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2021-06-09 17:41:57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易德祥主任律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经常存在承包人或者分包人没有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但合同又履行了一部分或者全部,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会以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款项。碰到这种情形,如果所认为所签的合同属于无效,那么所约定的条款必然无效,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但已经实际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并且履行部分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
裁判要旨
一 、承包人为承揽案涉工程,借用嘉煜公司资质与尼洋河琼结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均属无效。
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单价作出了约定,在此情形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已完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军,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尼洋河风光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琼结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琼结县琼结镇政府大院。
负责人:达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尼洋河风光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德吉北路111号(边防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国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嘉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国军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尼洋河风光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琼结分公司(以下简称尼洋河琼结分公司)、西藏尼洋河风光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洋河公司)、西藏嘉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国军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仍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适用法律错误。就案涉工程,赵国军已实际投入1300余万元,即便按常规计量,已完工程也占全部工程的60%(1200万元)以上。一审中,赵国军多次请求按地方定额(当地平均标准)对未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以便计算出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一审法院口头同意,后以评估公司未协商好评估费为由未予评估,违反法定程序,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认定不清,请求再审改判尼洋和公司支付工程款765513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赵国军为承揽案涉工程,借用嘉煜公司资质与尼洋河琼结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均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亦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因原审中尼洋河公司、尼洋河琼结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赵国军已完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审对赵国军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按照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案原审也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单价作出了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已完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原审中,根据赵国军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亦出具了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双方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量无异议,赵国军对工程单价存在异议,认为应当以西藏地区定额标准作为计价依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而且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据此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已完工程造价的依据,亦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赵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国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相波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楷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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