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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材料的接受注意事项有哪些

2014-05-03 17:01:0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法律咨询:

您好,立案材料的接受注意事项有哪些?

昆明律师解答:

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对于犯罪人的自首,也适用前述规定。另外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些规定清楚地表明,司法机关对于公民的报案、控告和举报以及犯罪人的自首,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范围,都应当接受,然后再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推诿。否则,便是违法失职。由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受法律追究。应该强调指出的是,这是一条极其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能否严格执行,与广大群众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并且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的信誉。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告状难、告状无门现象,主要是有关司法机关没有认真执行这一规定造成的。为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法律的这一规定,必须高度重视,并严格加以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用口头形式同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报案、控告、举报,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司法机关都应当接受,以便于公民行使报案、控告、举报的权利。不过,办案人员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时,应当尽量详细地将有关犯罪事实的具体情节,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过程、后果,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以及材料的来源等询问清楚。公民用书面报案、控告、举报时,应当写明自己的姓名、住址和所在单位,以示负责,并便于司法机关调查了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书面报案、控告、举报,应由单位加盖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于匿名的报案、控告、举报,司法机关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匿名报案、控告、举报的情况是复杂的,有的可能是由于害怕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敢具名;有的可能是因为怕负责任而不愿署名;也有的则是利用匿名检举诬告陷害他人。因此对匿名报案、控告、举报应当认真地、细致地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真有犯罪事实发生。匿名报案、控告、举报,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立案的根据。

为了防止诬告,确保报案、控告、举报材料的真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但是,法律又规定,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另外,为了保护公民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防止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以及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相关法律知识: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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