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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界定

2020-01-20 11:34:2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义的内涵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亦可简称为食品安全犯罪。从上述内容来看,具有实质意义的部分即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这一刑法法益,只有且只要符合了这一要求,就应当属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

但是,刑法分则罪名分类的法定标准中并无“食品安全”这一内容,只有最为典型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首要客体才表述为相关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因此,严格意义上的食品安全犯罪只应包括上述两个罪名,即便与之具有紧密关系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也因其主要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的食品监督管理活动”而不宜纳入其中。

可是,学者们在论述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时,并未遵循犯罪客体在划定罪名范围上直接性和必然性的要求,只是根据司法实践的判例和理论推导的可能得出罪名适用的肯定结论,以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外延远远不止上述两个典型罪名。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应当分为两种:典型形态的犯罪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等;非典型形态的犯罪是指那些在发生重大典型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经常伴有与之密切相关的、前置的或后续的或者同步发生关联的犯罪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极少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又有学者在基本赞同上述内容的同时,还指出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虚假广告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也可以适用于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

除此以外,还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而言,食品安全相关犯罪亦有可能构成贪污受贿类犯罪、妨害公务罪等等。由此来看,学界在食品安全犯罪所包含的罪名的范围问题上采取了一种较为宽松的态度,只要该罪名对应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发生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或与之存在一定的联系,便具备了归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

从这一结论来看,上述有涉“严重侵害食品安全”的判定标准在无形中逐渐地被淡化,使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成为一个界限异常模糊的定义,除了第三章经济犯罪的诸多罪名以外,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类型都有罪名与之相关。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属于一类罪名的集合,并没有具体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甚至也不属于刑法学界惯常使用的“类罪名”。但是,其产生原理与“类罪名”却基本相同,都是以相同的保护客体或者说同类法益为标准进行概括、归类的,只不过后者具有法定的分类价值,是同类客体在刑法分则的具体表现,而前者的全部意义尚止于理论上的论述便捷,并未得到刑事立法的认可。对于数量较大、名目繁多的具体犯罪进行分类处理,是各国刑法典的通行做法。

刑法分则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排列,其重要意义表现为如下三方面:从刑事立法上讲,有助于建立比较合理的刑法分则体系,表明了立法者对各种具体社会关系进行刑事保护的价值取向;从刑事司法上讲,有利于司法审判人员较为准确地认识各类犯罪的一般特征,把握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正确区分具体罪之间的界限;从刑法研究上讲,对犯罪进行合理的分类,有助于从理论上阐释和探讨各种犯罪的立法意图、构成特征和社会危害程度,从而正确解决各种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同时也有利于对类罪进行深入的专题研究,有助于提高刑法理论的研究水平,发挥其引导立法完善、指导司法实践的积极作用。

当然,上述分类的重要意义是就法定的“类罪名”而言的,我们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惯常使用的罪名集合概念尚未具备前述三方面尤其是刑事立法方面的积极意义,但如果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是同一类罪名的统称,至少在上述刑事司法以及刑法理论研究两方面产生相同的效用,这也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这一定义得到学界乃至司法实践部门普遍认可的根源所在。

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的扩张化和复杂化导致的直接结果即是该类罪名的分类标准异常模糊。顾名思义,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自然应当以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作为首要的犯罪客体,同时也是必要客体。如果没有直接侵犯上述客体,其犯罪行为只是间接对该类社会关系产生偶然性破坏,就不能简单地认为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罪名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

因此,除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外,食品监管渎职罪也只是勉强可以纳入这一类犯罪当中。因为该罪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作为首要客体,其本身属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在客观方面以“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尽管多数情况下并非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却因为负有防止该类事故发生的法定职责,也可以认定为间接因素,从而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就此笔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数量仅应局限于上述三个,不宜再有所增加。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该罪名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普通罪名和特殊罪名的关系,在外延上前者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后者,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首要客体也只能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所差别。

如果说该罪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有什么关系,也只能说后者属于前者之一种,而不能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归为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类型。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本罪属于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的财产利益,与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在保护法益上大相径庭,甚至在章节上也不属于同类客体的范畴。即便在有些犯罪行为的罪名认定上会产生分歧,也不能说该罪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罪名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是对同一类犯罪行为的法定描述,以具体的犯罪行为产生的牵连性界定罪名之间的相似关系并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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