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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著作权纠纷的处理

2014-04-29 23:32:5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为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纠纷。不同的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如果其表现形式系独立完成且具有独创性,应认定当事人各自独立享有著作权。如《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著作权纠纷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过程中,通过长期搜集、整理史料,获得了对溥仪生平的广泛了解,并以此为基础创作了该书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是抄自原告的作品。

编辑作品中涉及专业知识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纠纷。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前不久有关报刊登载的在一起《眼病图谱》的著作权纠纷案中,对该书属于编辑作品,其著作权应归编辑人,即某眼科教研室所有没有争议,但对该书中每幅眼病图是否应归绘图者所有却争议颇大。有的同志认为因为每幅图是在专业人员选择、指点下画出的,绘画者仅起一个记录工具的作用,所以著作权应归这些专业人员或是绘图者与这些专业人员所共有。笔者认为每幅眼病图是由绘图人以色彩、线条等美术形式的特殊手段创作而成的,虽然专业人员可以帮助选择绘图对象,对绘图质量提出意见,但每幅图仍旧是绘图者以自己的绘画技能独创出来的,其著作权应归作者享有。

为他人撰写的报告、讲话等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纠纷。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分给执笔人适当的稿酬。

自传体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纠纷。自传体文学作品是指以特定个人的生平、经历为写作题材,以第一人称叙述,由该特定个人署名的一种传记文学作品。它具有以下特点:1)通篇以第一人称叙述;2)以自传的形式叙述特定的个人的生平、经历;3)全部著作体现了被传记人的思想认识和本人意志;4)传记书稿经被传记人修改和审阅认可;5)由被传记人一人署名。从发生的纠纷看,争议的一方往往是作品署名的被传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另一方则是帮助、参与该传记写作的人员。被传记人或其继承人认为被传记人应是唯一作者,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被传记人个人所有。参加传记写作的人则认为自己付出了劳动,而劳动是判定著作权归属的唯一依据。因而,他们应是作品的合作者,应享有著作权。有的则进而认为他们应在著作权的归属上取而代之。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传记文学,即使是自传体文学作品都可以由被传记人与其他人合作产生,其著作权可以由被传记人与合作者共享。从实践中看,被传记人往往具有非凡的经历和超群的知名度,还有的被传记人的生平经历富有传奇色彩或具有珍贵的史料价值。但是不少被传记人由于年迈、体弱、工作繁忙、文字能力等条件所限,对独立完成写作自己经历的文学作品有难。他们可以约请或由组织上指派其他人或写作班子,帮助他们写作。被传记人与这些人员可以约定合作写作,作品的著作权双方也可以约定共有。因此,对有合作创作、共享著作权约定的纠纷,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对当事人双方并无合作创作的书面或口头约定,被传记人并没有与他人合作创作其作品的意思表示;在作品完成后,又由被传记人一人署名;事后参与写作的人向被传记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主张作品的合作著作权而发生纠纷的,笔者认为,对这种主张作品合作著作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如《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一案即属这种情况。按照这个原则处理纠纷,即保护了作者的著作权,也保护了参加写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能对今后的这类作品的合作创作起到规范作用,以减少和避免纠纷的发生。

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纠纷。对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争议,在没有直接证人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从作品的艺术价值与作者的绘画能力水平是否适应,所争议作品的绘画细节特征与当事人陈述是否相符以及现场临摹和鉴定结果来分析判断。根据文化部颁发的《美术作品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凡进入拍卖市场等各种美术作品经营领域的名家书画,必须盖有国家或者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否则视为非法经营。名家书画,一般指国家正式认可的一级画师、美术师、工艺师或作品在社会上有相当的影响,在美术品市场上有较高价位的艺术家。对因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有时也会遇到美术作品真伪和归属问题,一般应当以书画上的鉴定印章为凭。对未盖有鉴定印章的,凡被假冒署名的作者指认是假画的,一般即应予以认定。对临摹画家的作品,临摹者在临摹品上不注明被临摹作品的名称及作者,而以自己名义发表或销售的;或者临摹者不注明是临摹品,而

以原作者的名义发表或销售,均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与作品的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纠纷。当著作权人为行使著作权需要使用自己的作品,而该作品为其他人合法所有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就作品使用方式、期限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著作权人应当向所有人说明使用作品的正当理由,作品所有人可以要求著作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作品所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使用作品。但是,著作权人在使用作品时将作品毁坏,给原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签订承揽合同制作大型的雕塑艺术作品,该艺术作品的定做人与艺术作品的作者之间为该艺术品的悬挂摆放地点、用途等发生纠纷的,应当严格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从兼顾艺术品定做者及艺术品作者双方的权益处理。由于公共利益和艺术品所有者正当的原因,需要拆除、移动和改变艺术品设置地点、用途等情形时,应当允许,但对作者对该艺术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予以适当的形式保护或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当前大部分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均为原样复制盗卖软件行为引起的。对这类侵权行为,可以依据被告销售软件中的几个特征予以鉴别和认定:1)有原告的版权声明(copyright);2)有原告商标标识;3)有原告因失误而留下的英文拼写错误或汉字错别字;4)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等其他原告专有的标记。对复杂演绎、伪装的复制抄袭侵权行为,可委托计算机软件专家进行鉴定,可以用文件比较软件查出两个“EXE”文件中相同块,再研究比较这些相同块以确定是否侵权;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专家鉴定取得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广告语著作权纠纷。对广告语等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应视广告语等是否具备作品的要件。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如果发生争议的广告语属于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就应受到著作法的保护。

关于转载电视节目预告表的纠纷。近几年来,为报刊之间转载电视节目预告表发生过不少纠纷。对此类纠纷处理,应当掌握两项原则:1、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该劳动成果享有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电视台所享有的这一民事权利应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但从具体的案件看,电视节目预告表并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2、对广播电视报通过协议有偿取得电视台或其他广播电视报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在某一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专有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一些报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无偿摘登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原则,违反了有关部门作出亦被报业普遍接受的“可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广播电视报协商”的规定,侵犯了广播电视报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使用他人音乐作品侵权纠纷。音乐作品的使用者,不得对作者的音乐作品进行歪曲性修改。对使用音乐作品的出版单位未经作者同意或授权,擅自全部或部分修改其作品的,无论是词还是曲,均应认定为侵权。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应向作者支付报酬。向作者支付不便的,也可以向作者委托的音乐著作权社会保障组织支付报酬。对拒绝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报酬的,应认定为侵权。

销售商侵犯著作权纠纷。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品销售,销售商明知自己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而销售的,应当根据其销售数额、情节和后果及原作品侵权状况等因素考虑承担民事责任。对销售商违反《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还应给予民事制裁。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赔偿原则一般按照实际赔偿原则处理,即大体相等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实际受到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用于调查侵权行为及诉讼的必要费用等)。赔偿的数额,应将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与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结合起来一并考虑确定。对“非法获利”或者“实际损失”有一项难于认定的,可以其中另一项作为赔偿计算的标准。间接损失的计算可以采用收益平均法或同类比照法或者综合法(前两种方法综合一起)来计算。对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营利数额的,建议采取法定最低赔偿额的方法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处理著作权侵权赔偿案件经验基础上,可以对最低赔偿额作出司法解释。对确属侵权,但对侵权者的非法获利或被侵权者的实际损失都不能举证查清的,也应按最低赔偿额处理。对侵犯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侵犯行为,应当视情况首先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造成被侵权

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赔偿,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和造成的后果适当予以考虑。

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合同纠纷。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使用者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这也就是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授权合同,应当一律首先进行登记。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省)的各种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及其他音像视品,应首先取得境外作品著作权人或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应报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由境外音像制品权利人授权或转让其他人后再授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还应出示原授权或转让合同。凡属国家版权局指定境外认证机构事先认证范围的,音像出版单位还应要求对方提供由认证机构开据的权利证明书。国家版权局已指定香港影业协会和国际唱片业协会为其会员的认证机构。国家版权局在收到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登记,并定期将登记合同主要事项予以公告。对不进行合同登记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国家版权局将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理,并建议音像行政管理等部门给以行政处理。因履行未经登记的合同而造成侵权的,国家版权局将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参照前述通知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及侵权行为的认定将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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