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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2019-04-28 14:46:49 来源:人大网 作者:admin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8年8月,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单位、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根据党中央和常委会确定的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和安排,在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整体进行初次审议后,将各分编草案分拆为几个单元进行若干次审议和修改完善;到2019年12月,将之前已出台的民法总则同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2018年12月,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侵权责任编(草案)进行了二审。经研究,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民法典物权编(草案)进行二审。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召开多个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到广西等地进行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听取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3月2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等参加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2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就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草案的条文较多,建议设置分编,以使条理更加清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物权编草案进一步分为五个分编,即: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二、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草案应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相关制度予以完善。据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在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费用。二是落实“三权分置”制度。根据党中央有关精神和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草案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作了完善,明确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删去草案第十七章“抵押权”中关于耕地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三是与正在常委会审议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相衔接,分别在有关条款中明确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三、第一百九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

三、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海岛保护法明确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相关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中增加一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之一)

四、草案第六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近年来,群众普遍反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以及物业管理不规范、业主维权难等问题,建议草案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据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该章草案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在草案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二是完善公共维修资金使用的表决程序,降低通过这一事项的表决要求,将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经参与表决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占比“双过四分之三”同意,修改为“双过半数”同意。三是根据一些地方的实践,在草案第七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四是与合同编草案中“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相呼应,在草案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五是加强对业主维权的保障,在草案第八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建筑区划内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的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五、草案第十四章规定了居住权。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完善居住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居住权是无偿设立的用益物权,并对居住权合同的内容进行规范。据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该章草案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将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二是将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单设一条,并增加一款规定:居住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解决争议的方法。三是在草案第一百六十条中增加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

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建议允许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只作概括性的描述。同时,建议对担保物权规定统一的优先受偿规则。据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出如下修改:一是简化规定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将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抵押合同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修改为“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将草案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质押合同包括“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修改为“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二是进一步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将草案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即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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