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问题规定
2014-02-04 01:59:5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房屋预售,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价金,他方于一定时期内将房屋建筑完成,并转移所有权于他方之购房形式。另外,从购房人之角度进行观察,预售房的需求者除了用于自住者外,也有基于保值、投资、投机等因素加于其中的购买者。投资型购买者以少许资金向开发商订购预售中之房屋,在房屋兴建完成前便可能因投资获利而转卖。从开发商方面言之,开发商以购房人之资金兴建房屋,甚至其也可以向银行贷款以融资、以他人(即购房人和银行)的资金来赚取利润。至此,房屋预售制度已成为一种类似买空卖空之“期货交易”形式。
(1)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应当取得预售房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即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文所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购人就转移在约定时间内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及商品房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支付商品房价金等事宜所达成的书面协议。采取商品预售许可证制度,有利于保障商品房预售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2)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应当申请取得预售许可,否则其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不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个条件的开发商所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应确认其无效,有利于保护承购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促使开发商规范开发、依法预售,维护整个房地产业的长期利益是有益的。但是对那些已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个条件,只是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房许可证的房屋开发经营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应如何确认其效力呢?这种情况下的预售房合同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的一种,这种合同如果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但在起诉前预售房开发商能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也应当确认合同的效力,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在商品房买卖中有些开发商与承购人由于对预售商品房要领的不理解,将已建成的成品商品在签订合同时,承购人不能一次支付金额价金而签订“预售房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审查开发商是否具备“五证”即《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如果具备“五证”应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3)商品房预售中的预告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在商品房预售中,买方常常处于弱势,而卖方常常处于强势,当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后,由于登记条件暂不具备,买受人因未完成登记而无法取得所有权,此时买方取得的只是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在卖方“一物二卖”时,只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极不公平。有必要建立预告登记制度,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具有排他效力,使其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即使后来发生了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时,由于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足以确保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受损害。我国民事立法在预告登记制度方面存在空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该部门规章关于合同登记备案的规定,系行政管理范畴,并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与物权立法中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本质区别。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预告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中一种重要而特殊类型的登记制度,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维护不动产物权关系稳定以及交易安全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物权法》几经论证修改设立了这一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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