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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越南VELLPHARM药品责任有限公司许可类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2015-04-03 18:09:3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越南vellpharm药品责任有限公司(vellpharmcompanylimitedvietnam)。

法定代表人:贝庆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静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祖志,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江萍,该局药品化妆品注册司化学药品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越南vellpharm药品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vellpharm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总局”)药品行政许可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vellpharm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2)行监字第37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阎巍、仝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vellpharm公司法定代表人贝庆生、委托代理人关静波、王祖志,被申请人国家食药总局委托代理人董江萍、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2009年8月7日,vellpharm公司向国家食药总局提出了格列齐特缓释片(30mg)进口化学药品临床试验注册申请,国家食药总局于2009年8月12日予以受理并通知其缴费和进行药品注册检验。vellpharm公司进行了缴费、资料报送和样品送检工作。2009年9月3日,国家食药总局将相关申报资料移交药品评审中心,药品评审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综合评审意见》,建议不批准。2010年5月21日,国家食药总局作出审批意见通知,对vellpharm公司上述申请作出不予批准临床研究的决定,理由为:1、本品处方工艺资料中缺少充分的、可供评价的研究信息。例如,未提供处方中辅料的详细用量;未提供详细的处方筛选研究资料,未提供详细的制备工艺研究资料,未明确关键的工艺环节及相应的工艺参数;未提供详细和充分的工艺验证资料。同时,对处方中关键辅料的质量控制也不完善,例如对于hpmc未明确规格和分子量控制要求。2、本品有关物质检查方法学研究不充分,仅采用格列齐特原料药进行强制降解试验考察方法的专属性,且hplc图谱显示热及碱破坏主峰后降解产物(约3-15%)与主峰无法基线分离,现有验证资料不足以证明有关物质检查方法的可行性。同时,本品设计为渗透泵缓释片,但释放行为研究未与达美康缓释片在不同ph条件下进行考察,且在选用的释放介质下本品1h释放过快,而8-12h释放明显减慢。根据所提供的研究资料不能证明本品和被仿产品达美康缓释片主要质量特性的一致性。3、本品质量标准中未制订有关物质检查,质量控制要求低于国内已上市同品种。4、本品稳定性试验部分时间点的有关物质检查数据与试验图谱不吻合。5、未提供本品在越南注册用的临床试验资料,28号申报资料不符合注册的要求。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批准。vellpharm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出具了中检药(2010)1528号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因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格列奇特缓释片临床研究申请具有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作出《审批意见通知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审批意见通知件》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该条规定系被告针对申报资料进行实质审查时,根据审查需要所履行的行政程序,并非被告进行药品审批的法定必经程序。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针对申请材料不充分的情形,通知或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对进口药品的注册审批作出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被告根据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因此,虽然综合意见是被告对进口药品申请作出审批与否的技术依据,但因技术审评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是形成综合意见的基础,故技术审评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对进口药品能否获得批准具有决定性影响,技术审评意见或样品检验结果之一存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即不符合进口药品注册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药品审评中心根据《药品管理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分别组织药学和临床两个专业对涉案药品进行审评,形成了技术审评意见。由于该技术审评意见已确认涉案药品的申请存在《药品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相关情形,无论药品检验结果如何,均不会影响综合审评意见的结论。故本案中药品审评中心根据技术审评意见形成的综合意见,虽然在审查材料方面有所欠缺,但对综合意见结论无实质影响,故该综合意见能够作为被告作出《审批意见通知件》的技术依据。

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药品注册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必须能够支持其申请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评价,申报资料显示的申请药品在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方面不能存在较大缺陷。因此,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不符合上述规定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

本案中,原告针对《审批意见通知件》中的5项理由提出的具体争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

针对理由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有关格列奇特缓释片进口药品临床申请的申报材料中缺少处方筛选研究资料和工艺验证资料,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其以该两份资料是其公司核心资料不能泄露为由未向被告提交,该事由并非法定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申报的处方中缺少关键辅料的用量、质量控制等满足研究要求的详细内容,亦缺少支持其申报药品的工艺、参数等论证过程的详细内容,故被告认定“本品处方工艺资料中缺少充分的、可供评价的研究信息”的事实清楚,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理由2,被告认定原告的申报资料不能证明所申报的药品和被仿产品达美康缓释片主要质量特性的一致性,原告在开庭时对上述认定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针对理由3,原告以《中国药典》(2005)为依据,主张涉案药品质量标准中没有“物质检查”。经查,《中国药典》(2005)中记载有“格列齐特片”的质量标准,而非涉案药品“格列齐特缓释片”,因药品不同不能相提并论,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理由4,通过对原告申报资料原件的核对,申报资料中检验数据与图谱存在不一致性的事实。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理由5,《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明确,进口化学药品申报中应报送该药品在生产国或者地区为申请上市销售而进行的全部临床试验资料。经查及原告开庭认可,涉案药品申报资料中没有该药在越南注册用的临床试验资料,故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对理由5所提争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8月12日受理原告申请,2009年9月3日移交被告药品审评中心进行评审,2010年3月30日审评结束,至2010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审批意见通知件》,即使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扣除审评时间,本案《审批意见通知件》的作出时间也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间不符。但由于原告就涉案药品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审批意见通知件》,对原告提出的涉案药品临床研究的申请不予批准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作出《审批意见通知件》的时间未符合相关期限的要求,但鉴于《审批意见通知件》结论正确,且该结论为不予批准涉案药品进口注册,而撤销《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反而更增加了审批时间,因此原告请求本院撤销《审批意见通知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越南vellpharm药品责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药物临床试验、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据此,国家药监局具有作出本案审批意见通知的法定职权。

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国家药监局根据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药品审评中心组织临床、药理毒理、药学专业审评员对申报资料进行了技术审评并提出了技术审评意见。在技术审评过程中是否需要申请人补充材料,由审批机关决定;本案亦不存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行政许可受理环节补充材料的情形,因此vellpharm公司认为国家药监局应当通知其补充材料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有关技术审评意见的证据已经向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核实。国家药监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审批意见通知,具有事实根据。审批意见通知所述理由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vellpharm公司对审批意见通知所述理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药品审评中心根据技术审评意见形成综合意见而未考虑样品检验结果,鉴于技术审评意见的结论为本申请存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国家药监局据此作出不予批准的结论正确。审批意见通知将“临床试验”审批事项表述为“临床研究”有欠严谨,但参照相关规章对两者含义的界定并不会导致实质上的误解,不构成违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新药临床试验的技术审评工作时限为90日,但本案药品审评中心技术审评工作未达到该时限要求。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国家药监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从技术审评完成至作出审批意见通知的时间,超出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鉴此,国家药监局对专业技术组织技术审评期限的设定应当科学、合理且能有效执行。但国家药监局在本案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技术审评环节的期限未得到有效执行,国家药监局的审批程序亦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指正。

行政程序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情形,是否必然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应当视该程序要素的性质及其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而定。本案中,vellpharm公司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国家药监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的超期问题对审批意见通知结论的正确性不产生影响,未损害vellpharm公司药品注册权益,且超出规定期限的行政程序问题因时间的经过而不可补正,因此对vellpharm公司请求撤销审批意见通知、责令国家药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本案中反映出的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审批行政程序超出规定期限的问题,国家药监局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以完善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综上,国家药监局作出的审批意见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存在期限方面的问题,一审判决驳回vellpharm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vellpharm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vellpharm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批意见通知件》,属于典型的超越职权行为。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审批意见通知件》中写道:“不批准本品进行临床研究”而非“不批准本品进行临床试验”。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有批准或中止临床试验的职责和权力,而没有规定被申请人享有不批准申请人进行临床研究的权力;二、被申请人没有公平对待申请人,歧视越南企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对再审申请人收取的注册费和对注册药品的要求均高于国内企业;三、二审判决没有审查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二审在未经再审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两案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四、被诉通知在没有样品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撤销,适用法律错误;五、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诉争的药物不安全、疗效不确切、质量不可控。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提审并改判;二、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审批意见通知件》;三、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格列齐特缓释片化学药品临床试验申请”行政许可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最高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

国家食药总局辩称:一、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认真审慎地履行了法定审批职责。收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药品临床试验申请后,被申请人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5月21日向再审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审批意见通知件》(批件号2010l02224)。在该《审批意见通知件》中,被申请人明确告知了不予批准的理由及法规依据。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由此而实施的不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且符合法定权限;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中国申请药品的临床试验,应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用真实、可靠、详实的研究资料、数据、标准来支持其相关评价。但是,在审批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并不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基于对药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考虑,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三、被答辩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的理由及主张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的研究资料、申请药品的质量标准中缺少有关物质检查、申报资料中检验数据与图谱存在不一致、没有提交申报药品的全部临床试验资料均违反了药品注册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批准“临床研究”超越法定权限、综合审评意见作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应当给予其补充材料的机会均系再审申请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至于被申请人超期审批,造成该情况的原因主要是技术审评人员编制严重不足,无法应对迅速增长的药品申请,并非被申请人造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履行涉案申请的审查职责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规定程序。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受理通知书(受理号:jxhl0900264)、再审申请人申请“格列齐特缓释片”药品注册的全部申报资料、国家食药总局审评中心的审评结论、进口注册格列齐特缓释片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许可项目缴费通知书、检验通知单、缴费收据、天津市药品检验所收费通知单、缴费收据、网上查询资料、hpmc执行的质量标准(《中国药典》2005版)和检验报告书、越南车间gmp认证证书、越南卫生部药品管理局颁布的格列齐特缓释片药品证明书、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药品检验报告表、格列齐特质量标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行为作出的时间是否超出法定期限、样品检验结果是否为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为的必要条件、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是否应当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国家药监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2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2009年9月3日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报材料移交药品审评中心,该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综合评审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被诉通知件。在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将技术审评的时间扣除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超过了法定期限。此外,本案中药品审评中心的技术审评工作时间也未遵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指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看,技术审评是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技术材料为对象,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的审查;而样品检验则是以样品实物为对象,通过标准复核和实物检测来对药品的上述三性进行的审查。二者检验对象和手段不同,但检验目的存在交叉,因此存在就同一事项得出不同结论的可能,故而应当被综合考虑而不能仅依据其中之一即得出最终结论。对此,《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等,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据此,被申请人必须依据包括样品检验结果在内的“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而不能只考虑技术审评意见。尤其是在本案当中,技术审评意见的第2项、第3项与样品注册检验报告有关物质检查和标准复核的结论存在不一致,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仅依据技术审评报告就作出被诉审批行为,存在因程序违法可能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审法院及被申请人提出的技术审评报告和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只要其中一项不符合要求,被申请人就可以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申报药品迳行作出“不予批准”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该条将是否需要申请人补充材料的裁量权赋予了被申请人。但是,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将该条规定的审查对象与该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相关内容结合,可以作出以下推定:药品注册应当围绕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通过对申报材料、研究项目、原料药、生产现场和样品等项目的审核,在认定申报药品出现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进而根据现有材料和情况已经足以认定申报药品无法满足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要求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径行作出不予审批决定。而如果由于申报材料出现雷同、欠缺或不真实从而无法对药品是否符合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形成确信,也就是出现该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则应当首先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或补充材料,在申请人未能合理解释或予以补充的情况下方能做出不予审批决定。因此,虽然《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并不表示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充分或者真实性存疑就可以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审慎地履行审查职责并尽到善意的提醒义务,而不应当在本可能通过要求申请人予以解释或补充相关材料就可以对诉争药品是否满足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作出进一步评价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欠缺、不充分和不符合要求为由,将申请人的临床试验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中,被诉通知第1项认为申报药品“处方工艺资料中缺少充分的、可供评价的研究信息”,第2项认为“有关物质学检查方法不充分”,第5项认为“本品未提供在越南注册用的临床试验资料”。上述三项均不属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审批决定的情形。第4项以“本品稳定性试验部分时间点的有关物质检查数据与试验图谱不吻合”为由,认为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虚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并未要求申请人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精神不符。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径行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使再审申请人需要在补充材料后重新缴纳四万余元的注册费方能使申报药品重新进入审核程序,没有充分保护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裁量不当。

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批意见通知件》超越职权,被申请人没有公平对待越南企业,收取高于国内企业注册费以及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家食药总局作出的批件号为2010l02224的审批意见通知件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5目之规定,应予撤销。vellpharm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vellpharm公司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食药总局作出的批件号为2010l02224的审批意见通知;

三、责令国家食药总局在法定期限内对vellpharm公司提出的“格列齐特缓释片化学药品临床试验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国家食药总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阎巍

代理审判员仝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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