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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举证及质证的技巧

2016-03-19 10:24:19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刑事辩护中,最核心的工作就是举证和质证,这也是案件有望获得实质性突破的一个关键所在。

一、刑事辩护中的举证。

刑事辩护中的举证,应当是一个包括调取证据、接收证据、整理证据、提交证据的综合过程,而不仅仅是在法庭上将证据予以出示和提交。

1、调查取证。

办理刑事案件,调查取证是一件风险比较大的工作,一旦把握不好尺度,便随时有可能会落入刑法306条的口袋罪(辩护人伪证罪)之中。因此,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应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进行,万万不可投机取巧。对最近几年发生的一系列辩护人伪证案件稍作分析即可发现,其中属于职业报复性质的情形少之又少,而发生的真正原因往往是律师的无知、过于自信和投机取巧,这些问题对于刑辩律师来说往往是致命的。因此,对于从未办过或者刚刚开始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实在把握不准就去向那些成熟的刑辩律师请教。做律师最可怕的事情就是,以民事律师的办案思维和方式来办理刑事案件。

辩护律师对于证人证言的调查取证,要注意方式方法,对于辩方证人的取证,要两名律师同时在场,认真记好调查笔录,若有可能,最好同步录音录像。对于控方证人的取证,一定要经办案机关同意,实践中,大多数办案机关是不会同意的。因此,办案律师认为,无论是辩方证人还是控方证人,最好的取证方法就是申请其出庭作证。

对于存放于国家机关且可以对外公开查询的证据,比如工商登记资料、土地房产登记资料、车辆登记资料等,辩护律师可以放心大胆地去调取,这个不会有什么风险。对于存放于国家机关但不提供对外查询的,辩护律师只能申请办案机关依法调取,此时应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而不能仅仅口头申请。

有的时候,律师调查取证遇到无法获取原件或者原物的,或者自行对案发现场进行调查的,还可以借助公证的方式,由公证人员全程陪同,对取证的过程和取证的实物、现场的状况和照片等进行公证,以公证的形式来强化证据的真实性。

律师调查取证的问题层出不穷,难以一一列举,总之,一定要依法和客观地获取证据,不要触犯法律底线。

2、接收证据。

上面提到的调查取证,是指律师积极主动地去获取对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面临被动地接收证据的问题,比如嫌疑人家属,嫌疑人所在单位,本案证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士,主动将持有的证据提交给律师。

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要做好证据接收工作,以接收书证为例,比如涉嫌合同诈骗的嫌疑人家属将嫌疑人放在家里的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票据等提交过来,律师此时应由二人一起接待,记好《证据接收笔录》,在笔录中要记明证据提交人的详细身份情况、所提证据的准确名称、页数、来源、主要内容、是否原件等,并应要求提交人对所提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明确向其提示伪造证据和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让提交人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尤其在重点提示之处按手印确认。另外,对于接收的每份证据,还应当让提交人在每一页的背面签字按手印。

实践中,对于案件影响重大的证据,也即通常所说的关键证据,提供证据的人往往会担心证据的毁灭或者丢失问题,此时,律师可以建议其到公证处对证据进行公证,以避免发生证据灭失时所引发的不利后果。

证据流转的环节越多,遭受污染或者灭失的风险越大,因此,有的证据,如果律师认为由持有人直接提交给办案机关效果更好,则可以建议其直接提交给办案机关。

3、提交证据。

律师通过调查或者接收获取的证据,应当在合适的时机以合适的方式提交给办案机关。

毫不夸张地说,证据的提交时机,往往会影响到一个案件的走向。同样的证据,在立案侦查之前提交,可能起到让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效果;在侦查之初提交,可能起到让办案机关停止侦查、撤销案件的效果;在审查起诉之初提交,可能会让审查起诉机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决定,但侦查机关一般不会罢休,通常会全力以赴地调取其他证据来废掉这份证据;在审判阶段提交,可能会让公诉机关撤诉或者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但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一般都不会罢休,也会联合补充证据来废掉这份证据。但这不是说证据提交的越早效果越好,关键还是要看证据本身。有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无罪事实,则提交的越早越好;有的证据,仅仅能证明案件存在重大疑点,若提交早了,反而会使自己落得被动境地,因为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可能会针对你提交的证据,及时利用一些手段,把相关的疑点抹掉,把所谓的漏洞堵死。

通常来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提交证据的方式应当比办理民事诉讼案件更加严谨,但实践中,大多数刑辩律师提交证据的方式很随意,这可能与当前刑辩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往往无证据可提交的现状有关。时间长了,就忽略了该用什么样的方式来提交证据。

办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在提交证据时都会制作详细的《辩护人举证目录》,目录中详细列明证据序号、证据名称、证据种类、证据来源、证据主要内容、证明事实、备注说明等,然后将全部证据按照举证目录的顺序排列附后。当庭举证的时候,还要将证据目录的电子版拷贝给书记员,以方便其快速完整地记录。

二、刑事辩护中的质证。

辩护实践中,对于控方证据的质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证程序,二是证据本身。

1、对取证程序的质证。

现在很多刑辩律师对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并未给予太多关注,而是将全部精力放在案卷证据本身,这样往往会漏掉很多有价值的辩点,甚至是突破点。

(1)通过刑讯逼供或者诱供获得的证据。

现在刑事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越来越少了,但仍然存在,只是表现的方式或者刑讯的程度不同而已。

通过会见嫌疑人,可以初步了解到刑讯逼供或诱供的线索,但要找到证据,则难度非常大。如果嫌疑人身上有伤,则可以要求对其进行验伤,并与入所体检报

告进行比对,若发现新伤,则可主张涉嫌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实践中,即便嫌疑人身上有伤,事实上也确实是办案人刑讯所致,但调查到最后,结论往往是嫌疑人自己不小心受伤,或者与同监室人打架致伤,当然,这种情形的普遍存在,也与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密切相关。

有些时候,通过认真研究案卷,也可以找到某种刑讯逼供的证据,比如有的讯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表明,本次讯问工作持续了二十多个小时,期间没有任何有关让嫌疑人休息、吃饭、喝水的记录。发现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明确提出本次讯问存在变相刑讯逼供的情节,要求将相应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很多职务犯罪类案件,办案机关经常是以抓捕嫌疑人配偶或者儿女相要挟来进行逼供,此时人性的弱点使然,绝大多数嫌疑人都经不起这样的要挟,一般都会乖乖就范,逼急了甚至会出现嫌疑人为了保护自己亲属而自我栽赃的情形。

还有诱供,往往是办案人自己说了一通案情,问嫌疑人是不是这样,或者说都没说就记录了很多,直接让嫌疑人签字确认。更有甚者,说也不说,记也不记,直接拿着在单位打印好的笔录,故意选择快到中午饭点的时间去提审嫌疑人,根本不给嫌疑人留阅读的时间,匆匆忙忙地让嫌疑人签字按手印。这样的情形,有时也可以从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来,辩护律师应当用心研究,一旦发现,也要及时提出,并以存在诱供情形为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有的时候,刑讯逼供或者诱供的情形并不体现在讯问笔录中,而是体现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因此,刑辩律师不可偷懒,对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情形的案件,要认真查阅办案机关讯问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2)讯问场所不符合规定。

一般刑事案件,第一次讯问都是在侦查机关办案区进行的,在确认涉嫌犯罪并决定刑事拘留后,会第一时间送交看守所羁押。按照相关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看守所的讯问室内进行讯问,不能再提到其他任何场所进行讯问。

实践中,有的跨地区犯罪案件,嫌疑人被甲地公安机关羁押之后,又将案件移交到乙地的公安机关合并侦查,同时将嫌疑人也押解到乙地的看守所羁押,此时,按照规定,从甲地看守所到乙地看守所押解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能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只有将嫌疑人交到乙地的看守所羁押之后,才能在乙地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办案律师曾在一起贩毒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青岛的公安将嫌疑人从成都看守所押解到青岛看守所,到了青岛后,没有直接送交青岛看守所羁押,而是先将嫌疑人羁押到公安局的办案区,对嫌疑人进行了长时间的讯问,并形成了唯一一份认罪的讯问笔录。这样的证据,取证程序上应是违法的,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来判断,是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

(3)违反二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中国是人口大国,无论犯罪率高低,犯罪人的绝对数在各地都很大,因此各地都存在刑侦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这一问题体现在讯问工作上,就是经常会出现一人讯问,或者两个人一起同时提审多名犯人,各自讯问,然后交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情况。有些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你稍作研究就会发现,同样的两位办案人,在同一时段,讯问了两名不同的嫌疑人。这样的证据的形成,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只要发现,都应列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4)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能力。

有些刑事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时,鉴定机构是否拥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应作为重点审查的内容。很多辩护律师,会犯盲目迷信鉴定意见的低级错误,想当然认为只要是鉴定机构,就一定是专业的,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的,这是不应该的。实践中,很多案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一些高难度的鉴定工作,根本没有鉴定资质,或者,虽然执照上拥有鉴定资质,但却没有鉴定条件和鉴定能力。比如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大多数地方的鉴定机构根本没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全国真正能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共没有几家。

当前,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比较混乱,水平参差不齐,辩护律师面对司法鉴定意见时,一定要做全面、审慎的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

2、对证据本身的质证。

有些刑事案件,别看证据卷有厚厚的几大本,但真正有效的证据却没有多少。刑辩律师不要被证据的数量迷惑住,以为办案机关的工作很扎实,已经没有了工作空间,从而使得辩护工作流于形式。面对厚厚的案卷,刑辩律师应依据相关证据规则进行认真分析,筛选出其中真正有用、有效的关键证据,然后再将工作重点放在这些证据上。

(1)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

很多刑事案件的启动,都是始自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作为所涉案件的利益相对方,其陈述往往带有个人情绪和臆断内容,且经常是多次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被害人多次陈述形成的询问笔录,找出自相矛盾之处,以取得对事实认定上的突破。

办案律师前段时间办理的一个诈骗案件,被害人在第一次报案的询问笔录中自称“他为我代办信用证,跟我要三十万元中介费,我们约定如果这个事办不成,他就将钱退给我,但现在事没办成,他却一直不退给我”,这样的表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肯定这是一个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而不是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辩护人,我们将此问题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后,审查起诉机关便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来给被害人补充了一个新的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里,被害人说当时不是这么说的,是公安的工作人员记错了。这显然是欲盖弥彰,之前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经被害人签字按手印确认的,所陈述的事实,能否通过之后一份补充笔录就轻易给否定掉?显然不可以!

多年前还办过一个职务侵占的案件,也是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取得了突破,最终将罪名由职务侵占改变为挪用资金。

在刑事案件中,假的东西就是假的东西,说的或者做的再逼真,也总会留有破绽,经不住推敲,而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用心去发现这些破绽。

(2)被告人供述各自矛盾。

被告人供述,由于多种原因,往往不稳定,且前后矛盾。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基于自己利益考虑,往往把责任往其他被告身上推,指使依据所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本难以认定唯一的事实。此时,作为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分析每个被告人的供述,从中提炼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对于有利的事实,应同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真实性;对于不利的事实,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矛盾之处。

辩护律师不要忽视了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性,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只要用心分析,都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得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当然,这还需要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才行。

(3)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有的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此时,辩护律师要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明确指出该问题,要求无罪判决。

办案律师在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时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指控被告人贪污的证据只有同案犯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辩护人,我们向审查起诉机关明确提出了这一问题,审查起诉机关因此退回补充侦查,退查提纲中基本重复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关于王某贪污的证据,只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请你局予以补强。后来开庭的时候,我就拿出卷里的这份退查提纲,让公诉人说明一下,经过退查予以补强的证据有哪些,但公诉人提出的证据,除了对那位同案犯的重复讯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因此,我明确提出,在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定罪。该案几经周折,最终生效判决认定贪污罪不成立。

(4)笔录内容严重雷同。

多份笔录内容严重雷同的情形在刑事案件中并不少见,有的甚至连错别字都完全一样,这样的笔录大多是办案人员为了省事直接复制之前形成的笔录,打印后交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所形成的。如此形成的讯问笔录,违背了正常的办案规律,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嫌疑人陈述案情和为自己辩解的权利,因此,不应被作为定案依据。辩护律师遇到这样的证据,应当提请法庭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这种记录内容上的高度雷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也经常出现,比如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对于问题的回答经常是一种模式,比如,某某来给我送礼物,我觉得他是有求于我,于是我就收下了,在此后的交往中,我利用职权帮了他很多忙,等等。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律师会见时都会告诉律师,自己根本没有说过这样的话,都是办案人自己记的,打印出来让他签字确认。所以,作为辩护律师,遇到讯问笔录严重雷同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落实真实情况,必要时要求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以查证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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