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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责任的确定问题

2016-08-04 11:43:31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法律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评价方式或法律后果为:撤销、确认无效、确认违法三种方式。也就是说,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处理要么撤销,要么确认违法或无效。因此,总的看来,我国法律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的处理方法上是比较简单的,没有区分具体情况或针对特定情形。本文旨在通过对理论和实践的分析并在对国外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探讨我国行政违法责任机制。

一、行政违法的概念

“行政违法”一词从世界范围看,并不是各国行政法学理论通用的概念,有的国家甚至不存在“行政违法”这一术语,如英国的“越权”行为,法国的“撤销之诉的理由”。

在我国,对于什么是行政违法,理论界认识不尽一致,从目前理解来看,分歧主要在于违法的主体方面。因此从行政主体方面考察,这些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种:其一,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行为。例如,罗蒙才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认为: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根据这种观点,行政违法包括行政主体的违法和行政相对方的违法。其二,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违反行政法规范,侵犯国家、社会公益或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姜明安则持有此种观点。根据这种观点,行政违法主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时实施的违法行为不是“行政违法”行为,而是“违法行政行为”。其三,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此种观点在主体上仅限于行政主体。尽管“行政违法”的概念理论存在分歧,但本文所需研究仅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行为。它具有下列特征:1、行政违法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2、行政违法以行政法律规范存在为前提。3、行政违法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二、国外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

对于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在立法或实践中往往针对违法的不同情形采取灵活的处理方法和法律责任形式。

(一)法律责任的多样性

1、确认有效。即对行政违法行为虽承认其违法却并不否认其效力,并相应地确认该行为有效。对行政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既要承认其违法性,又要否定其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确认行政违法行为有效。如《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67条规定了“确认有效”制度:“一、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纠正瑕疵确认可予撤销的行为重新有效。二、确认有效的行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前面规定的行政行为的追溯性情形除外。三、瑕疵行为不决定无效的无管辖权,则可由作出瑕疵行为的上级部门确认其有效。四、如瑕疵行为缺少某种批准,可通过职能部门授予该批准而确认其行为有效。”

2、确认无效。行政违法行为的无效,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一种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需要通过国家机关采取一定措施予以确认;二是由国家有关机关依一定程序确认。

(1)依据法律直接“无效”。在德国,具有特别严重瑕疵的行政行为,根据法律本身无效,无需撤销或者确认“无效”。这类行政行为无效力可言,关系人及其他人、法院或行政机关可以不予理睬,同时法律救济机制对此种行为不具有作用。我国行政法已有此种依法律直接无效的立法范例,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确认无效。对行政违法行为,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可确认无效,使行政违法行为自始至终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行政行为的无效设置了一个标准,符合该标准的行为,即属无效。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分有特别重大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形,加以合理的判断,可认为公然者,无效”。

3、撤销。指有关国家基于对已成立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效力事后以违法(或不当)为由予以消灭,从而使其向前向后均失去法律效力。

4、补正。指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事后补救和纠正,将其视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处理并维持其效力。补正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进行纠正并且是对程序违法或形式违法部分适用。补正在葡萄牙和澳门地区叫做纠正,即由行政机关主动对欠缺合法要件的行政行为进行事后补救,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补足要件,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继续维持其效力。补正是行政机关自我对违法行为进行补救从而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德国、葡萄牙、澳门地区,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对补正适用作了明确规定。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5条规定,补正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须经申请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已予事后提出的;(2)必须说明的理由事后已经说明的;(3)对当事人的听证事后补做的;(4)应参与行政行为作成之其他机关已予事后参与的。

5、更正。行政行为的更正不同于前述的补正。补正是对行政行为的瑕疵进行纠正,使部分违法的行政行为成为合法行政行为。而更正则是对行政机关在操作中的技术、文字错误进行纠正。葡萄牙和澳门规定,计算错误或行政机关表述意思时的错误,如果明显,有权限废止有关行为的机关可以随时更正。更正可以由有权限的机关主动作出,也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作出。更正具有追溯效力,而且应该以作出该被更正行为的方式和公开的方法作出。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2条规定:“官署得随时更正行政处分中误写、误算或其他类似之显然错误。当事人有合法权益存在时,官署应更正其错误。官署得请求提出应被更正的文书。”

6、改变。即行政行为因有违法或不当的情形,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更改原行政行为的内容。使之(未被改变的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改变使行政行为的被改变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被改变的部分则仍具有法律效力。

(二)根据行政违法的不同情况,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

从各国行政法规定看,对行政违法均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有些国家的行政法院的判例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不同法律后果:1、区别主要形式和次要形式,只有违反主要形式才构成撤销理由,违反次要形式的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主要形式,指能够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形式程序,主要形式大多由法的一般原则所确定,也有由法律规定的。有些形式的违反不影响行政决定的内容,如法定的调查期间,只要主要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的期间,不影响行政行为效力。2、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不遵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3、根据法律规定或行政法院判例,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补正,行政机关补正后维持行政行为效力。4、羁束行政行为的形式违法,只要实体决定合法,程序违法不发生撤销的法律后果。

三、我国行政违法责任机制的完善

(一)我国行政违法责任机制在审判实践中的完善

在目前尚未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增加了确认违法和确认无效两种责任方式。虽然法学界对此认为最高法院有扩大解释之嫌,但该规定的确立从某种程度上有效地解决了法律滞后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确认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行为都是不具有可撤销性的,主要有三种: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在一些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由于原告请求的时效性很强,或者时过境迁,使得请求的事项对于原告而言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若判决被告限期履行,非但对原告起不到实际的救济作用,甚至可能造成当事人更大的负担。其实,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不外是请求赔偿或者“讨个说法”,而法院作出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判决就能满足这两个目的。因此,从法律精神看,如此判决也是法律应有之义。2、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这主要指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作出虽不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但与执行职务有密切关系的行为。事实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如果被诉的事实行为违法,法院无法适用通常的撤销判决。比如对于执法人员使用暴力超过合理限度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法院判决撤销殴打行为或摔毁物品的行为,这无疑是荒谬的,而适用确认该事实行为违法的判决则是合法、合情、合理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就等于说这个行为在法律上还不存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主要是该行为是否经过必经法定程序,是否具备必要的形式,不符合这些标准即为行政行为不成立。比如,行政决定上没有加盖公章。一般来说,无效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违法,因而该行为自始无效的情况。必须同时具备重大和明显违法情形才属于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仅仅是一般违法尚不属于无效,而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其违法情形已重大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够判断的程度,因而其没有公定力,其在被法院等权威机构撤销之前被推定为有效,公民无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服从。行政行为不成立则必然无效,除了因程序必备要件欠缺而导致行政行为无效外,实体上的重大与明显违法也可以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法律对于无效行政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重大且明显”的标准,但将现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结合法律精神来考虑,可以归纳出“重大且明显”的标准。对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撤销判决,这在法理上其实是讲不通的,因为,严格地讲,撤销的前提是该行政行为在此之前是存在的,而且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而既然无效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那么,法院的撤销判决就没有意义。所以,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行政违法责任中一种必不可少的方式。

(二)我国行政违法责任机制亟待进一步完善

建立完善的行政违法责任机制是实践的迫切需要,现有法律规定的几种行政违法责任后果将复杂的行政行为简单化,导致在审判中运用的疑难。行政行为内容具有广泛性,它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行政行为的法律程序又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不扩充行政行为的内容,不考虑行政行为存在特殊性上的具体要求,简单地归结为几种形式,显然违背了客观规律。同时行政违法的形式也是因案不同,因事而异,而法律不加详细区分笼统地归纳为诸如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等粗线条的规定,在审判中必然遇到难以适用的尴尬局面,特别是行政瑕疵这一非法律规定在办案中的实际运用,就是法律规定不足的最为明显的例证。1、借鉴国外规定,确立多种形式的行政违法法律后果。可考虑在将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增加无效、补正、更正多种形式的行政违法法律后果的规定。2、将行政违法的形式通过法律规定予以细化,对不同的行政违法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几种行政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法律规定的违法形态的划分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划分违法的标准不统一,未能涵盖全部行政违法形态等,特别是对违法形态缺乏具体的划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3、重点加强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完善。首先要抓紧制度制定行政程序法。我国行政程序法内容稀薄,没有系统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缺乏许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如行政调查程序、行政强制程序、行政公开程序等都缺乏相应的法律统一规定。其次,对行政程序违法规定多样化,比较灵活的法律责任形式,克服目前单一化和简单化的法律责任形式,注重区分程序违法的情节轻重。根据程序违法对相对人权利影响的程度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区分程序对行政决定内容的影响,对直接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予以撤销,不直接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不必撤销行政行为;区分强制性程序和自主性程序、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对不同的程序违法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区分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对羁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一定撤销,视具体情况可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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