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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有私章和见证人,却被法院否了,关键在这里!

2019-06-01 19:00:31 来源:羊城派 作者:admin

文/羊城派记者 董柳 通讯员 荔鸣

广州市民黄某育有黄甲与黄乙(均为化名)两姐弟共两个孩子。黄某去世前,患有陈旧性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去世后留下一套房产。

姐弟俩为房产争到法院去了。姐姐黄甲表示,自己有一份父亲的代书遗嘱,弟弟黄乙则认为父亲中风入院后神智不清且失去自理能力,不可能立下遗嘱,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

记者今天(5月30日)从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了解到,法院最终认定该代书遗嘱不成立,该房产应由黄甲黄乙共同继承,鉴于黄甲对黄某已尽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

老人过世留下“遗嘱”将房给女儿

黄某与前妻生育了黄甲与黄乙两姐弟,后与伍某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及收养子女。

2013年,黄某与伍某协议离婚,并商议广州市荔湾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黄某所有。2014年间,黄某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陈旧性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

2016年的时候,黄甲将黄某安置到养老院居住。2018年,黄某病故,诉争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

因诉争房屋继承问题,黄甲将黄乙起诉到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依据黄某所立遗嘱主张由其继承诉争房屋。黄乙坚决否认该遗嘱的效力。姐弟俩对簿公堂,互不相让。

那么,作为关键证据,这份遗嘱长什么样儿呢?

遗嘱是这样写的▼

“本人黄某,身份证号码:XXX。性别:男。民族:汉族。婚姻状况:离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XXX。

本人愿意在百年终老之后将本人名下的不动产(广州市荔湾区XX)之房产和名下银行户口存款和抚恤金留给女儿黄甲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异议。

立遗嘱人:黄某(私章及指模)

见证人:梁某、颜某

2017年5月7日

姐弟对簿互相否定对方说法

那么,这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作为姐姐的黄甲说,遗嘱是黄某与黄甲在茶楼吃饭时形成,在黄甲丈夫的朋友梁某、颜某见证下由黄某口述、梁某代书。

黄某中风后手脚行动不便无法书写,但神志清醒,故使用黄某私章及指模形式签署,黄某私章是由颜某协助加盖。

弟弟黄乙指出,黄某中风入院后,神智已不太清晰且失去自理能力,不可能立下遗嘱,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

黄某此前已将房屋赠予黄乙,只是当时因黄某与伍某离婚纠纷房屋查封一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因黄某神智不清,行动不便,已无法再办理交易手续。

法院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法院怎么看?

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黄某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问题。黄某在2014年间已患陈旧性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在2016年另一相关诉讼中黄甲曾表示黄某的身体状况不好,无法表达其意思,无法到庭应诉。黄某在立遗嘱时是否能够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愿确实存疑。

第二,代书《遗嘱》的见证人问题。两名见证人均是黄甲丈夫的朋友,与黄甲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不宜受邀担任遗嘱见证人。

第三,《遗嘱》中遗嘱人的签名问题。《遗嘱》中无黄某本人的签名,仅在见证人协助下加盖黄某的私章及指模,现无法确认私章及指模是否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分析,法院认为,《遗嘱》不完全具备代书遗嘱的实质及形式要件,对其效力不予确认。黄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黄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甲和黄乙共同继承。

因黄某已死亡且诉争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黄乙提出黄某已将房屋赠予黄乙的主张,缺乏依据。鉴于黄甲对黄某已尽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诉争房屋由黄甲继承7/10产权份额、黄乙继承3/10产权份额。

黄甲与黄乙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有效的代书遗嘱需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法官陈小倩表示,代书遗嘱属于遗嘱的一种形式,即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成立有效的代书遗嘱需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主要体现在立遗嘱的主体及主观方面,重点审查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是否健全正常、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明确。

形式要件主要体现在遗嘱人签名、辅助立遗嘱人记录其意思表示的情况、见证人人数及有无利害关系等。本案黄某因中风影响了意思表达,且遗嘱无其亲笔签名,无法确认私章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遗嘱中的两名见证人均为黄甲的朋友,在此情况下黄甲的举证应以更高的证明标准才能排除相关合理怀疑。

因黄甲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遗嘱系黄某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无黄某的签名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代书遗嘱既具有自书遗嘱的一般属性,在形式要件方面也具有特殊的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存在多变性和复杂性。

在判断立遗嘱人精神状况、见证人的利害关系、签名的真实性等方面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排除合理怀疑,尤其要综合审查立遗嘱人需要代书的原因、记录遗嘱人精神状况的病历、辅助还原代书过程的录音录像、见证人的证言、见证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等各方面因素,从而认定代书遗嘱的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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