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离婚财产分割中的人身保险问题

2014-03-04 16:21:1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保险和理财的重要手段,人身保险也逐步被人们视为家庭财产的一种特殊形式。与之相应,在家庭因夫妻离婚而解体时,人身保险涉及的财产分割争议和纠纷也逐渐凸显。对于离婚财产分割中人身保险有关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制订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这就造成了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本文将针对人身保险涉及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结合保险法和婚姻法的一般原理、规则加以探讨,以期厘清理论认识,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身保险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人身保险才可能被视为夫妻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产生离婚分割问题。因此,本文所研究的人身保险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身保险。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保险金的归属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保险金之归属,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是家庭金融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包括人寿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疾病保险金等,属于取得保险金的一方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分割。

笔者认为,从我国《婚姻法》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精神,以及婚姻法、保险法的一般原理出发进行推导,可以得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属于取得保险金一方的个人财产之结论。具体理由如下: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人身专属性

人身保险之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生命身体所遭受的“抽象性损害”进行填补。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通常并不是对当事人物质损失的经济补偿,而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遭受“抽象性损害”的被保险人提供的物质上的帮助和经济上的扶持,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也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既然《婚姻法》第18条将带有人身专属性质,且与保护当事人生命健康权密切相关的“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认定为个人财产,那么同样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人身保险之保险金也理应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个人财产。

(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应得到尊重

《婚姻法》第18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该方个人财产。这一规定是对被继承人、赠与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意思的充分尊重,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人身保险合同虽然不同于遗嘱或赠与合同,但在对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意思应予以尊重这一点上,与后者无异。无论是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指定受益人,从而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赋予受益人行使;还是不指定受益人,而由被保险人自己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意思表示都应受到尊重并得以履行。如果不顾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一概将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将可能违背被保险人的意志,有违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

(三)将夫妻一方所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

新《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之所以受益人的指定必须取决于被保险人意思,是因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允许与被保险人没有信赖关系的任何人均可成为受益人,将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即受益人为牟取保险金而违反法律或保险合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侵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权,这无疑是与人身保险之功能、目的背道而驰的。在夫妻一方被指定为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情况下,如果将其所得之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另一方当事人也可分享保险金的部分权益,这实际上与其不经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而成为受益人无异。可见,将夫妻一方所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这一点在以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以夫妻一方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表现尤为突出。

(四)即使夫妻双方在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中均被指定为受益人,也仍应将其各自所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各方个人财产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依据新《保险法》第40条,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这意味着,夫妻双方对保险金的受益顺序可能有先后之别;即便双方受益顺序相同,其受益份额也可能存在差别。如果将其所得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通常对其进行均等分割,双方各自取得一半保险金,这将使人身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份额的确定失去意义,违背被保险人的意思。而在人身保险合同未确定数个受益人的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的情况下,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将依此确定的夫妻双方各自所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在理论或实践中也不存在任何问题。

(五)不能混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救济与保险金的归属问题

主张夫妻一方所得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者有一个重要理由:如果不将该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导致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侵害。依此观点,如果夫妻一方用双方共同财产去投保大量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其所得保险金又为该方个人财产,则将引致双方共同财产向该方个人财产的不当转化,严重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混淆了夫妻一方擅自、不当处分共同财产的救济与保险金归属这两个问题。对前者应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共有权受侵害一方予以补救。上述理由不能成为将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二、离婚时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处理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离婚时人身保险合同尚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对于这类人身保险合同应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一)人身保险合同不因离婚而必然终止或变更

离婚不仅解除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也会引起一方当事人与对方亲属之间身份关系的相应变化。新《保险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判定仅以合同订立时为准,已经生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因离婚所致的身份关系解除而无效。离婚一方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保险人不得以丧失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主动变更、解除保险合同

离婚毕竟改变了人身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身份关系和信赖关系,如果仍由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可能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符,也使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相对增大。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通过积极主动地解除或变更人身保险合同来维代写论文护自己的权益。例如,对夫妻一方投保并以对方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又如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分别为夫妻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受益人,但应通知保险人,由其在保险单上作出批注。

(三)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不能进行离婚财产分割

对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且离婚时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少当事人往往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视为一种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离婚分割。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接受并支持了上述请求。归纳起来,地方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离婚分割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分割依据保险合同可得的保险金

这一做法是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数额为基准进行分割。笔者认为,在保险期间届满以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仅是保险金的期待权,其能否真正实现无法确定,以此作为分割依据颇为不妥。

(1)保险合同属于射倖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或然性,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将不能取得保险金。在生死两全人寿保险合同中,虽然无论被保险人是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还是生存到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能取得保险金,但由于保险人在这两种情况下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并不相同,故在离婚时保险金数额也无法确定。

(2)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保险期间届满前,人身保险合同可能因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免责事由而被保险人所解除或拒赔,也可能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而丧失受益权,被保险人、投保人还可能指定、撤销或变更受益人,从而使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落空。

针对上述问题,有学者提出,可比照离婚财产分割中对于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的分割办法予以处理,即在离婚时对该人身保险合同不作处理,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再进行分割。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是当事人一方在离婚后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取得的个人财产,是不能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

2.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一做法是计算人寿保险单截至离婚时的现金价值,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分割。现金价值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累积的实际价值。在现代人寿保险普遍采用的均衡保险费模式下,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前一阶段的若干年内实际支付的保险费多于按照被保险人死亡概率确定的自然保险费,多出部分形成一定金额的保险责任准备金,其扣除手续费后的差额即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离婚财产分割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1)现金价值只存在于保险期间较长的人寿保险合同中,而费用补偿型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不具有现金价值,不能以此为标准进行分割。

(2)保险业务实践中,在人寿保险合同订立后的二年内,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在扣除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险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佣金,以及保险人的经营成本等费用后通常所剩无几。一般而言,人寿保险合同只有在投保人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能产生现金价值。这意味着,订立时间不足二年的人寿保险合同因没有现金价值而无法进行分割。

(3)根据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保险合同解除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某些情形下,保险人才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对于仍在保险期间内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人不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这种情况下,现金价值不是可以用于分割的实际财产。

(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是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因此,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如果人寿保险合同是由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夫妻一方或双方仅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那么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实为对他人财产进行分割,于理不通。

3.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

这一做法是对夫妻双方至离婚时已经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交付的保险费进行分割,由继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向对方进行给付。虽然这种做法相当简单易行,实践中也确有不少当事人如此主张,但这种方式存在以下问题:

(1)这种方式仅仅可能适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作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的情形,对于第三人作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可能适用。

(2)这种方式的最大障碍是,保险费是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对价,如同其他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一样,保险费是一种消费支出,而非实际存在的积极财产,是不能进行分割的。

(3)只要不存在欺诈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就被视为是自愿的,交付保险费的一方就不能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返还或补偿,因此要求继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向交付保险费的一方进行给付缺乏合理性。

总之,无论是分割依据保险合同可得的保险金、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还是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都存在法律依据、保险基本原理和实际操作上的问题。因此,离婚时仍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的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可能是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也可能是以双方共同财产支付。在前种情形,由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与对方当事人利益无涉,通常不存在问题。在后种情形,如果双方协商一致以共同财产交付保险费,则可视为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离婚时双方应协商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投保人一方无需就已支付的金钱向对方进行补偿或返还。在实践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保险费并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情形,这实际上是离婚一方侵害对方财产权利的行为。对于该行为,应从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方面加以分析。

(一)对内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夫妻一方擅自以共同财产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在夫妻之间的效力,该方是否构成对他方财产权的侵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则上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由双方共同作出决定,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会因为日常需要处理共同财产,如果事无巨细地均要经过双方协商,不仅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故不少国家在立法中赋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有互为代理人的权利,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现行立法虽未明确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对此进一步解释为: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依此规定,夫妻有权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独立进行处分。

由此可知,夫妻一方擅自以共同财产交付保险费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对方财产权,关键取决于其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界定“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范围,但从学者通说和有关的外国立法例看,维持夫妻(包括未成年子女)家庭日常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项皆属其中,例如购买食物、水电气、衣服、日常用品,订购报纸杂志,保健医疗、正当娱乐,教育子女等;反之,生产、经营、投资、购置或处分不动产以及重要动产等则被排除在外。投保人身保险并非夫妻共同生活中日常持续、反复发生之事务,保险费也非维持共同生活必不可少之支出,而且一些人身保险产品除提供保险保障外,还具有较强的投资功能,故应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既然如此,夫妻一方不经对方同意便以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的行为便构成对对方共同财产权的侵害。

我国《婚姻法》并未就夫妻间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根据民法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侵害他方财产权的,应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使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在离婚时,擅自以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的一方应以其个人财产向对方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金额问题,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擅自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以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的,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是已经交付的保险费中本应属于对方的一半份额,所以具体赔偿金额应该是已经交付的保险费中本应属于对方的份额,通常是已交付保险费的一半。

(二)对外效力

对外效力是指夫妻一方擅自以共同财产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对夫妻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具体是指该行为是否会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依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虽然未经双方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但是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和保护交易安全,无论是《保险法》还是保险合同均不要求保险人承担对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是其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投保人对其是否有处分权等情况的查证义务。由于夫妻之间特殊身份关系的存在,保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双方共同意思,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夫妻一方不能以对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而只能向侵害其权利之对方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该方能举证证明保险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对方系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则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保险费。

四、投资连结保险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而不保证最低收益的人身保险。④在投资连结保险中,被保险人有两项权利:一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二是保险期间届满或退保时的投资金赎回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和投资金赎回请求权均属于将来的权利,只不过前项权利是否发生无法确定,属于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权利,而后项权利则是必然发生的,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权利。例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娃投资型交通意外保险(2008版)条款》中,被保险人一方面可以根据该条款第3条规定的保险责任,在遭遇交通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时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另一方面,可以根据第2章的规定在投保时缴纳投资申购金,在保险期间届满或者保险期间虽未届满但被保险人提出申请时按照产品份额净值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赎回投资金。

投资连结保险中的两项权利具有独立性。例如前述《金娃投资型交通意外保险(2008版)条款》第16条就规定,赎回投资金不受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保险金的影响。因此,在离婚时,可以对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和投资收益分别处理。对于保险金,依照前述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加以处理。对于投资收益,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在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交付保险费的投资型保险中,投资收益也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值得一提的是,该收益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如果该保险是在婚前投保并一直延续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后投保且在离婚时保险期间尚未届满,那么离婚分割时,双方应按保险人定期公布的投资收益情况,计算出该项保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收益数额,并对此进行分割。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