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养老保险金财产分割案
2014-03-04 16:22:1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林某(男)、李某(女),196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61年5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当年8月即婚后三个月的一天,因林某认为李某家务没有做好、房屋没有打扫干净,于是发生口角,双方互不相让,一气之下闹离婚,但经居委会调解和好,此后双方虽偶有口角,也是床头打架床尾和,一直共同生活了四十年。2000年以来,李某发现林某举动异常、经常与其他女人有联系,多次要求林某解释清醒。但林某予以否认,双方因此而有吵架。2003年3月份,林某认为李某怀疑自己在外有第三者,是对自己的不信任,于是自行搬出另住,并以李某怀疑自己在外有第三者等原因致双方产生矛盾,且双方缺乏沟通和谅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李某则认为:自己与林某共同生活四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在这四十多年期间自己恪守妇道,任劳任怨,勤俭持家,脾气温顺文静,从不与别人吵架,承担了所有的家务,对林某是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双方一直相处得很好。如果感情不好,如何能共同生活这么长时间?这次林某突然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自己发现林某有第三者,林某怕一旦被揭发会受到法律制裁,所以才急于要与自己离婚。并且,结婚四十多年来自己把整个心都放到了这个家上,如今年纪已大,这个家是自己生存唯一的希望,也是唯一的依靠,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2003年5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可,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于是判决不准林某离婚。林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二审法院判决后,林某仍一直与李某分居。2004年5月。林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准许其与李某离婚。
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均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身份的案件必须举证证实。因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不直接认定。考虑到双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四十余年,所生子女亦均成年,且从户口登记情况来看,两人已被普遍承认有夫妻关系,故可认定双方婚姻关系确实存在。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四十年,应该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私心过重,无法继续忍受,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多年来不承担家庭义务,收入不用于家庭用途且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遂产生矛盾。此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致使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起一直搬出另行居住至今,并于同年3月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案经一、二审未获准离婚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可见上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获改善。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原告林某和被告李某离婚。对于林某因退休而领取之养老保险金,虽林某认为是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本案中,林某与李某的争议除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外,还在于养老保险金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养老保险金,是国家和社会在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为了使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而给予劳动者本人的经济帮助和社会保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养老保险金是一方的保命钱,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否则将导致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一方出现生活困难。养老保险金与工资一样,都是夫妻双方的收入,在夫妻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工作的情况下,既然工作一方的工资收入依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退休一方所得的养老保险金显然也应该作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才是公平和合理的。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明确了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姓名检索: |
律师事务所检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