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纪周受贿、玩忽职守案刑事判决书
2014-06-22 14:50:2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纪周,56岁(194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延安市,大学文化,原系公安部副部长,曾任公安部部长助理,住xxx。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1999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周犯受贿罪,于200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方工、检察员王忠华、朱兰、代理检察员陈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纪周及其辩护人、沈志耕、证人梁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纪周于1993年3月至1997年底,利用其担任公安部部长助理、副部长的职务之便,犯有以下罪行:
一、被告人李纪周1993年与香港远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董事长赖昌星(另案处理)相识,后李纪周在与其多次来往中,收受赖昌星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19万余元,并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
1994年下半年,赖昌星向李纪周提出,给其妻程辛联(另案处理)资金经商,李纪周同意后,指使程辛联与赖昌星联系。1994年12月27日程辛联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如意酒家,收取赖昌星委托赵建章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1996年下半年,赖昌星在北京见到李纪周时,再次向李纪周提出为其在美国的女儿李茜提供资助,李纪周同意后,指使程辛联与赖昌星联系。同年底,程辛联向赖昌星提供李茜在美国的帐号,赖昌星将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416万余元)汇给李茜。
1997年上半年,李纪周到北京王府饭店看望赖昌星后,收受赖昌星给予的港币3万元(折合人民币3.2万余元)。
李纪周接受赖昌星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于1997年4月给海南省边防部门领导打电话,干预边防部门对奥林匹克勇士号货船违法进口32000余吨(估值人民币6000万元)柴油一案的查处;于1997年 8月,帮助远华公司办理了香港、大陆两地车牌1副(香港车牌号 BY668,内地车牌号广东02 49507)。
二、被告人李纪周1993年与香港基杰公司董事长梁耀华(另案处理)相识,后于1994年11月初,利用职权帮助梁耀华在广州市注册成立广州新英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豪公司),挂靠在由李纪周主管的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同年11月21日,梁耀华等人来京请求李纪周帮助公司建立保税仓。当晚在王府饭店1018房间,李纪周与情妇李莎娜、汤松新(均另案处理)商议后,由李纪周出面让梁耀华给李莎娜港币300万元,梁耀华当即表示同意。1995年 8月,梁耀华将港币300万元(折合人民币321万余元)汇入李莎娜在香港的帐户。李莎娜用该款在香港购买住房1套,并告知李纪周。
李纪周于1994年11月至1996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新英豪公司设立了保税仓,并在该公司利用粤海333号、粤海335号、英豪1号等货船涉嫌走私汽车(其中3次涉案车辆总价值人民币 3399万余元)被公安机关查扣之后,无视下级公安机关告知其案件已涉嫌重大走私,仍多次采取电话过问等方式,干预下级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的审查,严重影响了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上述涉嫌走私案件未被依法查处。
三、被告人李纪周于1996年下半年,接受广东省开平建安集团董事长周民兴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周民兴联系推销激光瞄准器,在家中收受周民兴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3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李纪周非法收受赖昌星、周民兴贿赂计人民币 527.6万元;伙同李莎娜非法收受梁耀华贿赂计人民币321.5万元,共计人民币849万余元。案发后收缴人民币55万余元、港币53万余元、美元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的首饰,并扣押住房两套 (价值人民币408万余元)。
李纪周在侦查期间提供了有关案件的线索,使有的案件得以侦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纪周犯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纪周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 (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纪周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赖昌星钱财并接受赖昌星请托,要求海南省边防局将查扣的奥林匹克勇士号油轮交海关处理,帮助远华公司办理香港、大陆两地用汽车牌证予以供认,但辩称奥林匹克勇士号油轮不属远华公司所有,远华公司办理车牌证的手续齐全,应当给予办理,认定其利用职权为赖昌星谋取利益没有根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李莎娜收受梁耀华300万元港币辩称,虽然其在李莎娜向梁耀华要300万元港币时,帮助李莎娜说了话,但未与李莎娜共谋向梁耀华要钱,没有和李莎娜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干预下级公安机关对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汽车的依法查处辩称,其过问下级公安机关查处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汽车一事,是要求依法查处,不是要求放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周民兴贿赂辩称,周民兴给予其美元与其帮助周民兴推销激光瞄准器无关。李纪周还辩称,其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羁押,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表示积极退赃,应属投案自首;其提供多人重大经济犯罪线索,经司法机关侦查破获了有关案件,应属重大立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纪周的辩护人、沈志耕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李纪周收受赖昌星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0万元及由李纪周出面让梁耀华给李莎娜港币300万元的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均为传来证据,认定李纪周受贿证据不足;程辛联曾帮助周民兴在北京购买土地,周民兴的1万美元是送给程辛联的,与李纪周帮助周民兴推销激光瞄准器无关;李纪周依职权过问新英豪公司货船被查扣一事,不是干预下级公安机关办案,且处理结果与李纪周过问无关;李纪周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李纪周写信让程辛联向司法机关交代问题的同时,已决心坦白自己的全部受贿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李纪周在侦查期间,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多人涉嫌重大犯罪线索,有的已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李纪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李纪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纪周在担任公安部部长助理期间,与远华公司董事长赖昌星相识。1994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纪周到北京王府饭店看望赖昌星,赖昌星提出可为李纪周妻子程辛联经商提供资金,李纪周表示同意。同年11月27日,程辛联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如意酒家经理赵建章处取走赖昌星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并告知李纪周。程辛联将其中50万元用于偿还购房借款,并将部分余款借给他人使用。
1996年10月,赖昌星向己任公安部副部长的李纪周提出,可为李纪周在国外的女儿李茜提供资助。李纪周表示同意,后让程辛联与赖昌星联系。同年底,赖昌星按照程辛联提供的银行帐号,从远华公司汇给李茜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415.2万余元)。程辛联接到赖昌星的银行汇款底单传真件及李茜收到该款的电话后,告知了李纪周。
1997年上半年,李纪周到北京王府饭店看望赖昌星,收受赖昌星给予的港币3万元(折合人民币3.2万余元)。
1997年4月至8月,李纪周接受赖昌星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干预海南省边防局对外籍奥林匹克勇士号油轮违法进口3.2万余吨柴油(价值人民币6000万元)的查处工作;帮助远华公司办理粤港两地汽车牌证1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程辛联的证言证明:1994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纪周说赖昌星要出钱给她做生意,让她与赖昌星联系。同年11月,经与赖昌星联系,她与刘延到北京市三元桥附近一饭店从赵建章处取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告诉了李纪周。李纪周后来告诉她这笔钱不用还了,她将该款用于偿还购房借款,并将余款中的一部分借给他人使用。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纪周说赖昌星愿出钱帮助李茜做生意,让她跟赖昌星联系。她与赖昌星联系后,赖昌星汇给李茜50万美元,并将汇款底单传真给她,李茜也打电话告诉她收到了50万美元,她告诉了李纪周。后来,李纪周告诉她,给李茜的50万美元赖昌星不要了。有一天,李纪周去看望赖昌星,回来后交给她3万港币,说是赖昌星给的。
2.证人赖文峰、赵建章的证言证明:1994年底,由赵建章在北京如意酒家将赖昌星委托转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给了程辛联。
3.证人刘延的证言证明:1994年底的一天下午,程辛联同她到西坝河附近一个酒店取走人民币100万元。
4.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北京市中管投资顾问管理公司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广安门分理处现金送款单等书证证明:程辛联收到人民币100万元后,还购房借款50万元,存入刘延公司30万元。
5.证人庄如顺、赖文峰的证言证明:听赖昌星说给过李纪周的女儿一笔美元。
6.检察机关出具的有关说明证明:程辛联按照李纪周的要求,通过电话催促李茜退回赖昌星给予的50万美元。
7.证人冯海龙(海南省边防局局长)的证言证明:1997年4月3日,海南省边防局在琼州海峡查扣了外籍油轮奥林匹克勇士号,李纪周给他打电话,让将油轮交海关处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处罚决定书》证明:奥林匹克勇士号油轮违法进口柴油3.2万余吨。
9.被告人李纪周在远华公司《关于申办香港大陆两地车牌的报告》上的批示和证人刘广润、李志东(均为广东省公安厅干部)的证言证明:1997年9月2日,广东省公安厅按李纪周的批示,在申办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为远华公司办理粤港两地汽车牌证1副。
10.《广东省公安厅车辆及驾驶员驾车入出境批准通知书》证明:李纪周为远华公司办理的粤港两地汽车牌证,香港牌证号为 BY668,广东牌证号为广东02 49507。
11.被告人李纪周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赖昌星先后向他提出为程辛联、李茜提供资金经商。他同意后,让程辛联与赖昌星联系。程辛联和李茜分别收到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0万元后,赖昌星告诉他,给的钱不要了,他告诉了程辛联。1997年上半年,他收受了赖昌星给予的港币3万元,交给了程辛联。他接受赖昌星的请托,要求海南省边防局将查扣的油轮交海关处理;批示广东省公安厅为远华公司办理粤港两地汽车牌证1副。
二、1996年6月,被告人李纪周接受广东省开平建安集团公司董事长周民兴帮助推销激光瞄准器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指令公安部装备财务局派人与周民兴进行商谈。后李纪周在家中收受周民兴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民兴的证言证明:1996年5、6月,他到北京找李纪周帮其在公安系统推销激光瞄准器,李纪周让公安部装备财务局派人与他商谈此事。7、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李纪周家中将1万美元交给了程辛联,这1万美元是给李纪周的,因为李纪周曾帮其办理过推销激光瞄准器等事。
2.证人程辛联的证言证明:1996年的一天晚上,周民兴到她家,给了她一个信封。周民兴走后,她和李纪周打开信封,内有1万美元。
3.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据有关人员回忆,1996年广东省某公司经人介绍来推销过激光瞄准器,具体的时间和人记不清了。
4.被告人李纪周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1996年上半年,周民兴到北京找他,请他向公安部推荐激光瞄准器,他让公安部装备财务局的人进行检验。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周民兴到他家交给程辛联一个信封。周民兴走后,他和程辛联打开信封数过,是1万美元。
综上,被告人李纪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1万元、港币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 526.7万余元。
三、1994年11月初,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的李纪周帮助香港基杰公司董事长梁耀华注册成立了新英豪公司,挂靠公安部下属的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同月中旬,梁耀华为新英豪公司设立保税仓准备到北京找李纪周帮忙,让拟到新英豪公司任职的李纪周的情妇李莎娜及汤松新等人同行。汤松新与李莎娜商议,要向梁耀华要钱,用于李莎娜到香港购房。同月21日,梁耀华、李莎娜、汤松新等人到北京,李纪周当晚到北京王府饭店1018房间看望李莎娜。汤松新、李莎娜对李纪周讲,梁耀华要给李莎娜300万元港币。李纪周提出:“梁耀华这个人在广州的口碑不好,要小心”。后汤松新将梁耀华叫到1018房间。当提起300万元港币一事时,李纪周对梁耀华说:“莎姻怀能白要,你也不能白给,等公司赚了钱再还你。”梁耀华当时表示:“不必了。”1995年8月,李莎娜从梁耀华处取得300万元港币,购买了香港九龙德福花园K座216室房产1套。
1995年1月至1996年3月间,运载新英豪公司汽车和汽车配件的“粤海333号”、“粤海335号”、“英豪一号”货船和货运汽车因涉嫌走私,分别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蛇口分局和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查扣。被告人李纪周听信新英豪公司人员所谓公安机关违规查扣的说法,出面找深圳市公安局局长何景涣、副局长孙彪、黄埔公安分局局长陈沛林等人,要求将查扣的货船和货运汽车放行或将货物发还。在李纪周的多次干预下,上述车船和货物被放行或发还。其中已查实的涉嫌走私货物的总价值计人民币3 399万余元,应缴税款 217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莎娜的证言证明:1994年11月份,她与梁耀华、汤松新等人来北京找李纪周谈设立保税仓一事。来北京前,汤松新告诉她,梁耀华可能会给她钱到香港买房。到北京后,汤松新又说,梁耀华表示要给她300万元港币。汤松新还说,他也准备让梁耀华给买房。李纪周来王府饭店1018房间看她时,汤松新告诉李纪周,梁耀华要给她300万港币在香港买房。李纪周说,梁耀华在广州的口碑不好,你们要小心他。后汤松新把梁耀华叫来,汤松新说了梁耀华答应出300万港币买房的事,李纪周说:“梁耀华,你拿300万港币给李莎娜买房,你不能白给,莎娜不能白要,以后公司赚了钱再还你。”后她用梁耀华给的300万港币在香港买了房。
2.证人梁耀华的证言证明:1994年11月21日,他和汤松新、李莎娜等人到北京,住xxx。在饭店大堂,汤松新告诉他,李纪周要300万港币。他到了李莎娜房间,李纪周对他说:“梁耀华,你先拿 300万港币给我,以后公司赚了钱再还你”,他说不必了。李纪周叫他把300万港币给李莎娜。
3.被告人李纪周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1994年11月21日,梁耀华、李莎娜到北京,住xxx。当晚他去看他们,在李莎娜房间,汤松新和李莎娜同他谈建保税仓和公司发展的事情,并说梁耀华答应李莎娜到公司后给她300万港币。汤松新还说,这是其向梁耀华提的建议、做的工作。他对李莎娜说:“梁耀华口碑不好,你要小心。”但他看李莎娜想要,就没说什么。过一会儿,汤松新把梁耀华叫来,汤松新提到梁耀华要给李莎娜300万港币,他说,梁耀华不能白给,李莎娜不能白要,今后李莎娜在公司赚了钱,要还给梁耀华。梁耀华说不必了。
4.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关于新英豪公司情况介绍、公安部给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海关、广州市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函件、李纪周的有关批示及新英豪公司营业执照、新英豪公司与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的协议书证明:李纪周为新英豪公司注册成立并挂靠于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提供了帮助。
5.证人梁耀华的证言证明:1994年,他通过李纪周的帮助,注册成立了挂靠于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的新英豪公司。1995年1月4日、3月23日、10月23日、1996年3月6日,新英豪公司的3艘货船和7个货柜分别被蛇口公安分局、黄埔公安分局查扣。他通过李莎娜找李纪周帮忙,李纪周出面进行干预,船、货均被放行。
6.证人李莎娜的证言证明:梁耀华为了找一个大的靠山发展业务,通过李纪周将新英豪公司挂靠在公安部下属的交通协会。为了利用她,梁耀华将她拉入新英豪公司,公司遇到事就让她给李纪周打电话疏通关系。新英豪公司分别在1995年1月4日、3月23日、10月23日、1996年3月6日,因涉嫌走私被深圳蛇口公安分局、广州黄埔公安分局扣过货。梁耀华让她给李纪周打电话,请李纪周给深圳市公安局领导、广州市公安局领导打电话,协调关系救货。
7.证人马缨(原新英豪公司行政经理)的证言证明:1995年3月 23日、10月23日,新英豪公司的两船货先后被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查扣。梁耀华让她和李莎娜等人到北京找李纪周,让李纪周出面干预。在李纪周的干预下,被扣的船、货被放行或发还。
8.证人王振庆(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秘书长)的证言证明: 1995年3月23日、10月23日,新英豪公司两艘走私货船被扣。李莎娜到北京找李纪周,李纪周遂派他到深圳找蛇口公安分局协调,给深圳方面施加压力。
9.证人何景涣的证言证明:1995年1月4日、10月23日,新英豪公司的两艘走私货船被蛇口公安分局查扣后,李纪周找他,指责蛇口公安分局违反规定缉私。在李纪周的干预下,他们对查扣的船、货予以放行或发还。
10.证人孙彪的证言证明:1995年3月23日,新英豪公司走私货船被扣,李纪周给他打电话进行干预。他说分局的鉴定结论是构成走私,李纪周坚持是否构成走私应由海关定性。
11.证人李英才(原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1995年1月4日,新英豪公司走私货船被扣,何景涣给他打电话说,李纪周过问此事,指责他们在公海上扣船。经调查,何景涣告诉李纪周不是在公海上扣船,李纪周很恼火。在李纪周干预下,蛇口公安分局将船放行。3月23日和10月23日,新英豪公司走私货船被扣,孙彪和何景涣分别给他打电话说,李纪周过问此事,并让放行。在李纪周干预下,他们将货船放行。
12.证人陈沛林的证言证明:1996年3月6日,新英豪公司用汽车走私入境的7个货柜被黄埔分局查扣。李纪周给他打电话,要求放行。他们经研究,将货放行。
13.海关总署(署法[1999]652号)文件证明:1995年1月4日新英豪公司“粤海333号”船被蛇口公安分局查扣时,随船舱单与所载货物不符,有重大走私嫌疑。
14.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出具的《走私汽车一案的综合材料》证明:1995年3月23日下午,市边防分局蛇口姑婆角水上检查站缉私艇在赤湾海面上截获涉嫌走私的“粤海335号”货船,该货船装载全新整车49辆(拆除了发动机),旧车整车1辆,旧车壳后半部分3个,前半部分1个,以及少量的旧车门,货主为新英豪公司。该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非法进口汽车,构成走私。
15.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广州新英豪有限公司(“95.10.23”)走私汽车一案的处理意见》证明:1995年10月23日晚,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水上派出所在蛇口海面查扣涉嫌走私的“英豪一号”货船。该货船运载5个货柜,内装汽车车身18个,汽车发动机 63台和汽车配件1批,其中有4台整车被拆成车身和发动机。该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走私。
16.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证明:该局受广州市黄埔公安分局委托,经对1996年3月6日查获的新英豪公司7个货柜的汽车配件进行检验,这批配件可构成30台汽车车体总成。
17.新英豪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新英豪公司1996年3月 6日报关单上所写的货名为旧车门、旧尼牙壳、旧胶灯壳等旧汽车配件,与实际进关的货物明显不符。
18.广州海关穗关察[1999]210号文件证明:新英豪公司1995年“3.23”案件涉及的50辆汽车总价值为人民币21258302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3951 658元;1995年“10.23”案件涉及的4辆汽车总价值为人民币2220699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445 521元;1996年“3.6”案件涉及的30辆汽车总价值为人民币10515125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6 335021元。
19.李纪周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和庭审中供述:梁耀华的货船曾3次涉嫌走私被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查扣,梁耀华通过李莎娜找他,说货物手续齐全、合法,公安机关违规查扣,他就相信了。由于他利用职权干预,最终导致梁耀华走私得逞。
案发后,追缴人民币55万余元、港币53万余元、美元5000元、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的首饰、手表等物品,扣押价值人民币146万元的北京市东中街东寰广场22楼602室房产1套、价值港币245万元的香港九龙德福花园K座216室房产1套。
对于被告人李纪周提出的其要求边防部门交由海关处理的奥林匹克勇士号油轮不属远华公司所有及远华公司办理粤港两地车牌证手续齐全,没有利用职权为赖昌星谋取利益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李纪周系接受赖昌星的请托,要求海南省边防局将查扣的奥林匹克勇士号外籍油轮交由海关罚款放行,无论该油轮是否属于远华公司所有,都是为赖昌星谋取了利益。李纪周接受赖昌星请托,批示下级公安机关为远华公司办理粤港两地车牌证,即是为赖昌星谋取了利益,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纪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程辛联曾帮助周民兴在北京购买土地,周民兴的美元1万元是送给程辛联的,与李纪周帮助周民兴推销激光瞄准器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民兴的证言证实,他让李纪周帮助在公安系统推销激光瞄准器后,到李纪周家中交给程辛联美元1万元,钱是给李纪周的。李纪周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纪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李纪周收受赖昌星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0万元的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均为传来证据,认定李纪周受贿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并非都是传来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李纪周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相吻合,认定李纪周受贿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纪周提出的其没有与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华贿赂的故意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指控李纪周与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华贿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纪周在客观上对李莎娜取得300万元港币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存在着汤松新、李莎娜事先商议向梁耀华要300万元港币,又告诉李纪周梁耀华要给李莎娜300万元港币的情节,并且李纪周与李莎娜之间没有财产共有关系,300万元港币是由李莎娜个人占有使用,因此,认定李纪周有与李莎娜共同收受300万元港币的故意证据不足。故认定李纪周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缺乏法定要件,起诉书指控李纪周此项受贿犯罪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纪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纪周没有干预下级公安机关对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汽车的依法查处及实际查处结果与李纪周过问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纪周在有关公安机关告知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后,仍听信新英豪公司人员所谓公安机关违规查扣的说法,要求将查扣的车船放行或将货物发还,其行为应属滥用职权干预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并造成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未被依法查处的结果,李纪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纪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纪周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纪周是在有关涉案人员已经供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其受贿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也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故其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纪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纪周有重大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纪周曾向侦查机关提出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赵某某和商人杨某某关系不正常,并称程辛联可能知情。经侦查机关讯问程辛联,程辛联提供了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上述三人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李纪周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为破获上述案件起到一定作用。对此,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但李纪周的其他揭发检举,有的因线索不具体或因涉及的当事人未能到案等原因,无法查证;有的在其揭发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有的经查不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纪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李纪周犯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当,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规定的数额标准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相应数额标准,起诉书指控李纪周受贿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赖昌星、周民兴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纪周第一项、第三项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纪周第二项受贿犯罪,因认定李纪周有与李莎娜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其中指控被告人李纪周滥用职权,干预下级公安机关对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犯罪行为的查处,致使查扣的涉嫌走私货物被放行,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纪周作为公安部部长助理、副部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李纪周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前,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应适用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刑。被告人李纪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国家机关高级领导干部,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国家利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李纪周能够提供线索,对有关重大案件得以侦破起到了一定作用,并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李纪周犯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纪周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判决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在案的款、物(清单附后)和扣押在案的北京市东中街东寰广场22楼602室一套房产的变价款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香港九龙德福花园K座216室房产一套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纪周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八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雪翎
高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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