11月3日转入3400元,其余数额均在2021年11月5日转入。张某顶平安银行银行卡6230582000086895359转款的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6日。张某顶中国银行银行卡6217562700029710679在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2月12日转入4836419.42元,其中11月2日转入667790元,11月3日至11月4日转入1459022.01元。

既然在本案中张某顶受雇于张某波、陆嘉顺,李某某也于2021年11月3日、4日受雇于张某波看守张某顶等人,对于张某顶2021年11月3日至11月4日转账的犯罪行为,李某某需要承担从犯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张某顶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5日之后的犯罪行为,李某某没有参与便不用承担其期间的犯罪的刑事责任。

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只需要承担为张某波转账的款项630904元及看守张某顶期间的张某顶转账1462433.01元合计2093337.01元承担法律从犯的法律责任。

三、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存在如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依法予以采纳。

1、本案中,李某某从被抓获之日起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且在侦查阶段便提出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关于坦白及《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作出对李某某罪刑相适应的刑罚。

2、李某某在本案犯罪前没有其他的违法犯罪前科,触犯本案系因被人欺骗、碍于朋友情面而发生而且犯罪后及时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理。

3、李某某的父母亲都有高血压的病史,李某某父亲系因高血压脑出血而死亡,李某某的母亲也因高血压一直吃药就医,加之李某某也身患高血压的疾病。李某某的两个姐姐都已经出嫁,家里只有李某某和母亲,虽然其姐姐依法仍具有抚养母亲的义务,但因李某某家处少数民族地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观念仍旧存在并且非常突出,急需李某某尽快回归社会抚养母亲。以体现《刑法》罚与情的坚固,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温暖。

4、李某某在看守所内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争取将来回归社会做一个有意义于社会的人,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刑法》的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宗旨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构成了被指控的犯罪,但其仅仅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其量刑时不应对自己没有参与的部分也被强加于己,才能体现罪刑法定及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而且系存在被朋友欺骗的情节、犯罪后及时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情节、自己认罪悔罪、认罪认罚等情节,对李某某判处罪行相适用的刑罚、以保证司法公正、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顺利进行。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 易德祥 律师

2022年5月24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解读(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第36-38页复印件一份

经过易德祥主任律师的辩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比在检察元所签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11个月少了一个月,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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